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02、851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捌貳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甲○○有期徒刑5年10月,經撤銷假釋,於民國94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96年1月22日晚上8、9時許起至96年2月2日晚上8、9時止(起訴書誤載96年1月23日22時許及96年2月3日晚間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約1天施用1次之頻率,以注射針筒內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水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中於96年2月1日晚上某時(起訴書誤載96年2月3日晚間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將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混合加水置入注射針筒內,一起注射至手臂靜脈處。嗣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82公克(不含包裝袋)及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亦即行為人係基於一定情境之制約,必然形成多數犯罪行為,行為人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毒品具有成癮性,是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本身即有反覆實施之特徵,行為人若係基於對毒品之心理或生理上依賴性,致實行多數之施用行為,原則上應得認為係此類犯罪類型所生之必然結果,而於客觀上認為係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屬於「集合犯」之概念,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雖屬多數,然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即具有反覆實施之特徵,參酌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多數施用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得認定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屬於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被告於96年2月1日晚上某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誤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云云,尚有未洽,附此說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為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602號96年度毒偵字第851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38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後,於民國86年9月26日入監執行,於89年8月7日假釋出監,嗣92年1月30日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甫於95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甲○○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16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第83號、第84號、第85號及95年度毒偵字第193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23日22時許及96年2月3日晚間為警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鎮○○路278之1號2樓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左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3日晚間為警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先於96年1月24日16時28分許,因行跡可疑在臺北縣○○鎮○○路○段○○號為警盤查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再於96年2月3日21時4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巷口,為警盤查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
0.82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僅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餘均否認,惟查, 警芳 2次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送往檢驗,結果分別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檢驗報告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62309870號鑑定書1紙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檢察官王亞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書記官沈景禎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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