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0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NTHINGOCANH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46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21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PHANTHINGOCANH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如附表「偽造署押及按捺指印之數目」欄所示偽造之「úmâyphóng」署押及指印各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PHANTHINGOCANH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於附表「文書名稱」所示之文書上偽造「úmâyphóng」之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獲之「 吳美鳳 」身分證非其所有,竟逕自據為己有;復於另案賭博案件被查獲時,為免自身真實身分被查知,又冒用「úmâyphóng」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吳美鳳,及偵、審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人別及追溯犯罪之正確性,被告上開所為除欠缺尊重他人財物之觀念外,亦造成檢警追查犯罪程序之浪費,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7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居留效期於民國106年3月9日到期,復於106年3月9日經通報為行方不明,於109年9月14日始尋獲,此有被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7頁),被告目前為逾期居留之狀態,堪認被告應非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復因本件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所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本院認其不宜繼續留滯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úmâyphóng」之署押及指印各7枚,係偽造之署押、指印,無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所示文件,既已交予他人,而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拾得被害人吳美鳳之身分證1張,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價值輕微,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倘若被害人吳美鳳申請掛失、補發,則上開物品即已失去功用,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欄位偽造署押及按捺指印之數目證據所在頁數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109年6月30日第1次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úmâyphóng」之署押1枚指印1枚偵字卷第57頁2受詢問人欄「úmâyphóng」之署押1枚指印1枚偵字卷第62頁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欄「úmâyphóng」之署押1枚指印1枚偵字卷第64頁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úmâyphóng」之署押1枚指印1枚偵字卷第83頁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簽名捺印欄「úmâyphóng」之署押1枚指印1枚偵字卷第103頁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簽名捺印欄「úmâyphóng」之署押1枚指印1枚偵字卷第105頁7權利告知通知書被告知人欄「úmâyphóng」之署押1枚指印1枚偵字卷第107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465號被告PHANTHINGOCANH(越南籍)
(中文姓名: 潘氏 玉英
女28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1月16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鎮區○○街000巷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號(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收容中)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THINGOCANH(中文姓名:潘氏玉英)係越南籍人士,為民國103年11月26日由元晟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雇主)以製造業技工身分申請入境在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工作之外籍移工,後於106年3月9日經雇主通報為行蹤不明外籍移工,並於106年3月31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以連續三日曠職撤(註)銷居留,PHANTHINGOCANH於逃逸期間之109年4月間不詳時日,在桃園市中山東路某處拾獲「吳美鳳」所遺失之中華民國身分證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二、嗣PHANTHINGOCANH於109年6月29日晚間10時50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聚聚桌遊競技會館」內,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址「聚聚桌遊競技會館」以百家樂方式賭博財物,於109年6月29日晚間10時50分許,經警方持搜索票進入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所涉賭博部分,另追加起訴)。詎PHANTHINGOCANH為脫免相關刑責而隱匿其真實身分,竟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自109年6月29日晚間10時50分許起至翌(30)日上午9時35分許止,於為警詢問過程中,在上址查獲現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等處,冒用「úmâyphóng」之名義,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úmâyphóng」之簽名及按捺指印,用以表示確於上址遭查獲賭博犯行並知悉法律效果、指認其他犯罪嫌疑人、確認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所示IPHONE8手機1支為其所持有、表達已經收受逮捕通知書並不用通知親友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再交付予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美鳳、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與行政院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工作等管理之正確性警察機關及偵審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人別及追訴犯罪之正確性。嗣經本署檢察官囑警將吳美鳳冒名按捺之指紋卡送比對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卷證出處1被告PHANTHINGOCANH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其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吳美鳳之úmâyphóng簽名及按捺指印之事實。本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9至54頁。本署110年度偵字第9932號卷第9至18頁。2證人即被害人吳美鳳於警詢之指訴、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證明:其所有之「吳美鳳」中華民國身分證1張遺失,且附表所示之文件均非其所為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之事實。本署110年度偵字第9932號第31至36頁、第235至252頁。3證人 黃昱翔 於警詢之證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聚聚桌遊競技會館」,且向黃昱翔借用其所持用之IPHONE8白色手機1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且其有見到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簽名之事實。本署110年度偵字第9932號卷第41至44頁、第235至252頁。4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紋卡片、被告冒用吳美鳳之úmâyphóng名義於如附表所示之109年6月30日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9年6月29日至109年6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6202號影卷資料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本署110年度偵字第9932號卷第27至28頁、第37至40頁、第47至52頁、第57至108頁、第129至206頁。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PHANTHINGOCANH就犯罪事實、一所示所為,係涉犯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嫌。
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自始基於冒名接受警方調查之單一犯罪目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úmâyphóng」簽名及指印,被告各次偽造署押行為,係在密接時、地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請以接續犯論處,屬單純一罪。再被告所犯前揭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㈡次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請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性質、是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被告於偵查程序中稱其在越南小孩很小,所以才想要留在臺灣工作,導致我冒用人家身分等語,審酌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ú
mâyphóng」簽名及指印,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上開私文書,業經交付予偵查機關,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核非違禁物,自無從請求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吳美鳳」國民身分證1張,固為被告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請求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部分:惟按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而侵占遺失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又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立法者就竊盜罪及侵占遺失物、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分別設有不同之法定刑,顯然係就破壞「持有」關係之竊盜行為,以及在本人已喪失持有之侵占遺失物、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法益保障上有不同程度之區別。經查,依證人吳美鳳於偵查中證稱:(你是於108年9月底,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之1之銀河卡拉OK員工休息室內,發現自己的身分證遺失?)是等語(見本署110年度偵字第9932號卷第236頁),足認被告所使用之「吳美鳳」國民身分證1張乃證人吳美鳳所遺失之物,是報告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檢察官施婷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葉國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簽名及指印所在文件所在欄位偽造署押及按捺指印之數目卷證出處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109年6月30日第1次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úmâyphóng」之簽名1枚指印1枚偵卷第57頁2受詢問人欄「úmâyphóng」之簽名1枚指印1枚偵卷第62頁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欄「úmâyphóng」之簽名1枚指印1枚偵卷第64頁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úmâyphóng」之簽名1枚指印1枚偵卷第83頁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簽名按捺欄「úmâyphóng」之簽名1枚指印1枚偵卷第103頁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簽名按捺欄「úmâyphóng」之簽名1枚指印1枚偵卷第105頁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附件七被告知人欄「úmâyphóng」之簽名1枚指印1枚偵卷第10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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