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毒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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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毒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8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程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102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因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法院裁定准許交付觀察勒戒。抗告人以其目前已無接觸毒品,且已有一份學徒工作,若交付勒戒可能會喪失工作為由提起抗告。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觀察勒戒之處分,其立法意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避免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藉由國家強制力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對於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並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觀察勒戒。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月23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烘爐地某公園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於民國102年1月23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巷口查獲,上開事實為抗告人所坦承不諱,且有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1組扣案,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102年3月4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對照代碼表附卷可稽,足見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查本件抗告人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檢察官自應向法院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使抗告人戒除對於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上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核無不合。抗告人雖執前開情詞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既然施用毒品,自應交付觀察、勒戒,以改正其行為,方得持續健康工作,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吳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