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51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1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1512號上訴人 謝維君 被上訴人 黃加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明文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是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98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5,7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原法院於108年11月29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繳納,該裁定於108年12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79頁、第385頁)。嗣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聲字第66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109年1月8日送達上訴人,亦有該裁定及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8頁)。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不待該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即得以上訴人未遵期繳納裁判費,上訴為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邱景芬法官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何敏華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