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37號上訴人 羅靜婷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被上訴人 吳怡靜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 律師
陳德弘 律師複代理人 謝沂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8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有同居共同生活之事實,被上訴人於中
台禪寺附近之住所、於深坑之住所、機車,均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交由上訴人使用,嗣無法再共同生活,遂委由他人撰擬契約,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互不再往來,上訴人不得再騷擾被上訴人及家人、友人,被上訴人同意自民國107年3月起至112年1月止,每月25日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同時交付票據號碼為261179號,票據金額為295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協議書債務之履行,然事後上訴人有下列違反系爭協議書之行為,包括:㈠被上訴人於他處得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友人即訴外人楊○欣探聽被上訴人近況,試圖掌握原告之行蹤,並向其稱「被上訴人友人黃○瑰係騙錢之人」。㈡向被上訴人二妹吳○純稱被上訴人與黃○瑰一同欺辱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家人對被上訴人造成誤解。㈢上訴人與兩造友人馬○通電話時,詆毀被上訴人。㈣上訴人更有擅自取走被上訴人財物之行為,包括:1.被上訴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2.被上訴人家族所擁有中台禪寺會所(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巷0號)之鑰匙。3.被上訴人於深坑住家(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家電設備搬離等情形。上訴人前開行為已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名譽與生活,且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一方不得干涉他方生活」、「不得騷擾他方」、「不得以悖於常情之方式…掌握他方行蹤」等約定,且情節不能回復原狀,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後續之款項。被上訴人已於107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違約,並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拒絕給付款項,嗣至108年7月底被上訴人方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455號民事裁定,方知上訴人竟仍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況系爭協議書上開給付款項之約定,本屬於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依民法第72條應屬無效。縱認系爭協議書不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系爭協議書為附條件之贈與,約定上訴人不得騷擾被上訴人等生活,作為繼續給付金錢之條件,被上訴人已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贈與契約自始無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票據號碼為261179號之本票債權及自10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債權不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答辯略以:兩造確曾同居長達15年之久,因被上訴人另
結新歡而想要腳踏二條船,上訴人難以容忍,107年2月17日在永福橋下發現被上訴人的車子,看到被上訴人與黃○瑰手牽手走過來,才發生肢體衝突,上訴人亦有驗傷單。楊○欣為兩造的共同朋友也是上訴人網球教練,上課時及休息時間並無提到黃○瑰之事,被上訴人之三妹吳○純是上訴人供貨商,大約107年6月間,上訴人去客戶作居家服務也在吳○純公司的附近,在路上巧遇吳○純,她請上訴人至店裡坐坐,因當時已簽署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並不願多談細節,言談中亦未提到被上訴人,而是吳○純認被上訴人因另覓得資力頗豐新對象,致上訴人多年感情與付出遭辜負而向上訴人致歉。上訴人與馬○的通話是在107年11月25日,當時被上訴人已拒絕付款,且被上訴人所提之通聯譯文,係被上訴人故意釣魚刻意佈局挑唆引誘上訴人在該通話情境中提及與被上訴人相關之事,且未告知馬○及上訴人之情況下所竊錄,並以此作為拒絕付款之憑據,已嚴重侵害上訴人及馬○之隱私權及秘密通訊自由,違法取得之證據應予排除。至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取走重型機車、會所鑰匙、及搬離家電設備等,重型機車與家電設備等均由上訴人購買,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會館鑰匙是因內有衣物尚未取回,才未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侵占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324號為不起訴處分。兩造為同居10多年之同性伴侶,共同生活時,水電、租用停車位、照顧被上訴人日常生活所需等均由上訴人擔任居家清潔工作維持生計,分手後結算上訴人期間之代墊費用方簽訂系爭協議書,並非附條件贈與、亦無違反公序良俗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均不爭執前共同生活近15年,嗣因故約定互不再往來,於1
