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侵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侵聲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新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係在95年7月1日之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10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裁判宣告以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分別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此合先敘明。
㈡、另附表編號1、2及附表編號3、4之宣告刑,雖曾先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如附表備註欄所示,然揆諸上開說明可知,前定之執行刑,因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當然失效,只是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列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陳秋錦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有信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交罪│褻罪│褻罪│├────────┼───────────┼───────────┼───────────┤│宣告刑│有期徒刑9年│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3年2月│├────────┼───────────┼───────────┼───────────┤│犯罪日期│94年(聲請書誤載為97年│98年上半年間某日│95年6月初某日│││)7、8月間某日下午不詳│││││時間│││├────────┼───────────┼───────────┼───────────┤│偵查(自訴)機關│臺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臺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臺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665號│1665號│220號│├─┬──────┼───────────┼───────────┼───────────┤│最│法院│花蓮高分院│花蓮高分院│花蓮高分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9號│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9號│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3號││實├──────┼───────────┼───────────┼───────────┤│審│判決日期│101.06.07│101.06.07│102.01.18│├─┼──────┼───────────┼───────────┼───────────┤││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62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62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1.12.27│101.12.27│102.04.25│├─┴──────┼───────────┼───────────┼───────────┤│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否│否│否││社會勞動之案件││││├────────┼───────────┼───────────┼───────────┤││花蓮高分檢102年度執字│花蓮高分檢102年度執字│臺東地檢102年度執字第│││第1號(臺東地檢102年度│第1號(臺東地檢102年度│1726號│││執他字第30號)│執他字第30號)│││備註├───────────┴───────────┼───────────┤││執行中(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執行中(編號3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罪名│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以下空白││││猥褻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4月│││├────────┼───────────┼───────────┼───────────┤│犯罪日期│98年4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20號│││├─┬──────┼───────────┼───────────┼───────────┤│最│法院│花蓮高分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3號││││實├──────┼───────────┼───────────┼───────────┤│審│判決日期│102.01.18│││├─┼──────┼───────────┼───────────┼───────────┤│確│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2.04.25│││├─┴──────┼───────────┼───────────┼───────────┤│是否為得易科│否││││罰金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否││││社會勞動之案件││││├────────┼───────────┼───────────┼───────────┤││臺東地檢102年度執字第│││││891號││││備註├───────────┤││││執行中(編號3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