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設計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377號原告鴻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政伯 訴訟代理人 林垕君 律師被告 劉建華 即嶼山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 律師複代理人 郭旆慈 律師
孫誠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捌仟參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壹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捌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萬4,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9頁);經數次變更聲明後,其聲明於民國111年3月4日當庭具狀以及言詞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7萬8,375元,及其中88萬9,18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122、129頁)。經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將原起訴請求金額增加至全額之約定報酬,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新竹市政府「新竹國際展演中心暨停車場新建統包工程(新竹市○○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工程)之建築設計,就系爭工程中結構細部設計及結構審查作業委由訴外人即嶼山工房主持人 林聖峰 與伊聯絡報價事宜,並於109年7月6日與伊簽署如本判決附件三所示簡式合約(下稱系爭結構設計外審契約),約定由伊承攬系爭工程之結構設計作業到配合通過一次公會外審取得建照之工作,工作報酬約定為結構設計作業費168萬元(不含結構審查作業費及規費,含2.5%稅之金額為172萬2,000元)、審查作業費為5萬5,000元,外加稅金2.5%,以上共計177萬8,375元(含2.5%稅),並約明取得建照後如因變更設計而需變更結構系統,此增加的工作需另行議價約定。伊因體諒被告有資金壓力,同意被告按下列時程分4期給付伊前開工作報酬:預訂金給付15%、結構外審並取得第1次建照後給付35%、變更設計取得變更後建照後給付35%、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15%。 嗣伊 已依約交付系爭工程送照階段所需之結構平面圖電子檔、結構計算書電子檔、全套結構書圖(含簽證)予被告,並於109年7月7日與被告、業主新竹市政府共同行文向社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申請特殊結構委外審查,經該會於同年10月8日完成結構審查,業主新竹市政府並於同年11月2日收受審查意見書,故伊已依約完成系爭結構設計外審契約所定全部工作項目。又系爭工程業已取得建造執照,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給付時程,被告即應給付伊第1、2期報酬合計88萬9,188元。縱認系爭契約係屬委任契約,或係承攬與委任混合之無名契約而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亦無礙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之權利。然經伊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拒絕給付之,顯見被告就尚未到期之第3、4期報酬亦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伊自有必要就該部分報酬一併提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工作報酬等語。爰依系爭結構設計外審契約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等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7萬8,375元,及其中88萬9,18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結構設計外審契約已約明其性質為委任,依民法第535條規定,原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伊委託之事務;縱認原告處理之建物結構設計規劃部分係屬承攬性質,惟原告既須一併處理書圖送審、結構外審、代為請領建照執照及建照執照變更設計等事務,其給付性質上仍屬具有勞務契約成分之混合契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仍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本案因業主要求須於109年9月2日前取得建築執照及辦理結構審查,以利申報開工許可申請,伊迫於時間壓力,遂委託原告先完成初步事項至足以申請建造執照及結構外審。惟依系爭結構設計外審契約,申請到建造執照後,原告仍應繼續配合建物整體造型、空間、材料、舞台等為變更結構設計之作業,並應提供第2次結構外審相關圖說、結構計算書,且代為申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及第2次結構審查。