07年2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由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上訴人5萬元至112年1月止,共計295萬元,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為履行之擔保;上訴人於108年7月22日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45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5日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拒絕自通知日起後給付後續款項等事實並不爭執,有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士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455號民事裁定、士林法院郵局第000174號存證信函可稽(見士林地院108年度湖簡字第1401號卷第23-45,下稱湖簡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依約已無給付義務,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系爭本票所載債權自不存在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准許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45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上訴人既持有並主張系爭本票權利,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是否須負票據責任,即影響其法律上地位,而此等不安狀態可藉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㈡又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本協議書簽訂後,雙方更應恪遵下
列約定,如有違反即為違約:⒈不得直接或間接干涉他方生活,或直接、間接為其他一切足以影響他方生活之行為、措施。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干涉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親屬及其友人黃○瑰之生活,或直接、間接為其他一切足以影響甲方親屬及其友人黃○瑰生活之行為、措施。⒉不得直接、間接、主動或被動向任何人(包括媒體或訊息平台)表達、陳述、傳述或其他任何使他人得以知悉之方式,透漏雙方過去之生活點滴、互動方式,或對他方為其他評價。⒊不得騷擾他方。在他方明示拒絕或是其他違反他方意願之情況下,直接或間接,當面或以電話、電子郵件、臉書或其他通訊軟體與他方聯繫,視為騷擾。⒋不得以悖於常情之方式,跟蹤或是刻意瞭解、掌握他方之行蹤。亦不運用、使用或操作過去取得之他方個人資料。⒌不得直接或間接、主動或被動向任何人(包括媒體或訊息平台)表達、陳述、傳述或其他方式評論他方之人格特質、生活習慣、喜好、表現、性別傾向等個人資訊(見湖簡卷第25、27頁)。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友人楊○欣探聽被上訴人近況,試圖掌握被上訴人之行蹤,並向其稱「被上訴人友人黃○瑰係騙錢之人」等語,並舉楊○欣書寫之字條等為證。經查:證人楊○欣於另案證稱:被上證二之字條是被上訴人問我上訴人有跟我講什麼話,叫我寫下來,我寫字條前,被上訴人有告訴我,兩造間有訴訟存在,我都有照實寫,沒有加油添醋,「 羅姐 」就是上訴人,「羅姐」跟我講話的時點,是寫字條之1年前左右,字條中「吳的同學」就是最近常跟被上訴人在一起的女生,「羅姐」跟我講話的時間,是在我寫字條的時間大約1年前,「羅姐」說是否有人對被上訴人下蠱,我當時是在南港玉成公園教球,「羅姐」都是約我在那邊教她打球。不曾有一位林○宏律師打電話給我,詢問關於兩造間爭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3頁),佐該字條上載「大約一年前左右,羅姐問我怡靜精神有無異狀,她懷疑吳的同學是否對吳下蠱?請我多注意吳的眼神及精神狀況,我回答她很正常。羅姐問我最近在哪裡教球,我說一樣那幾個地方。2019年12月3日楊○欣」等文字(見本院卷第95頁),可知上訴人僅表達對被上訴人之關懷,並未直接問證人楊○欣有關被上訴人教球地點,以求刻意瞭解、掌握上訴人行蹤,亦無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向楊○欣稱黃○瑰係騙錢之人,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有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4項「刻意瞭解、掌握他方之行蹤」之情形,難認有據。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二妹吳○純稱被上訴人與黃○瑰一同欺辱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家人對被上訴人造成誤解,並舉證人即見證系爭協議書之律師林○宏及林○宏與被上訴人大妹吳○欣之對話譯文為證。經查:證人林○宏雖結證稱:我不認識楊○欣、吳○純,是被上訴人到事務所來告知關於上訴人曾向楊○欣打聽被上訴人動向,並向楊○欣宣稱黃○瑰要向被上訴人騙錢,上訴人亦曾向吳○純表示,被上訴人與黃○瑰一同欺負上訴人之情況,然後我就跟被上訴人確認有無證據,被上訴人當場撥打電話給綽號 小楊 及他的二妹吳○純,我在電話中跟他們兩位確認有這樣的事情,講話一開始我有先確認對方的身份,我問對方是否小楊,是否是原告的二妹,對方都跟我表達確認,身份的部分就這樣確認,接著我就問他們被告有沒有去找他們,他們就跟我講如上開所述的情形,我就知道有這樣的事情,並且認為是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至第212頁),然依證人上開證述,證人只是在電話中向通話方詢問身分,因非當面對話,則與證人通話之人是否確實為楊○欣、吳○純,即有可疑,況依前述,證人楊○欣已於另案明確證稱不曾接過來自證人林○宏之電話詢問,且被上訴人所提對話譯文係證人林○宏與被上訴人大妹吳○欣間之對話,並非證人林○宏與被上訴人三妹吳○純間本人對話,僅為吳○欣轉述吳○純所言,更與證人林○宏前開證稱有親自致電並確認吳○純身分及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之行為乙節有明顯出入,則證人林○宏所述,實難逕以採信。且觀該錄音譯文前後內容(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吳○欣亦未無提到上訴人有敘及或指責被上訴人與黃○瑰一起欺負上訴人之情,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之規定,顯無可採。
