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41號上訴人 廖健章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上訴人 楊淳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街○○○號房屋(建號:臺東縣臺東市○○段○○○號)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為夫妻,上訴人於民國100年3月間經被上訴人同意,借用其名義向訴外人 郁正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郁正公司)買受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街○○○號房屋(建號:臺東縣臺東市○○段○○○號,上開土地與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4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兩造間上開借名約定以下簡稱系爭借名契約),買賣價金由上訴人向其母即訴外人廖 蔡桂枝 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向其弟媳即訴外人 劉芷瑄 借款20萬元,並委託其等交付郁正公司,之後,每月應繳貸款則由上訴人自100年5月起,由上訴人自臺東地區農會00000-0-0帳戶轉入被上訴人帳戶,再由被上訴人給付予貸款銀行臺東地區農會,上訴人於100年10月21日因自發性腦內出血及高血壓等症狀,致生重殘之虞,被上訴人不願負照顧之責,乃於同年11月間攜兩造未成年子女廖OO返回娘家,復領取上訴人郵局帳戶內50餘萬元,並欲出售系爭房地,系爭借名契約以兩造間信任關係為基礎,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今兩造信任基礎既已不復存在,上訴人自得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予上訴人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依借名契約登記予被上訴人名義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於準備書狀及受命法官前為訴訟上自認,原審即應受拘束,竟置該自認於不顧,另行認定兩造間並無借名契約,其認事用法殊有違誤:依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6日提出之意見書所示,上訴人係於100年5月間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並同意以其名義登記該房地之名義上所有人。又依原審於101年7月19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係以其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其原即不願擁有系爭房地,願回復原狀。
(二)原審判決以上訴人關於其後之每月貸款如何清償,尚無提出具體方案為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僅與事實未符,亦對上訴人殊失公平:
1.上訴人於原審101年7月19日之準備程序中, 陳明 願將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借款及其他債務,自被上訴人名義移轉至上訴人名義或其他所指定之人,被上訴人亦當庭同意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於上訴人或其他所指定之人。為此,上訴人庭後乃與上開抵押借款銀行即臺東地區農會知本分部洽商上開債務、房地移轉事宜,經該分部主任告知上開房地登記名義人因現為被上訴人,依其作業準則需先由被上訴人將上開房地移轉與上訴人或其他所指定之人後,方能為抵押借款契約債務人之變更,上訴人乃委託其父告知被上訴人上情,亦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並表示已委託訴外人 黃好 代書處理,請上訴人方面直接前往黃好代書處配合偕同辦理,是以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及其他借款債務承擔之事宜,已立有具體而明確之計畫。
2.詎上訴人委託其弟 廖健安 與代書 倪永和 依被上訴人指示前往黃好代書事務所,要求偕同辦理上開債務、房地移轉事宜時,黃好代書竟告稱被上訴人之印鑑及身分證明等文件雖在其處,但因無被上訴人之授權或通知,無從憑辦等語。嗣於101年8月間某日,上訴人經上開農會知本分部主任通知被上訴人現向該分部要求申請拍賣上開房地,並請上訴人方面派人至該分部,該主任願為兩造進行調解,上訴人乃指派其弟廖健安到場,經被上訴人表示若上訴人欲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事宜,伊已委託 張接興 代書,請上訴人直接赴張代書處洽詢辦理,廖健安一如舊慣依示前往,張代書亦如預料中表示未獲被上訴人之授權及通知,礙難配合等語。此外,應值強調者係,被上訴人兩度食言後,上訴人方面雖多次以電話聯繫後續事宜,被上訴人均不置理,徒稱「要辦過戶自己去辦」「不然就等法院判」等語推拖敷衍,足認其無誠履約而有惡意毀諾之嫌。準此,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貸(借)款之債務承擔事宜,業已提出具體而明確之方案,最終未完成係因被上訴人推託敷衍不願配合所致。
(三)本件借名契約非止系爭房地所有人名義一種,尚有抵押貸款及其他借款債務人名義之借名契約,原審判決將上開各個借名契約混為一談,其所持法律見解尚有未洽:
1.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書狀及準備程序之陳述,本件借其名義成立之契約,非止於系爭房地所有人名義一種,尚包括 廖蔡桂枝 之30萬元農業貸款、劉芷瑄之20萬元貸款以及臺東地區農會貸款之300萬元之借款人名義。上開各個借名契約,均分別成立,其間並無契約聯立、混合之關係。上訴人起訴主張終止系爭房地借名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於己,與其他貸(借)款借名契約無涉。如被上訴人不願意繼續借名,自得依法終止該其他貸(借)款借名契約,並請求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之規定代其清償或提出相當擔保。矧上訴人於原審業就上開貸(借)款契約還款債務,提出移轉於己之具體方案。
