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無邪選任辯護人王維立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560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29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5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無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無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數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告訴人 伍芳儀 、 丘萃萍 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件同有上述減輕事由,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年2月21日及同年3月14日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99頁、審簡卷第23頁),兼衡被告前有幫助詐欺之前科素行(未構成累犯)、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六)末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和解,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尚有悔意,且已盡力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失,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使前述已達成和解之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被告與告訴人等所達成之和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三、末查,被告供稱本件並未取得報酬(本院審訴卷第73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該款項屬於被告所有、抑或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號支付損害賠償之內容1被告願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前支付丘萃萍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由被告匯款至丘萃萍所指定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丘萃萍)之帳戶。2被告願支付伍芳儀6萬元,支付方式如下:第一期於111年3月18日前支付5萬元,第二期於111年4月29日前支付1萬元,並由被告匯款至伍芳儀所指定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曾愷茵 )之帳戶。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560號被告劉無邪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無邪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8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空軍一號物流公司,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包裹方式寄送至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之新竹野狼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話與伍芳儀、丘萃萍聯絡,復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伍芳儀、丘萃萍,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內,各該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隨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嗣伍芳儀、丘萃萍陸續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伍芳儀、丘萃萍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無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坦承於110年7月8日,在空軍一號物流公司,將其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包裹方式寄送至新竹野狼站。2告訴人伍芳儀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明告訴人伍芳儀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財物之事實。3告訴人丘萃萍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明告訴人丘萃萍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財物之事實。4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證明告訴人伍芳儀遭詐騙,而於110年7月9日16時14分匯款99,987元至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5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證明告訴人伍芳儀遭詐騙,而於110年7月9日16時13分匯款99,987元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6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證明告訴人丘萃萍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7被告與詐騙集團人員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59張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人員聯繫,雖認為寄送帳戶提款卡有疑慮,仍將其所有之兆豐銀行、第一銀行、土地銀行寄出,主觀上顯有容認他人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8寄送單1張證明被告於110年7月8日,在空軍一號物流公司,將其所申辦之兆豐銀行、第一銀行、土地銀行存摺、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寄送至新竹野狼站。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10748號不起訴處分書證明被告於109年6月1日因寄送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詐欺集團成員,經檢察官以被告係於網路上辦理貸款,因一時思慮不周而遭他人騙取帳戶,而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主觀上自應知悉不得將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網路上不認識之貸款業者。但本件被告竟又再度於網路上辦理貸款,復將其所有之兆豐銀行、第一銀行、土地銀行提款卡寄出,主觀上顯有容認他人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伍芳儀、丘萃萍,並掩飾或隱匿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侵害渠等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檢察官唐仲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李韋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之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伍芳儀110年7月7日17時許,接獲自稱傑洛妮絲網路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會再請銀行打電話告知如何註銷云云,嗣後旋即接獲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致告訴人伍芳儀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操作匯款。110年7月9日16時13分99,987元第一銀行帳戶110年7月9日16時14分99,987元兆豐銀行帳戶2丘萃萍110年7月7日21時7分許,接獲自稱 小三 每日專員之人來電,佯稱因信用卡遭盜刷,等一下會有中國信託銀行行員聯繫云云,嗣後旋即接獲自稱中國信託行員來電,佯稱因信用卡遭盜刷,遭凍結資金云云云云,致告訴人丘萃萍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操作匯款。110年7月9日16時29分49,985元土地銀行帳戶110年7月9日16時30分49,985元土地銀行帳戶110年7月10日0時5分100,000元土地銀行帳戶附件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293號被告劉無邪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54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無邪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8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空軍一號物流公司,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包裹方式寄送至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之新竹野狼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7月7日21時7分許,冒用小三美日專員名義,以電話向丘萃萍佯稱因信用卡遭盜刷,等一下會有中國信託銀行行員聯繫云云,嗣後旋即接獲自稱中國信託行員來電,佯稱因信用卡遭盜刷,遭凍結資金云云,致丘萃萍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於110年7月9日16時29分、110年7月9日16時30分、110年7月10日0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49,985元、100,000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內,各該款項匯入後隨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案經丘萃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丘萃萍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告訴人之轉帳明細及通話紀錄。
(三)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土地銀行帳戶(被害人丘萃萍)、兆豐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56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玉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5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與前開案件,就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是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檢察官黃淑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