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584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聲請書即如附件之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乙○○被訴誹謗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業於本院基隆簡易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訊問被告之時,到庭撤回本案告訴(參見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1189號刑事卷附訊問筆錄暨撤回告訴聲請狀),按諸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何怡穎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3584號被告乙○○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2人,均係從事代人申請各項勞保給付,收取佣金業務之人。詎乙○○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5年8月2日下午,在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1樓中庭,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在 郭瑋 在場之情形下,向甲○客戶 簡正模 稱:「你拿給甲○申請的錢若下來,她會捲款而走,不會將錢拿給你。」等語;又於當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某處與簡正模之女 簡巧宜 吃飯時,向簡巧宜稱:「甲○不會辦,甲○公司很暗,甲○不會講話,若簡正模的案子辦下來,甲○會捲款逃走。」等語,傳述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其沒說那些話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復經證人簡正模及簡巧宜2人到庭結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涉犯誹謗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書記官王建龍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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