2.詎原審於此未察,竟認被上訴人若依上訴人聲明,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將形成系爭房地所有權歸上訴人,而借款、貸款等價金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結果,即依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借名契約,被上訴人除出借名義外,更負擔給付價金之義務,與常見之借名契約差異甚大,殊難想見被上訴人願意接受此極為不對等之契約,故無從以上訴人曾經匯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逕認定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顯係將上開各個借名契約視為同一、混為一談,揆諸上述之說明,其所持法律見解於法尚有未洽。
(四)被上訴人庭後食言毀諾,未依約偕同代書辦理房地產權移轉,顯無履約之誠:
1.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3日上午於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已表示,若上訴人能將系爭房地上之抵押人名義由被上訴人變更為他人,被上訴人即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惟同日下午上訴人之父 廖家賢 依約前往臺東地區農會知本分部,只見被上訴人隻身前來,並當場表示需先辦理離婚手續後方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廖家賢告以未受上訴人授權協議離婚情事,請被上訴人洽辦房地產權及抵押貸款移轉事宜,被上訴人聞畢立即轉身離去。翌日下午一時許,被上訴人去電廖家賢告稱,請上訴人下午一時三十分赴臺東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手續;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被上訴人再度致電廖家賢,聲稱「你們到底要不要房子」、「要的話現在就來戶政事務所辦離婚」、「不離婚一切免談」云云。
2.上訴人之所以請求終止借名契約,實因被上訴人欲出售系爭房地,恐將使家庭陷入貧無立錐之地所致。上訴人之父親廖家賢,年近七旬,年老體衰,自101年7月起將上訴人從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回自行照護後,每日尚需接送上訴人至臺東馬偕醫院進行復健療程,相對於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之配偶,於上訴人術後即棄之不顧,返回娘家並委託 仲介 欲出售系爭房地,並於本件訴訟中屢以離婚相挾,實難令人甘服。
三、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所有座落臺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臺東市○○段00000-000,門牌號碼:臺東市○○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則抗辯以: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價金部分則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向臺東地區農會貸款300萬元,因頭期款不足支付,復以廖蔡桂枝向臺東地區農會辦理「農貸」30萬元,由被上訴人擔任保證人,上訴人擅自與臺東地區農會約定自被上訴人帳戶扣繳廖蔡桂枝之30萬元借款,此外,上訴人向劉芷瑄借款上開20萬元,經劉芷瑄開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又任意以被上訴人名義在系爭支票後簽名以兌現,並向被上訴人告稱已向劉芷瑄清償完畢,但劉芷瑄卻仍以系爭支票之借款聲請原審以101年裁全字第47號對被上訴人假扣押。故用以支付系爭房地價金之借款,皆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遭人催討,被上訴人並非單純借名與上訴人而已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若上訴人能將系爭房地上以被上訴人名義為債務人之臺東地區農會抵押權變更債務人,被上訴人即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
(二)上訴人欲購買系爭房地之際,因在玉山銀行約有六、七萬元的卡債,於是以不能跟小孩見面為要脅,強迫被上訴人接受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又利誘會將房貸一部分錢分給被上訴人,只是後來都沒有給。另外上訴人稱貸款必須要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方能為之,所以才會以被上訴人名義貸款,至於被上訴人之所以亦繳付部分貸款,乃因上訴人於購屋後不到五個月即因腦溢血住院,被上訴人也希望系爭房屋日後可以留給小孩住以及等待上訴人借款後能給被上訴人一筆錢。因此,對於系爭房地是上訴人要買的,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上訴人是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來登記的事實,均不爭執。
(三)並聲明:(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於100年4月7日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目前亦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
(二)臺東地區農會101年9月12日函文所附之借據、約定書、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三)訴外人劉芷瑄以被上訴人積欠代墊購屋款20萬元,提出系爭支票為證據,向原審法院聲請101年裁全字第47號對被上訴人假扣押裁定,並聲請原審法院101年度執全字第25號強制執行在案。
(四)系爭房地的頭期款30萬元,是由上訴人之母廖蔡桂枝向臺東地區農會貸款3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給付予出賣人即訴外人郁正公司;另由上訴人向其弟媳即訴外人劉芷瑄借款20萬元給付予郁正公司。
