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價金請求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原告 王帝勝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 律師被告 林文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 律師複代理人 盧威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價金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向 安新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原告匯付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亦有明定。原告起訴時原以林文煌、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建經公司)為被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林文煌在將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415938分之7817,及同段第837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同段第979建號建物所有權持分10000分之178、同段第980建號建物所有權持分10000分之193、同段979建號建物所有權持分10000分之22移轉登記與原告前,被告林文煌請求被告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交付所保管原告所有新台幣650萬元之權利不存在。確認被告林文煌在將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7817/415938,及同段第837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同段第979建號建物所有權持分178/10000、同段第980建號建物所有權持分193/10000、同段979建號建物所有權持分22/10000移轉登記與原告前,被告林文煌請求「被告」安新建經公司交付所保管之原告所有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之權利不存在,嗣具狀撤回對安新建經公司之訴(見本院卷第295頁),並更正原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林文煌在將上開土地、建物移轉登記與原告前,被告林文煌請求「訴外人」安新建經公司交付所保管原告所有650萬元之權利不存在。就上開撤回安新建經公司部分,經安新建經公司於收受撤回書狀繕本後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原告之撤回;而就上開聲明更正部分,所為者僅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主張及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經住商不動產居間仲介,於109年6月18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履保申請書),約定由原告以總價1億3,000萬元向被告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817/415,938),及其上同段837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979號建物(權利範圍198/10,000)、同段980建號(權利範圍193/10,000)、979號建物(權利範圍22/10,000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1、112號地下樓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由原告將買賣價金分期匯款至安新建經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其後原告依約於109年6月18日將房地買賣價金之第一期款(簽約款)650萬元匯至系爭履保專戶內,並交付第三期款(完稅款)650萬元、第四期款(尾款)1億1,700萬元之本票予地政士 李柏緯 保管,以擔保買賣價金之履行。詎被告未依上開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款約定,交付完稅相關文件予地政士辦理完稅程序,亦未於給付尾款(辦理貸款)3日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卻於109年10月20日、11月11日分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第三期款及尾款,原告即於109年11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之同時履行抗辯,惟竟遭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並沒收原告已繳價款65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然本件實因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全部價金時,尚未完成相關完稅程序,亦未為系爭房地之產權移轉登記,被告所為催告及解除契約表示均不具效力。又我國在110年5月間因COVID-19病毒疫情肆虐,國家防疫指揮中心宣布全國進入第3級警戒並禁止餐廳營業,原告係以經營韓國火鍋料理店為生,因不能營業致無營業收入,一時陷入困境,被告利用原告遭疫情陷於財務困窘時,要求原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第三期款及辦妥銀行貸款事宜,其行使權利顯係乘原告遭逢天災致財務困窘之時,有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情形,其催告依法應不生效力。再疫情突發乃不可抗力之天災,且被告涉一屋二賣之情,依民法第227-2條情事變更之規定,請准原告將本件履約期限改至被告拆下系爭房地廣告後1月履行;另被告沒收違約金明顯過高,亦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因伊接獲安新建經公司來函表示,原告若不依法起訴,其即將前開款項交被告沒收,明顯造成原告受損害之立即不利益,原告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在將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7817/415938,及同段第837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同段第979建號建物所有權持分178/10000分、同段第980建號建物所有權持分193/10000、同段979建號建物所有權持分22/10000移轉登記與原告前,被告請求安新建經公司交付所保管原告之650萬元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期完稅款之付款方式約定:「㈠於土地增值税、契稅單核下後,經承辦地政士通知日起三個工作日内,買方應將第三期款存匯入履保專戶,買賣雙方同時繳納各應負擔之稅費,繳稅後稅單收據交付承辦地政士辦理產權移轉作業。