詎原告不僅未遵期於109年9月2日前完成系爭工程委託結構審查與取得建照執照,迄今亦未依系爭結構設計外審契約第2.b條約定提供細部設計圖資料予伊,甚且,原告就系爭工程結構設計有多處不適當之設計,經伊多次通知原告檢討改善,原告卻未為之,以上種種均可徵原告並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行伊委託之事務,故伊已於110年2月19日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發函表示終止系爭結構設計外審契約。依前開契約第2.b條約定,第2期報酬係於原告提供細部設計書圖資料,並取得第1次建照後,伊方有給付義務,惟原告迄今尚未提供細部設計書圖資料予伊,已如前述,且契約既經伊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伊給付尚未到期之第2至4期報酬,自無依據。此外,系爭結構設計外審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於委任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即行終止,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原告就其已處理之部分不得請求報酬,故原告請求伊給付第1期報酬26萬6,756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22-123頁):㈠被告為新竹市政府「新竹國際展演中心暨停車場新建統包工
程(新竹市○○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工程)之建築設計人,其為完成系爭工程結構細部設計及結構審查,於109年7月6日與原告簽訂如原證5所示之簡式合約(下稱系爭結構設計外審契約)。
㈡兩造於系爭結構設計外審契約約定報酬共計177萬8,375元(
含稅)【計算式:(1,680,000+55,000)×(1+2.5%)=1,778,375】,並約定如下:
⒈委任範圍:
⑴提供本工程送照階段所需之結構平面圖電子檔,結構計算書電子檔。
⑵提供本工程全套結構書圖(含簽證)。…⒉給付方式如下:
a.預訂金15%。
b.配合甲方(即被告)送審,提供細部設計書圖資料,並取得第1次建照後,甲方應給付乙方(即原告)二期結構設計簽證費總金額之35%,累進金額50%。
c.變更設計,取得變更後建照,甲方應給付乙方三期結構設計簽證費總金額之35%,累進金額85%。
d.使照取得後,尾款結構設計簽證費總金額之15%,累進金額100%。
e.結構系統因預算或規劃而有變更時設計費另行追加議價。㈢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第1次結構設計作業、審查作業及公會外
審等工作,並已將原證14索引圖所列各項圖面交付被告;系爭工程已取得第1次建造執照。
㈣被告於110年2月18日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發函終止兩造間系爭結構設計外審契約,該函於翌(19)日送達原告。
兩造間系爭結構設計外審契約關係已經於110年2月19日經被告任意終止。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已經完成系爭結構設計外審契約約定之全部給付義務,被告應給付全額報酬與第1、2期款之遲延利息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結構設計外審契約約定之給付義務?㈡原告依系爭結構設計外審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所約定報酬總價177萬8,375元(含稅)與第1、2期報酬合計88萬9,188元本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已完成系爭結構設計外審契約之全部給付義務:
⒈系爭結構設計外審契約約定若未合意追加工作,原告原則上
僅應配合完成第1次建造執照申請與外審的結構設計工作:⑴按解釋契約,依民法第98條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⑵本件兩造對於系爭結構設計外審契約所約定工作範圍為何互
有爭執。原告主張系爭結構設計外審契約約定工作內容特定為申請建造執照階段所需結構設計、審查作業,不包含變更設計,若系爭工程後續因變更設計而須重新進行結構設計、審查,須另行追加議價,至於系爭結構設計外審契約Remark
s⒉約定「給付方式」的a、b、c、d條款,是因體諒被告承攬公共工程,設計費請款無法一次到位,所為分期給付之約定,其中⒉c條款並非指原告應配合為變更設計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3、247-248頁)。查,系爭結構設計外審契約係透過訴外人即嶼山工房主持人林聖峰磋商工作範圍與報酬,原告於109年7月2日為最終報價電子郵件係寄給林聖峰,其全文暨附件報價單如本判決附件一、附件二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43-245頁),並有兩造提出之109年7月2日電子郵件暨其附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2
3、125頁)。觀前開原告所發出報價之電子郵件內容:「林老師:這次我要對不起你了,那附款條件對我們來說有點太嚴苛,我們不能跟貴所這樣配合,因為這樣會跟這幾年發生的案件一樣,做半天都不能請款,導致我們常常在週轉薪資,因也給不出獎金會覺得對不起員工。尾款保留30%真的太多了,畢竟結構沒有監照這一塊,我們理當不需與建築請款比例相同。」、「另外,本案172萬是在當時是依會議的結論僅一次外審才報這價。現在增加這樣趕的突發事件,且要有現時間請領兩次建照,問題很大。」、「我們公司是完全依照勞基法給薪,設計費怎麼算都虧,以此案樓地板面積x法訂工程造價來說,這次結構設計費不到5/1000,特別是我們還得增加很多成本去支付1.33&1.67的加班費。且同樣的案子要作兩次,只領到一次設計費,對我們完全是不合理的,這也是為什麼我的任何一張報價單在其內容都有說明清楚,建照請領完後,涉及結構變更其設計費另計。更何況如果付款條件是如昨天所說的,對我們是雪上加霜。」