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2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庚○○被告甲○○
丙○○
一丁○○乙○○戊○○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六六七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四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廢棄物清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起至返還上開坐落基隆市○○區○○段六六七之一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給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丙○○、丁○○、乙○○、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及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以位於基隆市○○區○○段○○○○號(嗣分割為667─1地號)內之國有土地(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因被告甲○○於系爭土地上建築磚造平房乙棟,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起訴請求被告甲○○拆屋還地、清除地上物暨返還不當得利;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狀聲明追加其他公同共有人(為訴外人王 黃秀蘭 之繼承人)即被告丙○○、丁○○、乙○○、戊○○等人(見原告95年11月1日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667─1地號國有土地面積共47平方公尺,為原告所管理,然遭訴外人 王黃秀蘭 所有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簡稱系爭建物)無權使用,因訴外人王黃秀蘭已於81年2月18日死亡,被告甲○○、丙○○、丁○○、乙○○、戊○○等人為其繼承人,其等雖未辦理繼承登記繼承訴外人王黃秀蘭系爭建物,惟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等人應承受被繼承人王黃秀蘭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為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人。因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狀態事實至今,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地上物並清除廢棄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原告自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此,爰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85年11月起至95年9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207,018元,並自95年10月起至清償日止,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甲○○、丙○○、丁○○、乙○○、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667─1地號,面積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建物拆除並清除廢棄物後,將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85年11月起至95年9月止之使用補償金207,018元,及自95年10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補償金;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甲○○則以:系爭建物為未辦登記之地上物,其納稅義
務人乃被告之母王黃秀蘭,王黃秀蘭於民國81年過世,被告早於89年8月2日即遷出系爭建物,並入籍基隆市○○○街2之3號9樓,非現在占有該建物之人,其在90年10月17日之申請係因逾期未繳款訂約遭原告依規定註銷其申請案,至於95年6月29日之申請,經被告發覺系爭建物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其承租人身分依法不適格,故主動撤回申租案,原告並無任何法律依據證實被告為現在占有該建物之人;況系爭建物已倒塌多年,無法居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85年11月起至95年4月共計10年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等語置辯。嗣於本院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則表示願意負擔五分之一的租金等語。
㈡被告丙○○亦表示願意負擔五分之一的租金,惟請求給予分期方式償還。
㈢其餘被告丁○○、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等人之
被繼承人王黃秀蘭占用整筆土地47平方公尺搭蓋系爭建物使用,嗣訴外人王黃秀蘭於81年2月18日死亡,被告等人為王黃秀蘭之繼承人,然至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基隆分處土地勘清查表暨使用現況略圖、現場相片、基隆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原為被告母親王黃秀蘭所有,嗣王黃秀蘭於81年2月18日死亡,乃由被告甲○○、丙○○、丁○○、乙○○、戊○○等人共同繼承,則在遺產分割前系爭建物應由被告五人公同共有,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五人拆屋還地、清除廢棄物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自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起訴對象。
㈢次查,被告等人並未提出其被繼承人王黃秀蘭占有系爭土地
之法律上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五人應依繼承及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惟系爭建物於原告起訴請求時業已倒塌,有原告提出之95年7月17日現況相片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建物拆除部分,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清除廢棄物部分,因系爭建物建築結構之廢棄物仍堆置在系爭土地上,被告等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縱其等在系爭建物倒塌後已無所謂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義務,然其就建築廢棄物仍有清理之義務,不能將此歸由原告負擔;且事實上處分權乃足以處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權限,而類似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則被告於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時,縱其已自系爭建物遷出而未實際使用,然此乃其個人之選擇,系爭建物之存在已妨礙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被告自不能以其未居住其內而謂未受有利益。故被告於系爭建物倒塌後,廢棄物既仍堆置在系爭土地上,被告等人亦有清除之義務,不能以此免責,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至於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定。經查,系爭房屋位於基隆市○○區○○○路,屬於城市地方,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參諸被告消極不返還土地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又系爭土地坐落於西定河岸附近,鄰近多屬老舊建築,而系爭建物為磚造一樓平房,現已倒塌等情,有房屋現況相片及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被告使用所能獲利之情形等因素,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85年11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總價額年息3%計算,洵屬允當。另系爭土地於
83年7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200元,於86年7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00元,於89年7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00元,於93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各期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47平方公尺,是依此標準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原告所述之85年11月起至95年9月止為124,245元(詳如附表所示),並應自95年10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3%計算,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繼承及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占用系爭
土地,並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建物之廢棄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補償金,暨自95年10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3%計算,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㈧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表:
一、85年11月起至86年6月止:47(平方公尺)×8,200元/平方公尺×3%÷12×8(月)=7,708元。
二、86年7月起至89年6月止:47(平方公尺)×8,800元/平方公尺×3%÷12×36(月)=37,224元。
三、89年7月起至92年12月止:47(平方公尺)×9,000元/平方公尺×3%÷12×42(月)=44,415元。
四、93年1月起至95年9月止:47(平方公尺)×9,000元/平方公尺×3%÷12×33(月)=34,8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