㈡若買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者,應於完稅前確認貸款額度、辦妥申貸金融機構之對保借款、保全等手續。若於辦理對保借款時或承辦地政士辦理繳税前已確認買方之核貸額度少於尾款者,買方應於完稅前將差額存匯入履保專戶」,併參照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一、三、二十九點,原告應先將第三期完稅款存匯入履保專戶,並將繳稅後稅單收據交付地政士,始得辦理後續產權移轉作業。然原告既未將上開第三期完稅款存匯入履保專戶,亦未將缴稅後之稅單收據交付地政士,更無於約定交屋日前7個工作日即109年9月10日前,將蓋妥銀行印文之抵押權設定書交付地政士,承辦地政士無法辦理産權移轉作業,伊即無移轉系爭房地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64條規定先行辦理完稅程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方得請求第三期完稅款之交付云云,實無理由。遑論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期尾款
(三)約定:第三期款(二)、(三)及第五條第八項所約定之尾款或差額,若應付款之一方未依約存匯入履保專戶,買賣雙方同意承辦地政士不應辦理繳稅及產權移轉登記手續等語,原告既自承其未能辦理尾款貸款,亦未依約將完稅款及尾款存匯入履保專戶,伊自無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理。且如上所述,原告未如期將完税款、尾款或貸款差額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履行其給付價金之義務,並將抵押權設定書交付予地政士,已陷入給付遲延,為此,伊已於109年10月19日、11月11日先後以臺北漢中街郵局第234號、第247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價款,惟仍未獲置理,伊因而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於109年11月25日再以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其已繳價款650萬元,嗣復於案經起訴後之110年5月28日以臺北南陽郵局第609號、110年6月8日以同局第638號存證信函,另為催告履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所為本件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3至374頁):
㈠、原告於109年6月18日,以1億3,000萬元價金向被告買受其所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對於前開買賣契約,兩造共同委任安新建經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項明定價金付款方式:「第三期(完稅款)650萬元」、「於土地增值稅、契稅單核下後,經承辦地政士通知日起三個工作日內,買方應將第三期款存匯入履保專戶」;「第四期(尾款)1億1,700萬元」、「買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者…,若買賣標的有原抵押貸款須清償者,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後三個工作日內,由買方申貸之金融機構撥款清償買賣標的物之原貸款,完成抵押權塗銷後,買方貸款銀行將尾款差額(尾款扣除已代償金額)存入履保專戶,雙方同時辦理點交手續」。
㈢、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將第一期款650萬元現金存入附表所示之「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內;並開立第三期650萬元本票及第四期1億1700萬元本票各1紙交付地政士李柏緯保管。
㈤、地政士李柏緯已於110年5月將税單核下之情事,以通訊軟體發簡訊通知原告,並要求原告將第三期完稅款650萬元及預收稅規費40萬元匯入系爭履約保證專戶。
㈥、被告於109年10月20日、109年11月11日、109年11月25日所寄發與原告之存證信函,經原告收訖無誤。
貳、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前於109年6月18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履保申請書,約定由被告以總價1億3,000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而原告於同日將買賣價金之第一期款即簽約款650萬元匯至系爭履保專戶等情,為雙方所不爭執(見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所示),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約交付完稅文件供地政士辦理完稅程序,亦未於辦理系爭房地貸款三日前移轉登記前開房地之所有權與原告,而於被告限期催告伊履約時,伊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被告即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伊已匯付至系爭履保專戶款項650萬元,是被告請求安新建經公司交付原告已匯付至前開履保專內款項之權利不存在,且被告欲沒收前揭款項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者,亦顯屬過高,伊為免前開款項遭安新建經公司交由被告沒收而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㈠原告所提本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有據?㈢被告沒收原告匯付至系爭履保專戶內之價金抵充為違約金,是否過高,原告請求酌減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二、原告所提本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起訴主張,伊已依約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第1期款650萬元,匯至安新建經公司所設之系爭履約保證專戶,惟經被告以原告經催告仍未能履約給付第三期完稅款,而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後段約定,沒收原告前開所匯之650萬元充作違約金,因安新建經公司來函表示其即將前開款項交被告沒收,明顯造成原告受損害之立即不利益,伊所提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乙節,經核兩造就前開價金得否沒收充作違約金之法律關係存否有所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有據?