、「最後還是附上報價單,如果總設計能往上調式最好不過,不行我也認了,但給付條件我只能接受這樣的條件,這次不好意思啦!」綜合整體內容,原告議約時已經明確表達:①沒有負責監造的情況,結構設計費分期付款比例不應與建築請款比例相同,被告要求尾款保留30%太多;②172萬元(按,依附件二報價單與系爭結構設計外審契約,172萬元應是指結構設計作業費168萬元加計2.5%之稅金後的總額為172萬2,000元這個價格)的報價是以工作內容「僅一次外審」為前提;③如果要維持此報價金額而「請領兩次建照」,除了時間上「問題很大」外,也會造成發放薪資困難,不符合其賺取報酬的經濟目的;④「同樣的案子要作兩次,只領到一次設計費,對我們完全是不合理的」等意見,其報價172萬元僅願意完成「僅一次外審」的工作,不願意以同一價格接受「請領兩次建照」(按,應指取得建造執照之申請與變更設計後就建照為變更設計之申請而言)的工作甚明。復參系爭結構設計外審契約Remarks⒈「委任範圍」部分的記載,確實沒有將應配合被告變更設計而重新進行結構設計、結構計算等作業列入其中,且Remarks⒉e.約定:「結構系統因預算或規劃而有變更時設計費另行追加議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頁),已明示約定如被告欲原告未來繼續配合其變更設計而修改結構系統設計、出具變更後結構書圖,代為申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第2次申請),必須另行議價約定追加工作;又Remarks⒉c.約定:「變更設計,取得變更後建照,甲方應給付乙方三期結構設計簽證費總金額之35%,累進金額85%」,雖以「取得變更後建照」此事作為給付第三期款的時期,但此條款並未如Remarks⒉b.:「配合甲方送審,提供細部設計書圖資料,並取得第1次建照後,甲方應給付乙方二期結構設計簽證費總金額之35%,累進金額50%」的約定一樣,將取得變更後建照約定為乙方應「配合甲方」的事項。綜合前開議約過程與契約條款內容,並參酌被告於109年5月21日與琦豐營造有限公司、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起與業主新竹市政府係簽訂「新竹國際展演中心暨停車場新建『統包』工程採購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19-123頁),其履約範圍除設計工作外尚包含施工,請款進度確實難免受工程施工程度影響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結構設計外審契約約定其給付義務原則上僅為完成取得建造執照所需要的結構設計作業與公會外審之審查作業;至於取得建照後,如因變更設計而增加重新進行結構設計、審查等協助另取得變更後建照工作,則必須另行議價約定追加,不在系爭結構設計外審契約最終報價之工作範圍內,至於契約Remarks⒉約定「給付方式」的a、b、c、d條款,是體諒被告資金壓力的分期給付約定,並非工作內容等語,堪信屬實。
⑶被告抗辯系爭結構設計外審契約約定原告之給付義務包含配
合變更設計重新進行結構設計與計算,無非以本件議價聯絡人林聖峰議價過程中認為原告於109年6月8日提出如本判決附件四之報價單委任報酬逾越一般市場行情,且沒有將變更設計列入委任事務,乃口頭以通話方式要求原告將變更設計列入委任事務中,原告回覆林聖峰如附件一所示電子郵件記載「要有現時間請領兩次建照」、「如果確定進行,絕對全力以赴」、「但給付條件我只能接受這樣的條件」等文字,應是同意以報價172萬元承接包含變更設計之工作,僅調整各期付款比例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43-344頁)。惟比較附件四、附件三,最大不同係總金額調降,但於Remarks⒈「委任範圍」部分均未記載原告應配合被告設計變更而衝新為結構設計與計算等作業,Remarks⒉e.仍均記載:「結構系統因預算或規劃而有變更時設計費另行追加議價。」有關變更設計部分需要另外追加議價的約定並無改變,難認系爭結構設計外審契約之條件有應林聖峰之要求改為總價內已包含變更設計之工作。況附件一所示電子郵件大部分內容是表達原告拒絕僅以報價172萬元承接完成一次外審、一次建照申請以外的工作的意思,業如前述,被告解讀的方式對附件一郵件斷章取義,忽視「林老師:這次我要對不起你了」、「問題很大」、「但給付條件我只能接受這樣的條件,這次不好意思啦!」等等表達婉拒意義的詞句,並非可採。至被告固另以其所製作一般建築設計及工程作業流程、本案調整之建築設計及工作作業流程圖、原告於109年10月29日寄給林聖峰討論系爭結構設計外審契約後續履約方案之電子郵件以及106年間訴外人嶼山工房就其他工程委由原告進行結構設計簽證之報價單與委任契約書等件(見本院卷㈠第289、13
1、321-334頁)抗辯系爭結構設計外審契約原告之給付義務應包含變更設計後繼續結構設計作業云云;惟查,系爭結構設計外審契約本身文字記載已經表明原告受委任工作範圍不包含變更設計部分,原告於前開契約議約過程的109年7月2日電子郵件也表明此意等情,業如前述,解釋契約內容自應以本件契約以及本次議約的情狀過程為準據,尚無從以後續履約時較不精確的用字遣詞反向推論,亦無從以原告與他人的契約關係或被告單方所整理流程圖為相反的認定。被告抗辯系爭結構設計外審契約約定原告之給付義務包含配合辦理變更設計云云,核屬無據。
⒉原告已經完成配合第1次建造執照申請、委外審查之工作並已交付請照所需的細部設計書圖資料等給付義務:
⑴查,原告主張其給付義務僅限於系爭工程送照階段所須之結