3.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兩造友人馬○通電話時,有詆毀被上訴人之行為,並提出上訴人與馬○間通話之錄音譯文等為證,上訴人則主張該錄音譯文係被上訴人故意釣魚刻意佈局挑唆引誘上訴人在該通話情境中提及與被上訴人相關之事,且未告知馬○及上訴人之情況下所竊錄等語。經查:
⑴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違法取得之證據是
否有證據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而論。倘為財產權訴訟勝訴之目的,長時間、廣泛地不法竊錄相對人或第三者之談話,非但違反誠信原則,而且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之隱私權,權衡法益輕重,該為個人私益所取得之違法證據,自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與馬○之電話譯文:「馬(即馬○,下
同):喂羅姐啊…羅(即上訴人,下同):你現在在哪裡啊?馬:我現在還在桂林啊。羅:你已經回台灣了嗎?還是還在那裡?馬:她(指被上訴人)也在桂林啊,她在隔壁房間。羅:隔壁房間喔。……羅:喔好,那裡還有誰嗎?馬:我現在旁邊沒有啊現在。羅:好,那我就大概跟你講一下,我跟她(指被上訴人)有一些關係,……我告訴你她一毛錢都沒有付。馬:喔…都是你付的啊?羅:是啊當然全都是我付的啊,你看她什麼時候拿過錢了,都是我在付錢,我在跟她結算的時候,10幾年,15年來,她總共欠我要500多萬,但是我們就是協議之得的是300萬,結果她就不付了。…羅:她這個女人呢就是從頭到尾一個人,她說她是小學同學,但她們兩個現在是實際上的砲友,我講的很難聽對不對,但是她們就是這種關係。現在想講的就是,她就是如果有要你介紹任何的工作,千萬不要,因為這個人,不值得信任就對了。……羅:她小學同學嘛…躺在床上的同學呀…羅:
我告訴妳,我要放了她,她還不放了我,她還找人要告我呢!馬:她告妳甚麼呀!羅:她告我說不想付我這個錢,她就說甚麼我拿了她的手機啊、耳機啊,有的沒的,又說我說那個女的壞話,說她會得憂鬱症甚麼的,所以她不付我錢。……羅:你知道甚麼叫封口費吧,她就是為了要封口,問題是她現在不付我錢,我可以不要封啊。……,羅:我告訴妳那女的很厲害,她要是知道我跟妳連絡,我肯定明天就收到存證信函,我肯定明天他就寫了甚麼函,說我說了她甚麼壞話之類的。……羅:妳說她很好,我說她不好啊,她不是說我在說她壞話嗎?她實際上就是不好啊。……羅:所以妳不能說妳跟我通過電話,不然她要是發黑函給我,我就傳給妳看,說甚麼法院上見。……,羅:我真的不介意啊,只是說我真的覺得這女的很差勁啊,真的很差勁,真的得差勁,只是覺得妳這個人怎麼會這樣,不是不報,是時機未到,是不是?……」(見原審卷第75-85頁),觀上開上訴人與馬○之對話內容,上訴人確有主動向馬○陳述兩造過去之生活點滴、互動方式,並對被上訴人為負面評價,亦有直接、主動向馬○表達、陳述被上訴人之人格特質、生活習慣、性別傾向等個人資訊,上訴人前開行為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第5項約定之情形。
⑶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認本件涉及訴訟權及隱私權二
基本權保障之衝突,即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問題。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以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刑事訴訟程序,因以國家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限制司法權之作為。但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且民事訴訟法就此並未特別規定,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而非一概否認證據能力,上訴人取得前開錄音譯文,以當時兩造多年感情因他人而破裂分手,已有多次衝突,被上訴人以私人地位實不易取得相關證據,且觀上訴人所提完整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95頁至第208頁),可知該通話係馬○主動致電予上訴人,主要是為協助處理兩造間僵局,並無遭誘導之情形,且上訴人於該次通話所述兩造過去之生活點滴、互動方式,對被上訴人為負面評價,及陳述被上訴人之性別傾向等個人資訊,確對被上訴人是否仍願依系爭協議書給付款項有重大影響,若未錄音,將來有難以舉證之虞,且被上訴人並無持續長時間、廣泛地側錄,前開側錄行為,固對上訴人隱私有所侵害,亦非屬誠信、正當手段,然權衡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該錄音係被上訴人出於防衛權利尚難認已逾越社會相當性之手段,揆諸前揭說明,應可作為民事證據方法而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難採取。
