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86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超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超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蔡超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行經三地門鄉」之記載補充為「行經屏東縣三地門鄉」;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9、10行關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之記載更正為「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44.64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並增列「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
8張」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44.64
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22毫克)之狀態下,仍貿然騎車上路,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