(五)上訴人於100年5月11日、7月1日、7月22日、8月22日共匯款1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六)系爭房地是上訴人購買,真正所有權人是上訴人,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借用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肆、本院之判斷:本件爭執之重點,應在於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被上訴人擔任系爭房地名義上的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一、按借名契約乃民法未加定型之無名契約,為民間所常見,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通常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反之,出借人應以出借名義為其主要之契約義務。查系爭房地是上訴人所購買,真正所有權人是上訴人,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借用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六)),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應可採信。被上訴人雖辯以:因上訴人要脅若不同意借名登記,則不能跟小孩見面,以此方式強迫被上訴人接受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且上訴人復利誘稱會將房貸一部分錢分給被上訴人,才會同意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對此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係遭要脅、利誘而同意借名登記云云,尚無足取。另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上訴人乃再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向臺東地區農會貸款;而被上訴人所以繳付部分貸款,係因上訴人於購屋後不到五個月即因腦溢血住院,被上訴人希望房子可以留給小孩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於本院陳明甚詳,則被上訴人雖有繳納部分貸款之情形,亦係在兩造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因突發之事故致被上訴人決定自行繳納貸款,尚無從因被上訴人嗣後繳納貸款之行為而推認兩造間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二、次按當事人行使契約終止權,須有法定終止原因或約定之終止事由始得為之,而兩造系爭借名契約並未約定終止之事由,故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即須有法定終止之原因始得為之。參酌兩造系爭借名契約係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其性質應與委任關係類同,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終止、消滅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549條第l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後,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三、又上訴人因積欠玉山銀行卡債,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既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乃再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向臺東地區農會貸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足見兩造係因上訴人信用不佳,方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又因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故嗣後再以被上訴人名義向銀行貸款。另上訴人之母廖蔡桂枝向臺東地區農會借貸之款項,被上訴人雖擔任連帶保證人,且上訴人向其弟媳劉芷瑄借款20萬元之支票,亦有被上訴人在支票背面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惟上開向農會或私人借款等契約,就形式上觀之,與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乃互相獨立不同之契約,而被上訴人亦未證明上開借貸契約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間有如何相互依存、結合之關係,自難因上開借款契約即認兩造間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或因上開借款債務尚未全部清償,即認上訴人不能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至於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若上訴人未清償上開借款債務致被上訴人遭求償而代為清償或受有損害時,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代付之費用或損害賠償,自不待言(惟按: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已於102年6月14日向本院傳真戶名楊淳淳、向臺東地區農會全部清償本息2,748,935元;戶名廖蔡桂枝、向臺東地區農會全部清償本息185,182元之放款利息清單影本1紙,做為已經清償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地貸款而所負擔農會債務之證明,附此敘明)。
四、從而,兩造間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各節,本件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所辯各節尚非可取。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張宏節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