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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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乙○○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82年間買受臺東縣○○鄉○○段373、373之1、374、374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丁○○、吳榮舜於83年4月間分別出資255萬元向甲○○承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而約定以甲○○為登記名義人,因甲○○與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有金錢借貸關係,甲○○惟恐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向其追償之債款,為逃避債務,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明知其與 莊惠吉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間並無「買賣」登記為甲○○名義之之事實,竟由甲○○持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 丁美雲 ,為二人辦理製作虛偽「買賣原因」關係為內容不實所有權移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民國93年7月30日,持赴臺東地政事務所,將甲○○所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原因申辦移轉登記予莊惠吉,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之登記原因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該事務所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著有判例可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經查,本件告訴人丁○○於94年8月2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就「甲○○出售系爭土地」之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法命其具結,使證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而檢察官當庭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朗讀結文後具結,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件在卷可查,證人丁○○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即經擔保而有證據能力,是以辯護人以證人丁○○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自屬有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對於丁○○、丁美雲、莊惠吉於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頁、第49頁),且未於本案言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係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不無適當之情形,且在製作筆錄之際神智清楚,製作過程亦無強暴、脅迫等不法情事,筆錄製作完成後,尚提示筆錄供被害人閱覽後始予簽名等情,已足徵證人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下之陳述,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丁美雲、莊惠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不動產持分契約書、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件及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94年8月9日東地所字第0940006007號函所附之系爭土地歷年異動一覽表、臺灣省臺東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刑法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各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
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佈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14條之罪,該罪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
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則比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被告甲○○明知其與莊惠吉間並無買賣甲○○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竟由甲○○持相關證件、資料,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丁美雲,為二人辦理製作虛偽「買賣原因」關係為內容不實所有權移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於93年7月30日,持赴臺東地政事務所,將甲○○所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原因申辦移轉登記予莊惠吉,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之登記原因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謄本上,自足生損害於該事務所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丁美雲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事宜,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在逃避債務、目的、手段尚稱平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致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無法求償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系爭土地,係與丙○○、丁○○於83年4月間共同聚資合買之共有物(三人應有比率均為三分之一),因農地不能分割登記,故而暫時登記其名下代管,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易持有為所有,於88年10月5日私行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予 楊哲嘉 ,貸借360萬元,以及明知與莊惠吉之間,並無土地買賣關係,竟協議莊惠吉同意借用身分資料,虛構雙方買買土地事實,於93年
7月5日至臺東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3人莊惠吉,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按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我民法採登記生效主義(民法第758條),因此依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登記名義人,在法律上既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將之出賣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佔罪;又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387號民事判例、74年度臺上字第347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甲○○所有,告訴人等係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及不動產物持分契約書可按,亦為告訴人等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在法律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則其將土地出賣予他人,係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所為之法律行為,而系爭土地3分之1應有部分,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尚非刑法第335條所指之「物」,與侵占罪須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有間,應不犯刑法之侵占罪,惟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者為犯罪主體,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緣由,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為他人處理事務在內情形,而其因法律行為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必須此項法律行為具備適法性;再者,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660號刑事判決足參)。再按我國信託法係於85年1月26日公佈施行,於此之前,並無信託法之頒佈或於民法有有關信託行為之規定,而依通常見解,所謂信託,係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處分,以達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行為,受託人不特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需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之內容為積極之管理處分。但是如委託人(即借用人)僅係以財產上之名義移轉受託人(即登記名義人),受託人自始無積極管理處分之義務,而有關該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則為消極信託。於民事上,因此種情形多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殊難認其行為之合法性(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172號民事判決、71年度臺上字第2052號民事判決)。經查:被告甲○○於82年間買受系爭土地,其與告訴人丁○○、丙○○原係南王建設公司之股東,於83年間清算時,三人約定以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丁○○、丙○○之金額,作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出資額,三人之持分各為三分之一,而簽訂不動產持分契約書,因告訴人等非自耕農且具公務員身分,無法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暫以被告名義登記之,有不動產持分契約書1紙足證,且為被告及告訴人自承在卷。告訴人丙○○到庭證稱:系爭土地本來是被告所有,未曾由其等移轉登記與被告,不動產持分契約書用途作為其等向被告買地證明,並未授權被告要處理或變賣土地時可以由被告一人處理,被告要處理土地應該要讓其等知悉,主要係其等無法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果可以當然會登記等語:告訴人 林阿利 到庭證稱:系爭土地本來是被告所有,未曾由其等移轉登記與被告,不動產持分契約係其等向被告買地證明,被告變賣土地應該讓其等知悉等語,足認告訴人等未曾移轉系爭土地與被告,而被告就系爭土地無何積極之管理處分權,須得告訴人等之同意始得為之,與信託契約中之受託人,不僅須就信託財產受移轉而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之內容有積極之管理處分權不相符合。另告訴人丙○○證稱:系爭土地為空地,並無出租或有任何建物,亦未約定土地之經營、管理等事宜,足認上揭土地登記名義人縱係被告甲○○,然被告甲○○對於前揭土地並無負有責任性之事務,而對於事情處理上並無權作成決定,被告並無受他人委託而管理上揭土地,顯與刑法第342條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實難指訴被告甲○○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之犯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詹慶堂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 易 字第 2 號判決(96.03.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6 年度 上易 字第 79 號(96.05.2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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