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基隆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04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肆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用以裝置上述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犯罪事實:「甲○○前於87年間因偽造貨幣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87年6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90年5月1日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內之91年間犯贓物罪,經本院於91年3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入監服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28日,二案接續執行,於91年6月7日入監服刑,於92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及「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月27日,在基隆市○○街友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類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並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過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並審酌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施用之次數、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有基隆市警察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參,就毒品本身(不含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用以裝置上述毒品之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504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2年7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25號、第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第131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22日以
93年度訴字第4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93年11月22日確定,併同搶奪等罪接續執行,甫於95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月29日下午2時57分為警採尿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在基隆市○○路與劉銘傳路口處查獲,當場並扣得其身上所有之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4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採集其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此外,並有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4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復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