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把及背包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就上開91年度基簡字第887號及92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所科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94年1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4年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95年12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車通金屬槍管內之阻鐵而成,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可供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而持有之,嗣於96年1月6日晚間,庚○○將上開槍彈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斜背背包中,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與不知情之友人戊○○會合後,由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庚○○,一同前往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之「少爺旅店」,與不知情之友人 簡炎煌 見面,至96年1月7日凌晨0時許,由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庚○○返回前揭戊○○住處後,庚○○即自行駕車離去,至基隆市○○區○○路○○○號前,因體力不支,未及將上開車輛停放於路邊,逕在車上睡覺,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發覺可疑上前盤查,庚○○經警要求,遂自行打開放置於副駕駛座車門置物箱之背包供警盤查,前開槍彈即為警發現,上情始為警所悉,並扣得上開槍彈及庚○○所有供持有前開槍彈所用之背包1只。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戊○○及簡炎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庚○○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與戊○○一同至「少爺旅店」與簡炎煌見面時,確由其斜背扣案背包,且96年1月7日凌晨,警察確在其駕駛之前開車輛中,查獲藏放於扣案背包內之槍彈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槍彈之犯行,辯稱扣案背包為戊○○所有,其於為警查獲前,不知該背包內藏有槍彈,其與戊○○至「少爺旅店」時,因戊○○要求其幫忙背背包,始由其背負該背包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6年1月6日晚間,與戊○○一同前往「少爺旅店」時,確由被告斜背扣案背包,且於翌日凌晨,警方係於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置物箱中,查獲扣案背包,並在該背包內發現扣案槍彈等情,業據被告供陳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36號偵查卷宗第7頁、第64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於96年1月6日晚間至「少爺旅店」找簡炎煌時,被告有背扣案背包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67頁,本院96年4月23日審判筆錄第10頁、第14頁),證人簡炎煌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與綽號「阿弟」之人於96年
1月6日晚間,至其投宿之「少爺旅店」與其見面,被告身上斜背1只咖啡色皮質之背包,從頭到尾都由被告背著未取下,其原先並未注意被告背負該背包,係因被告想要開房間窗戶,將背負之背包挪到身體後方時,其始注意到被告背負該背包等語(見前開偵查卷宗第78頁),及證人即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其於96年1月7日凌晨執行巡邏勤務時,經民眾反映有1部車子停在路邊,駕駛人似因吸食毒品在車內睡覺,其與同事前往查看,叫醒被告後發現副駕駛座有1只背包,其等請被告打開該背包,即看見該背包中放有槍彈,隨即逮捕被告等語(見本院96年4月23日審判筆錄第4頁)相符,復有查獲現場照片、「少爺旅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少爺旅店」旅客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宗第37頁、第39頁至第45頁),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扣案背包及槍彈均非其所有云云,然查:
(一)證人戊○○證稱被告為警查獲前1個月間某日,在被告住處樓梯口,因被告欲從所背之背包內拿取東西而打開背包,其即看見槍枝之彈匣處從背包漏出來,被告並將該槍枝交付其觀覽,其看見該槍枝彈匣下有1個洞等語(見上揭偵查卷宗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96年4月23日審判筆錄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而扣案槍枝之彈匣側邊,確有
1小孔,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96年4月23日審判筆錄第15頁),足見證人戊○○所述並非無據,另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曾見被告背扣案背包至戊○○家中,也曾在被告家看見扣案背包,因被告有時會背該背包,因此對於該背包之印象深刻等語(見本院96年4月23日審判筆錄第6頁至第8頁),又被告陳稱當日其與戊○○出去時,來回路程均由被告駕駛車輛等語(見前開偵查卷宗第65頁),核與證人戊○○所述相符(見上開偵查卷宗第67頁,本院96年4月23日審判筆錄第14頁),堪認當日係由戊○○駕駛車輛,被告則坐在副駕駛座,而盛裝扣案槍彈之背包係於該車副駕駛座之車門置物箱中查獲,已如前述,與被告當日乘坐之位置相符,足認扣案背包應屬被告所有無誤。
