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65號聲請人 謝維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黃加添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51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又當事人在第一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3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伊因遭人傷害身體無法復原,而無法工作,且伊自住之住宅尚有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67萬左右未清償,銀行不願增貸。伊前繳納之裁判費均係向親戚朋友借款支付,家有老幼待養,經濟陷困境,已無力支出裁判費,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聲請人未就無資力部分,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且其於原審業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6,000元,有裁判費收據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11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一第7頁、卷二第7頁),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釋明其經濟狀況在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有重大變遷至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揆之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邱景芬法官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