構書圖(含簽證、結構審查),並非所有只要與結構相關之細部設計均可認屬原告工作範圍,又系爭工程已取得建造執照並已經於109年10月8日完成結構外審,其已經完成系爭結構設計外審契約所有給付義務等語,核與系爭結構設計外審契約Remarks⒈「委任範圍」約定:「1.提供本工程送照階段所需之結構平面圖電子檔,結構計算書電子檔。2.提供本工程全套結構書圖(含簽證)。3.如須結構外審,其審査作業費用及規費另計。4.本報價工作內容不含開挖設計。如需結構外審,負責開挖設計簽認之技師須配合審査。5.按工程憤例,非屬設計方之工作範圍,亦非本公司應負責任之範疇,如承商之施工計畫、吊裝計畫、設備設置規劃、屋頂版細部設計等。如需提供相關結構設計或規劃,則另行報價。」、Remarks⒉b.約定:「配合甲方送審,提供細部設計書圖資料,並取得第1次建照後,甲方應給付乙方二期結構設計簽證費總金額之35%,累進金額50%」均載明原告應提供之結構書圖係以申請建造執照與外審所需為限相符。且系爭工程已取得建造執照並於109年10月8日完成社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特殊結構委外審查,原告並已將結構平面圖電子檔、結構計算書電子檔以及全套結構書圖(含簽證)交付被告等節,有109年9月9日新竹市政府(109)府都建字第00200號建造執照、社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9年10月8日(109)新北市結技(五)炤字第0179號函文暨所附審查意見書、被告109年10月21日之簽收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15、27-30、33頁),堪認原告至遲已於109年10月21日完成系爭結構設計外審契約所有給付義務。⑵被告固抗辯原告尚未交付如被證20(見本院卷㈠第305-320頁
)之細部設計書圖資料,而此種類之資料亦為系爭結構設計外審契約所約定應給付的書圖之一,原告未完成受委任之事務云云。惟查,被證20係訴外人天財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即 盧天財 技師因與被告於109年9月15日簽訂有結構工程設計委任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351-355頁)而依約提出,前開契約內容與系爭結構設計外審契約迥異,基於契約相對性,自無從以被告另行約定之給付義務推論兩造間亦有約定相同之給付義務,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㈡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所約定報酬總價177萬8,375元(含稅
)以及第1、2期報酬合計88萬9,188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⒈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9年10月21日已完成系爭結構設計外審契約所有給付義務乙節,業如前述。又系爭結構設計外審契約關係嗣後於110年2月19日經被告任意終止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㈣點)。被告既是於原告完成受委任事務後方終止契約,其終止契約之效力,僅及於系爭結構設計外審契約Remarks⒉c、d條款之分期付款約定,亦即,依Remarks⒉c、d條款之約定,被告本可享有取得變更後建照方給付第三期款(總價35%)、取得使用執照後方給付尾款(總價15%)之期限利益,然因契約終止,被告自不得再主張繼續依前開條款延後給付期限,而應於終止時結算所有報酬給受任人即原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結算系爭結構設計外審契約約定報酬總價177萬8,375元(含稅)以及第1、2期報酬合計88萬9,188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⒉被告雖另抗辯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系爭結構設
計外審契約,故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反面解釋,契約終止後原告就其已處理之部分仍不得請求報酬云云;然民法第54
8條第2項係規範「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之情形,本件係原告已將事務處理未完畢後,被告方於110年2月19日任意終止契約的情況,與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範的「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之情形並不相同,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或反面適用。被告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反面解釋拒絕給付原告報酬,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結構設計外審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7萬8,375元,及其中88萬9,18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27日(見本院卷㈠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另聲請調查證人即龍泉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 陳芳模 技師、琦豐營造有限公司 黃紋泊 副總經理以證明一開始不同單位均知道將為變更設計此事實之證據方法(見本院卷㈠第439頁),因本院認被告所主張前開待證事實,即原告知道將來可能為變更設計乙節,與本件爭點即兩造是否有約定系爭結構設計外審契約工作內容包含原告應配合後續變更設計等情,乃屬二事,互相獨立,前者間接事實縱使為真,亦無從推論出原告已經同意以總價177萬8,375元(含稅)報酬即配合變更設計之工作一事,故被告所聲明二位證人並無調查必要,併此指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被告部分本院係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徐嘉霙附件一:
附件二:
附件三:
附件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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