(二)復以,槍彈係屬違禁物,持有槍彈者為避免遭人發現,多將槍彈藏放於隱密處所,或以其他物品包裝藏匿,然扣案背包不含背帶長約23公分,寬約17公分,背包外側之皮面僅以磁鐵扣環與背包連接,掀開外側皮面後,背包之開口處並無拉鍊此節,亦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96年4月23日審判筆錄第15頁),堪見扣案背包可輕易打開,且掀開外側皮面後,即可輕易看見內部放置物品之情形,又扣案背包之容量有限,扣案槍枝放置於該背包中時,槍枝握把會有些許部分突出於背包開口處,此有查獲現場照片供參(見前揭偵查卷宗第44頁),換言之,將扣案槍枝放置於該背包中,即已有遭人察覺之高度風險,衡情,持有扣案槍彈及背包者,當無再隨意將該背包交付他人,徒增暴露其持有槍彈之風險之理;另以,被告供陳其於96年1月6日晚間與戊○○一同至「少爺旅店」時,戊○○之身體並無不適,且戊○○當日並未攜帶其他物品等情(見本院96年5月11日審判筆錄第15頁),果若被告所述扣案背包係戊○○所有等情屬實,而戊○○之身體既無不適,亦未攜帶其他物品,足見戊○○並無無法自行背負該背包之事由,何以戊○○不自行斜背該盛裝槍彈之背包,反要求被告代為背負,徒使自己處於犯行遭人察覺之高度風險中,顯與常情相符,是認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
(三)另證人即被告之兄己○○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與戊○○出外遊玩時,曾見扣案背包,當時戊○○表示該背包內裝有槍枝,此外,其曾在戊○○住處看見扣案背包,戊○○並自行打開扣案背包,將槍枝取出把玩等情(見本院96年5月11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6頁),且證人即被告之妻乙○○亦到庭證稱戊○○及丁○○於95年夏季時曾至其住處,戊○○自背包中取出1把黑色的槍等情(見本院96年5月11日審判筆錄第8頁至第9頁),惟證人己○○及乙○○與被告均有密切之親屬關係,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及證人己○○及乙○○曾親見戊○○持有槍枝等情,俟於本院於96年4月23日進行審理程序時,被告始提出傳喚證人己○○及乙○○之聲請,是認證人己○○及乙○○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次以,證人己○○證稱其在戊○○住處看見扣案背包及戊○○把玩槍枝時間,係96年3、4月間等情(見本院96年5月11日審判筆錄第6頁),因證人己○○所述見扣案背包及戊○○把玩槍枝之時間,距其到庭作證僅1、2月餘,應無誤記時間之理,然扣案背包及槍枝係於96年1月7日凌晨即為警查扣,足見證人己○○所述已有嚴重瑕疵,又證人己○○經當庭提示扣案背包時,並未詳加檢視該背包,即明確表示扣案背包與其先前看過之背包係屬同一,惟扣案背包之外觀並無特殊標記,且經提示予證人己○○觀覽時,外側塑膠袋之包裝並未拆除,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己○○,在此狀況下,何以能確定扣案背包與其先前所見之背包相同時,證人己○○即未為任何答覆(見本院96年5月11日審判筆錄第7頁),亦徵證人己○○之證述不足採信;再者,證人乙○○證述其無法確認扣案槍枝即為其見戊○○持有之該槍枝等語(見本院96年5月11日審判筆錄第10頁),因本案之爭點為扣案槍枝為何人所有,而證人乙○○既無法確認扣案槍枝確為其所見戊○○持有之槍枝,即無從僅以證人乙○○之證述,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至於被告雖辯稱未曾觸摸扣案槍彈等情,經查,扣案槍彈及背包,經以氫丙烯酸酯法採證,因指紋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此有基隆市警察局96年1月24日基警鑑字第0960061087號函供參(見本院卷),惟因扣案槍彈上指紋無法比對之原因,係特徵點不足,而非未採獲指紋,自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所稱未觸摸扣案槍彈等情屬實,故不得僅以扣案槍彈指紋鑑定之結果,逕行認定被告所辯可採。
(五)綜上,扣案背包及槍彈確為被告所有之物一節,業據證人戊○○及丁○○證述在卷,且盛裝扣案槍彈之背包係於被告駕駛之車內查獲,查獲之位置亦與被告當日乘坐之位置相符,亦證該等物品確屬被告所有無誤,而被告辯稱該等物品為戊○○所有,其僅於下車時應戊○○要求代為背負等情,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另證人己○○證述內容非無瑕疵可指,且依證人乙○○之證述,亦無從認定扣案槍彈確非被告所有,而扣案槍彈經指紋鑑定之結果,既因指紋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則與證人己○○及乙○○之證詞,均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把,經鑑定結果,認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車通金屬槍管內之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有殺傷力,另扣案具直徑約8.95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顆,可供擊發而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月26日刑鑑字第096000846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扣案槍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持有槍彈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惟其並未使用該等槍彈為其他犯罪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車通金屬槍管內之阻鐵而成,可擊發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
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把,為違禁物,又扣案之背包1只,為被告所有供持有上開槍彈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業經試射而不具子彈之外形及功能,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楊皓清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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