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明定。是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須債務人自己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指明。
㈡、觀之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繳款時間及說明」約定,就系爭買賣價金第三期(完稅款)之交付時間明載為:「㈠於土地增值稅、契稅單核下後,經承辦地政士通知日起三個工作日內,買方應將第三期款存匯入履保專戶,買賣雙方同時缴納各應負擔之稅費,缴稅後稅單收據交付承辦地政士辦理產權移轉作業。」、「㈡若買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者,應於完稅前確認貸款額度、辦妥申貸金融機構之對保借款、保全等手續。若於辦理對保借款時或承辦地政士辦理缴稅前已確認買方之核貸額度少於尾款者,買方應於完稅前將差額存匯入履保專戶。」;第四期尾款交付時間為:「㈡買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者,⒈若買賣標的無原抵押貸款須清償者,於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後三個工作日內,由買方申貸之金融機構將尾款金額存入履保專戶,雙方辦理點交手續。⒉若買賣標的有原抵押貸款須清償者,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後三個工作日內,由買方申貸之金融機構撥款清償買賣標的物之原貸款,完成抵押權塗銷後,買方貸款銀行將尾款差額(尾款扣除已代償金額)存入履保專戶,雙方同時辦理點交手續」等語,可知兩造係約定以系爭土地之增值稅、契稅單(下合稱稅單)核下後,經承辦地政士通知日起三個工作日內,為原告應給付第三期價金之期限;第四期款則分別按如原告無須向金融機構貸款支付尾款者,應以完稅為尾款給付最後期限;如原告須貸款支付尾款,則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三個工作日為尾款給付期限。由上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已約明原告應給付第三、四期價金期限之計算方式,原告應給付買賣價金之期限自應依前開計算方式而確定之,兩造並據此負有互相配合辦理之義務,若原告於期限屆至未履行前開價金支付義務,經被告以書面限期7日以上催告後,仍未履行時,被告即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且:
⒈被告前於109年10月20日、11月11日、11月25日對原告所發催
告及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均不生催告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被告雖主張,其已於109年10月20日、109年11月11日、109年11月25日迭次催告原告依約給付第三期款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然按諸民法第254條明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是以給付遲延為解除契約之事由者,需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已陷於遲延給付後,經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仍不履行時,他方始得解除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原告應給付第三期價金之期限,為稅單核下後經承辦地政士通知日起三個工作日,已詳如前述,則本件原告如經承辦地政士通知稅單核下後,逾三個工作日仍未給付第三期完稅款之價金,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查,承辦本件房地買賣之地政士李柏緯已於110年5月24日以通訊軟體發訊息予原告:通知您稅單已核發,請您匯690萬元入履保專戶(含完稅款、預收稅規費40萬元),交屋時有明細多退少補;若貸款有差額再請另行匯入履保專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有卷附李柏緯與原告之對話截圖、簡訊可稽。基此,原告本應於受地政士通知日起三個工作天內(即110年5月26日),將本件價金第三期款即完稅款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內,原告遲未依約匯入,固違反上開約定,惟前開款項之給付,既以稅單核下後經地政士通知日起三個工作日為期限,則於110年5月24日前,即無第三期款或第四期價金給付期限屆至之情,原告無構成給付遲延可言。原告既未陷於給付遲延,則被告於109年10月20日、11月11日,先後催告原告給付完税款及尾款價金,並表明如逾期未付即再函為解除契約之表示,暨其後於109年11月25日再以信函向原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均不生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⒉被告嗣於110年5月28日、同年6月8日先後所為催告及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催告及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之效力:
查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項明載,原告應給付第三期完稅款之期限,為稅單核下後經地政士通知之110年5月24日起三個工作天內之5月26日屆期,已如前述,因原告仍未能履行,被告乃於110年5月28日以臺北南陽郵局第609號、110年6月8日以同局第638號存證信函,分為催告暨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11至230頁),則系爭買賣契約於上開110年6月8日解約信函送達原告時,已生解除之效力。雖原告抗辯伊未收到前開110年5月28日、6月8日信函云云。然,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所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既分別經郵務士投遞後,因未能投交而轉送中華郵政第九支局,並由郵務士填招領單通知被告領取,因招領逾期遭退回被告處所,有信封招領逾期印文可查,復據本院當庭開封、勘驗上開郵件無訛,有111年2月22日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376頁、證物存置袋內所放原證二、三原始郵件),本件即應以110年5月30日、同年6月10日原告受招領通知時,為前開二存證信函寄達原告,而分別生催告與解除契約之效力。
⒊至於原告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一項兩造合意約定「特約承辦地政士」為金門地政士之「 林怡 」,而本件通知原告稅單核下之人,非上開約定之「林怡」,而係「 黃冠竣 」或「李柏緯」,原告從未接獲契約約定特約承辦地政士「林怡」通知稅單已核下事,亦未獲其通知有將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承辦地政事務委託第三人辦理之情,本件稅單核發通知之人既與契約所定不符,即不生通知之效力云云。惟參之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二項已另明定:「買賣雙方同意完全委由…林怡地政士將簽約款存匯入履約保證專户…承辦地政士就本項事務之實際作業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惟承辦地政士就本項事務應負擔全部責任」等語;而所謂複委任,係指受任人將委任事務再委任於第三人代為處理而言,其性質仍為委任事務之處理,兩造於同一契約書既有複委任之約定,且該約定,未另課受任人以須先為通知之必要,則本件不論由地政士「黃冠竣」,或「李柏緯」進行稅單業已核發之通知事宜,均無悖於承辦地政士於系爭買賣事務處理下所應為通知之義務,原告就此所為主張,自屬無據。
