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2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義務辯護人鄭文婷律師被告卯○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 黃敬唐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戊○○、卯○、癸○○(現通緝中,另由本院審結)三人與己○○、丙○○均為從事酒類販賣之同業,癸○○與戊○○、丙○○、己○○間,卯○與己○○間,皆因酒類之生意往來而有債務糾紛:
㈠緣癸○○之友人子○○因與癸○○之生意往來及借款,而交
付癸○○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79萬4千元之支票及本票,癸○○並將其中60萬元票據轉讓與戊○○以償還積欠戊○○之債務,嗣因上開票據到期未兌現,癸○○乃委由丙○○、丁○○出面向子○○索討該筆債務,並約定事成後給與一半之酬金,且另與戊○○約定索得之一半款項將償還戊○○。嗣經丁○○出面與子○○協調以60萬還債,並取得總額60萬元之票款及現金後,丁○○即扣除其應得之報酬後將餘款交與丙○○,惟因癸○○另積欠丙○○55萬元債務,丙○○遂將原應交付癸○○之30萬元用以抵償該債務而未轉交癸○○,癸○○因無法向戊○○交代,乃致電要求丙○○將該30萬元返還以償還積欠戊○○之債務,然丙○○於電話中未應允癸○○之請求,癸○○、戊○○乃於民國93年11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人數不詳約10餘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1樓丙○○開設之千代洋酒行內催討該30萬元款項,並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數人或徒手、或持丙○○店內酒瓶、玻璃杯毆打丙○○,致丙○○店內之酒瓶多個毀損,並使丙○○受有右手第四掌骨骨折、頭頸部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毀損及傷害部分均據丙○○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以此方式迫使丙○○行無義之事而簽發票載發票日為93年11月18日,票面金額30萬元,付款人:華泰銀行松山分行,票據編號為AA0000000號之支票1紙交與其中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再轉交與戊○○收受。㈡另己○○曾因向卯○購買洋酒所交付之支票退票而與卯○間
有200萬元之債務糾紛,戊○○因曾聽卯○提及此事,且其中票據債務亦與其有關,癸○○與己○○亦有15萬元之債務糾紛,經癸○○發現並指認己○○在丙○○店內後,戊○○、癸○○即與同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數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戊○○並基於概括犯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數人徒手或持丙○○店內酒瓶毆打己○○,戊○○則以電話告知卯○找到己○○之情,卯○唯恐己○○任意離去現場,乃要求戊○○將己○○帶至基隆處理債務,戊○○、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數人即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違反己○○之意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4人強押己○○至己○○原停放在丙○○店門口之車內,並開車將己○○強行帶至基隆,戊○○則另行開車一同前往基隆,癸○○因欲與戊○○解決債務糾紛亦另行開車同行(其在己○○簽發本票前即先行離去),約同日晚上7、8時許,一行人陸續抵達戊○○位於基隆市○○路○○號7樓之1住處,卯○則已先於同日晚間6、7時許抵達,己○○由同行4人帶至戊○○住處後,卯○即與戊○○及其餘現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傷害、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概括犯意聯絡,戊○○並承前傷害之犯意,由戊○○稱:己○○欠錢不打是不會還的等語後,現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2、3名男子即動手毆打己○○,卯○並對己○○恫稱:「我以前已經找你很久,還好你沒有被我找到,不然你的腿早被打斷」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法,使己○○行無義務之事將其口袋內之現金5萬8千元及 吳偉玲 