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640號原告 周百川
周孟廣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 律師複代理人 徐子雅 律師被告 張宸翔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複代理人 王振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十四點九一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各給付被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參萬捌仟捌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原告就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以每期新臺幣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各以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面積及位置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21萬3,93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3,509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1年2月8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4.91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0萬7,05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0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3,396元(見本院卷第211頁),核原告所為,乃按其測量結果更正訴之聲明,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伊2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於106年4月間伊等委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為鑑界及複丈時,始發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建物為被告占有使用中,伊等於107年7月間函請被告自行拆除無權占用部分並返還系爭土地,惟被告僅以系爭建物係其父親數10年前向建商買受,非其增建或改建,無法自行拆除云云,置之不理。又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係由被告父親出資向建商及地主買受,並由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既無合法權源,屬無權占用,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另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其所受利益。爰依民法第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4.9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0萬7,05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0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3,39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應係坐落於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89地號土地)上,伊並不知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建物自建築完成迄今並無任何增建或改建之情事。縱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然系爭建物之建築完成日期為67年11月23日,斯時原告周孟廣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竟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迄今已逾40餘年,亦均未向被告主張拆除,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至原告周百川雖至104年8月19日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其被繼承人明知系爭土地遭他人占用而未提出異議,則其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自應繼承上開法律關係,亦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又系爭建物自建築完成迄今已逾40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從未反對伊使用系爭土地,足認原告有同意按現況使用之默示協議及法效意思,原告對於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並其不行使之情狀,足使伊正當信任原告不欲行使其權利,且系爭土地位處高地落差甚大之地勢,顯難依建築法規使用,伊拆除系爭建物對原告所得之利益極小,被告於系爭建物完全無從使用或收益,是原告請求伊拆除房屋,有違事件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應認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虞。又系爭建物縱占有系爭土地,亦係因誤信有占有權利,伊乃善意占有人,自不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縱自伊確知無占有權時起,為惡意占有人,亦應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方視為惡意占有人,是原告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伊返還自105年起算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另系爭建物有建號及所有權狀,並與所在社區均為同一時期建築之房屋,顯無可能無建築執照或於建築時未經核准,系爭建物既經核准建築,依建築法須留道路通行,甚而倘道路未經開闢完成,亦須經土地所有人同意使用始得建築,而系爭土地有部分作為道路,供社區全體數百人住戶通行使用,部分土地則因斜坡無從利用,顯見系爭土地於67年間已同意提供作為道路通行使用,原告自不得再向伊主張拆除系爭建物或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如附圖所示占用系爭土地A部分返還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分別述析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建物,並將如附圖所示占用系爭土地A部分返還原告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周孟廣、周百川分別於39年7月1日、104年8月19日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31頁、第127-130頁)。又系爭建物確占用系爭土地74.91平方公尺乙節,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確認,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1-198頁),且有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19-225頁),復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成如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可知系爭建物確有占用附圖所示A部分範圍之系爭土地無誤。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應係坐落於389地號土地,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自難憑採。⒊又系爭建物外牆均係以鐵皮搭建,車庫及門口部分之建物上
方並有加高之鐵皮棚架,應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有上開建物照片在卷可參,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為其父親出資向建商及地主購買,有建號及所有權狀,且與所在社區均為同一時期建築之房屋云云,並提出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743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389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7-103頁),然觀諸上開謄本所記載之74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其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且為四層樓區分所有,被告僅登記為該建物第一層之所有權人,面積為77.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且743建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為389地號土地,核與本件系爭建物係以鐵皮搭建之一層樓地上物,其上並無其他樓層,且系爭建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為74.91平方公尺等,除門牌編訂相同外,就建材、建築物構造、面積及坐落位置等均迥然不同,堪認被告所有之743建號建物與系爭建物並非同一房屋。至上開門牌何以未正確懸掛於743建號建物上,乃行政管理問題,自非所問。是被告縱於68年2月9日向建商及地主買受743建號建物,且與系爭建物二者面積及位置相近,亦不得謂為同一建物。又系爭建物與743建號建物既非同一,則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67年間建商興建該社區時,應有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云云,縱然屬實,亦無礙於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96條所定之「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房屋,必以建築房屋者,為「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例如: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承租人、使用借貸人等等),始足當之,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不生該條所定「鄰地所有人」是否即時提出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本件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原告未即時提出異議,且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A所示部分將損及建物全部之經濟價值,且對原告之利益極微,原告應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建物等語。然查,被告買受系爭建物時,其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自不符合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房屋」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應不生原告有無即時提出異議之問題,況被告亦未就原告主觀上知系爭建物有越界情形而未即時提出異議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節抗辯,亦非有據。