㈢、承前所述,原告並未將本件買賣金第三期款存匯入系爭履約專戶,亦未將繳稅後稅單交付地政士據以辦理系爭房地產權移轉作業;而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項關於第四期尾款交付時間,復據兩造約明如前所示,且被告係於原告付清第四期價金即尾款時,始負移轉所有權並點交系爭房地與原告之義務,原告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第三期款項,既負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則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主張於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自己第三期價金給付之餘地。原告上開同時履行抗辯主張,顯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部分
㈠、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屬分期付價買賣契約,得適用民法第390條規定,則被告所所扣數額不得超過標的物使用之代價及標的物受有損害時之賠償額,並主張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數額部分:
⒈按民法第390條所稱分期付價之買賣,係當事人約定將標的物
先交付與買受人,而價金則分期給付之買賣。故適用民法第390條規定者,應以出賣人已先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買受人使用,而價金則以分期方式付款為前提。本件兩造間之買賣係以成屋及其基地為標的物,由原告依預定付款時間至全部價款付清,被告始行交屋,並非訂約時,買賣之標的物即已交付,而價金則分期給付,質言之,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出賣人之被告並不即行交付系爭房地與買受人之原告,亦無從交付之,此與民法第390條所定之分期付價買賣迴異。況兩造已於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明文約定,被告所沒收者係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計算自與民法第390條所定之分期付款買賣解約扣款無涉,原告逕執民法第390條規定主張酌減違約金,尚屬無據。
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96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中段約文明確載稱:賣方得以書面通知解除本買賣合約,並沒收買方已繳價款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則被告對原告已匯至系爭履保專戶之價金沒收,乃屬懲罰性違約金,甚為明確。原告主張此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請求本院予以核減,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以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審酌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情形。爰衡酌系爭房地於本案繫屬中即已於永慶房仲網刊載出售、出租廣告,而兩造所委地政士於110年5月24日始通知稅單核發之事實,被告旋即於110年5月28日催告原告繳交第三期款並於同年6月8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系爭房地未因辦理過戶程序而支出費用,被告因原告遲延給付所受損害非鉅,認被告逕將原告匯至系爭履保專戶之650萬元沒收作為違約金核屬過高,應以不超過前開款項半數之金額即325萬元為適當。
㈡、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本負有按約定時程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未為給付,則被告依前開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使原告所獲利益極少,而被告所受損失甚大之情形,難謂給付違約金請求有何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情事。
㈢、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付款時,因新冠肺炎疫情全國三級警戒,其因無法經營餐廳致無營業收入,是有民法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須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情事變更須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見、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要件,以合理分配契約風險,調和契約嚴守與契約正義。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及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等客觀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仍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查,109年年初全球爆發新冠肺炎疫情以來,臺灣本土於109年期間有數起群聚感染,固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然原告於109年6月18日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係有相當工作暨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當能衡量其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未來各項影響因素,臺灣本土疫情有蔓延可能,係其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何況,原告個人置產規劃與其因新冠疫情致餐廳無收入,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有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餘地。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確有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況原告請求違約金之數額業經本院酌減,已如前述,另審酌新冠肺炎疫情乃普遍性對於各行業衝擊,若單方給予原告展緩系爭買賣契約履約期間之優惠利益,無異即對被告造成損害,顯對被告不公,則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應予展延云云,即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得沒收原告已匯入履約保證帳戶之價金,於超過325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霍薇帆附表:
帳號:玉山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0-0戶名: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