所簽發之支票4張(付款人均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發票日各為:93年11月25日、93年12月9日、94年1月14日、94年1月14日,支票號碼各為:CI0000000號、CI0000000號、CI0000000號、CI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12萬5千元、16萬元、4萬2千元、10萬元)取出交與卯○,卯○、戊○○及現場一名自稱姓陳之真實姓名年藉不詳成年男子,並要求己○○打電話向友人或家人調借現金30萬元,否則即不讓己○○離開現場,己○○為恐再遭毆打乃行無義務之事致電給其母庚○○○,告以庚○○○遭人押走,對方要求交付30萬元始能回家,該名姓陳之男子另於電話中告以庚○○○需匯款30萬元,若不匯款,己○○即不能回家等語,以此控制己○○行動自由之脅迫方式欲使庚○○○行交付30萬元之無義務事,然庚○○○表示不會匯款,且時間太晚籌不到錢,因而未遂。卯○、戊○○及現場另一名真實姓名年藉不詳姓黃之成年男子,復脅迫己○○簽發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38張(其中35張之到期日及票據號碼詳如附表所示,另3張本票因未提出,故到期日及票據號碼不詳)及票面金額為10萬元(到票日為95年6月15日,票據號碼為:CH556975號)、15萬元(到期日為93年11月15日,票據號碼為CH556956號)之本票各1張,金額共計215萬元,其間若己○○稍有不從即遭毆打,己○○因上開數次毆打行為共受有臉部2處各3公分之擦傷、左手臂及左胸各瘀血5公分、右手腕瘀血3公分之傷害;卯○、戊○○又恐己○○無還款能力,乃命己○○致電聯絡其友人甲○○到場,甲○○約於當日9時許到場後,卯○、戊○○及上述姓陳之男子即對甲○○以:若不背書,即不讓己○○回家等語相脅,甲○○為使己○○得以離開現場,遂行無義務之事於己○○簽發之所有本票背面背書,待己○○、甲○○簽妥上述本票後,卯○、戊○○及該名姓黃之男子即在現場朋分本票,戊○○並要求己○○隔日交付現金30萬元,並經在場人同意讓己○○離去後,己○○始與甲○○一同離開現場。嗣於隔日經己○○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復有明定。所謂「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經過沒有受其他外力影響而可信,指作陳述之情況,尚未到達證據價值判斷而言(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0點)。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
㈠證人丙○○、己○○、甲○○、壬○○、庚○○○於偵查之證述:
查此部分證人於偵查時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戊○○及其指定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惟此等證人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意義及偽證之處罰後,朗讀結文及簽名具結,且筆錄內容亦經其等核閱無訛後簽名,有各該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本院復查無其等陳述之過程有受到外力干擾之情形,故上述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及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所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係指證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之必要,經於審判時傳喚作證時,應給予被告詰問權,其審判時之證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證人於偵查時之證述,如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且經依法具結,其陳述自不因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而不具證據能力,故被告戊○○之指定辯護人以前揭證人於偵查時之證詞,因未經對質詰問,此部分之證詞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云云,顯有誤會。
㈡除上述證人於偵查之供述證據外,告訴人己○○、被害人丙