⒌被告另辯以:原告之主張有違誠信原則並屬權利濫用,應不
得請求拆除系爭建物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45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部分,將系爭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自係權利之正當行使。又拆除該建物占有部分雖將損及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然系爭建物於68年興建完成由被告取得所有權迄今,已使用相當之時間,此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5頁),衡諸常情,隨著時間經過,建物之價值將因折舊而逐年遞減,與土地增值之特性相反,是經比較衡量後,被告因拆除系爭建物所受之損失,與原告完整處分、運用該等土地所得之利益相較,尚無顯然失衡之情事。抑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已有相當時日,其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已足彌補系爭建物遭拆除之損失,是難認原告行使權利有何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或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之情形。此外,原告或其前手於提起本件訴訟前,除單純沈默外,並無任何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使被告信賴其不行使系爭土地相關權利,自難僅以此即認其行使權利屬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故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無據。
⒍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告
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4.91平方公尺)之土地,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意旨參照)。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債權,且為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其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提起本件訴訟回溯5年(即105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且系爭建物自110年6月1日起至返還該占用土地之日止,仍持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可併同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被告雖抗辯:其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前為善意占有人,得就占
有物為使用、收益,不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云云。惟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952條固有明文,然依民法第94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者,不受上開善意占有之推定。而所謂善意占有人,係指對於物誤信為有權占有且無懷疑而占有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房屋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屬已登記之不動產,被告抗辯誤為未越界建築而使用等語,顯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為占有使用,依上開民法第94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自不得對原告主張受善意占有之推定,是其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⒊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亦有明定。上開計收房屋租金限制之規定,自得據為本件計算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之標準。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參酌占用之土地鄰近高速公路,惟前鄰巷道尚窄,且土地有高地落差,並不適合通行大型車輛,附近為住宅區,商業活動尚非頻繁,有照片、地圖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229至237頁)。是本院依照系爭建物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完善度及利用狀況等因素,認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應以申報地價5%為不當得利計算之基準。
⒋查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為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4.91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於105年至106年間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1萬1,360元、107年至108年間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萬0,960元、109年至110年間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萬0,880元,此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1、99頁),是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計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萬3,659元(計算式:{1萬1,360元×74.91×5%×〈365+214〉/365+1萬0,960元×74.91×5%×2+1萬0,880元×74.91×5%×〈365+152〉/365}÷2=10萬3,6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應自110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各1,698元【計算式:1萬0,880元×74.91×5%÷12月÷2人=1,698元】予原告。逾此部分請求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原告以起訴狀為請求,該書狀繕本業已於110年8月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前開不當得利數額併同請求自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是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至被告聲請向新北市工務局函查系爭建物有無領取建築執照及系爭土地有無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之空地或道路,以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惟此部分業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詢,並經該局函覆略以: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無領有建築執照紀錄,無旨揭相關資料可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且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於110年10月5日函覆:經查本所並無核發該筆建築物之建築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而被告復聲請以重測前地號函查建築執照,亦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承辦人員稱:本件是將重測後地號轉換成重測前地號函查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足參,是被告此部分聲請,自無必要。又被告具狀聲請再開辯論,請求向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重測地籍調查表、使用狀況調查表等資料,以證明原告於85年間辦理重測時,業已知悉系爭建物越界建築乙情,然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縱然屬實,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據此聲請再開辯論,核無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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