4.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前開擅自取走被上訴人財物之行為,並未提出證明,上訴人則主張兩造生活費用均由其做居家清潔支付等語,有於原審提出車位車租證明書及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為憑(見原審卷第131頁、第133頁、第139頁),經查:兩造既就曾共同生活多年之事實均不爭執,對於生活上使用之物品,衡情不免有因共同出資、互為贈與或約定共享等因素,以致所有權難以區分之情形,況系爭協議書僅於第3條約定上訴人應於6個月內遷出,上訴人遺留物視為拋棄,任由被上訴人處置,並未就前開特定具體財物之所有權歸屬、如何返還或交付為約定,實難據此即認定上訴人有何違反系爭協議書之情事。
㈢上訴人與馬○通話乙節,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第5項
之約定,然依被上訴人所舉,尚難認定上訴人已該當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其情節有不能回復原狀」之要件: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乙方如有違反本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時,其情節不能回復原狀者,如見諸媒體、影像圖像已公眾平台上傳公眾媒體平台等,甲方得向見證律師提出反映後,拒絕後續付款,並得向乙方請求300萬之損害賠償。」、第2項「乙方如有違反本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甲方亦得向見證律師提出反映後拒絕當期之付款。而再給予乙方機會,如乙方未有改善(重複同樣類型的違約行為或是另為新的違約行為,均屬未有改善),甲方得繼續拒絕付款,並得向乙方請求300萬元之損害賠償。」(見湖簡卷第27頁、第29頁)。
2.觀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第2項之內容,自文義言,第1項明載「其情節不能回復原狀者,如見諸媒體、影像圖像已公眾平台上傳公眾媒體平台等」等可知,兩造約定情節不能回復原狀,係以見諸網際網路、報章雜誌等公眾使用傳播工具,而能使或不特定多數人皆能知悉、共見共聞,並以「見諸媒體」、「影像圖像已公眾平台上傳公眾媒體平台」做為例示,且同條第2項被上訴人尚有向見證律師反映後拒絕當期付款,並予上訴人改正機會之約定相對照,可知兩造應有就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情節輕重,給予不同違約制裁之合意,上訴人固與馬○陳述與被上訴人過去生活點滴及個人資訊等情事而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第5項約定之情形,然此僅為上訴人與馬○間兩人間私下電話對話,尚難遽認上訴人有借大眾傳播工具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見聞之意思,且此錄音係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錄得,檔案亦為被上訴人持有,是否流通或公諸於眾,係取決於被上訴人之決定,更難認上訴人前揭行為已該當「情節不能回復原狀」,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開行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第5項之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拒絕後續付款並請求確認就系週本票債權及自107年9月25日起之利息債權不存在,難認有據。
㈣至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協議書違反公序良俗、為附條件贈與契
約,業經撤銷贈與云云,然查:同性婚姻已為我國大法官於釋字第748號解釋所明確肯認,兩造曾為多年同性伴侶,雖無婚姻關係,然於結束感情與共同生活後,議定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由一方給付他方金錢,並約定互不來往,實難認有何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又被上訴人雖舉證人林○宏於證稱:被上訴人提出願意給上訴人300萬元,依被上訴人意思草擬契約書,經上訴人同意後簽署,在整個簽訂協議書過程,兩造沒有提到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所以我認為是被上訴人贈與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然觀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證1證人林○宏與吳○欣之對話譯文,證人林○宏於該錄音譯文中明確表示「大姊我是林○宏律師,我們那天有見面,我現在就是要幫教練(按即被上訴人)來看能不能不要付後面的錢,那所以我就必須要找一些他違約的情形,就是說他有在外面批評教練的這些話,然後影響到教練的生活啦。…」(見本院卷第91頁),其立場顯然有所偏頗,其證言是否誠屬信實,似有可疑。且被上訴人就兩造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復未為其他證明,況且系爭協議書第2條亦明白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於本協議簽訂之同時,出具本票(即系爭本票)由乙方(即上訴人)收執,作為擔保本條約定之給付。…」(見湖簡卷第23頁),倘兩造係合意贈與,則何須另行約定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為給付之擔保?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有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與馬○通話之陳述,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2項、第5項之約定,然依被上訴人所舉,尚難認定上訴人之行為已該當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其情節有不能回復原狀」之要件,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載債權,及自10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蔡牧容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