○○、證人甲○○於警詢之指訴或證述;共同被告戊○○、癸○○、卯○於警詢之供述(其等相對於其餘被告屬證人之地位)、驗傷診斷書等其餘本案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亦無可信性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93年11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與癸○○共赴丙○○所開設之上述千代洋酒行,並取得丙○○當場簽發之前揭支票1紙,且於同日晚間亦於其基隆市○○路○○號7樓之1住處與卯○、己○○談論債務問題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強制、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係因癸○○欠伊60多萬元,癸○○有拿一張60萬元本票交給伊,證明係因被倒帳所以未還錢,嗣該筆債務癸○○有委託丙○○向原債務人追討,約定追討所得一半款項30萬元會交給癸○○,結果丙○○拿到錢後卻不給30萬元,所以伊當天前往丙○○店裡,是要拿回伊應得之30萬元,伊要出門前有先告訴丙○○要去拿30萬元,伊一進去丙○○店裡,丙○○就說他還要跟伊做生意,就馬上開立30萬元支票給伊,伊並沒有脅迫丙○○簽立該支票,也沒有帶其他人前往丙○○的店,伊跟癸○○到丙○○店門口時,有一堆人從兩人後面擠上來,並且說沒事的人出去,伊跟癸○○就出去,兩人在門外等了幾分鐘才進去,那群人伊並不認識;又伊不認識己○○,係癸○○指著己○○,說他是欠卯○錢的人,伊就打電話給卯○,告訴卯○欠他錢的人在這裡,卯○就叫伊把電話拿給己○○聽,伊聽到己○○答應卯○要馬上回基隆跟卯○處理債務問題,己○○把電話還給伊後,卯○跟伊說,因為己○○很會跑,叫伊坐己○○的車一起回基隆,然後伊就跟丙○○說改天再來跟他談事情,己○○就開車載伊回基隆,在路上卯○打電話來說他店裡談債務的事情不方便,說伊家客廳比較大,請伊先讓己○○去伊家泡茶,後來卯○就來伊家,己○○一看見卯○進來就站起來跟卯○說對不起,並且拿了一些支票及現金給卯○,卯○說帳不清楚,尾款部分要己○○開本票給他,支票兌現就還本票,卯○認為己○○會跑,要他找人擔保,己○○就打電話給他一個朋友甲○○,他朋友不到5分鐘就來了,伊跟甲○○說背書下去若己○○不付錢,他就要負責,伊並沒有叫任何人毆打己○○云云,其指定辯護人則另以:證人丁○○已到庭證述被告戊○○與丙○○係在會帳,並無恐嚇犯行,且證人辛○○亦到庭證述在被告戊○○家中並未看見己○○被打,亦未聽見有人恐嚇己○○,同案被告卯○更證述被告戊○○並未取得任何己○○當天開立之本票,顯見被告戊○○並無傷害、恐嚇等犯行為被告戊○○辯護。被告卯○則固坦承於93年11月17日晚間有在戊○○上開住處內,自己○○身上取得現金5萬8千元及吳偉玲簽發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支票4張,且己○○當晚有開立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本票約40張,並由甲○○背書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係己○○積欠伊200萬元貨款,一直不出面處理,93年
11月17日戊○○在臺北遇到己○○打電話給伊,伊就與己○○談該債務之事,係己○○答應要來基隆協調債務之事,在被告戊○○住處內沒有人出手毆打及恐嚇己○○,是己○○自願交付伊上述現金及支票,且自願簽發面額總計約200萬元之本票,伊因恐己○○不兌現,所以請己○○找友人背書,伊並未以若不背書,己○○就不能回家等語要脅甲○○背書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另以:己○○就其在丙○○店內遭毆打前之緣由、如何遭毆打情節、如何遭妨害行動自由及如何遭強行取走財物等證述,均有前後不一之嚴重瑕疪可指,且證人甲○○就己○○身上財物被取走乙節,亦供述不一,且係聽聞己○○而來,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卯○之認定。而乙○○、辛○○、同案被告戊○○、癸○○均已證述未目睹及耳聞被告卯○有強行取走己○○財物、傷害、恐嚇己○○及對庚○○○實施恐嚇取財犯行,故應諭知被告卯○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卯○辯護。經查:
㈠就前揭事實欄㈠所載部分:
⒈同案被告癸○○之友人子○○因與癸○○之生意往來及借款
,曾開立金額共約79萬4千元之支票及本票交與癸○○,其中部分票據並流向被告戊○○,嗣該筆債務於92年間由癸○○委由討債公司自稱姓王之男子向子○○索討,經協調後以60萬元或66萬元和解,並由子○○交付6萬元現金及其父親 唐正宏 開立60萬元支票給討債之人而取回上述未兌現之支票及本票等情,業據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㈡第25至31頁),且丁○○有受癸○○委託持癸○○所交付子○○開立之本票、支票向子○○索取債務,後來有追討到66萬元債務,丁○○於扣除其應得之利潤後,其餘款項係交由丙○○,丙○○稱會跟癸○○處理,復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79至81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對子○○、丁○○前揭審判筆錄所言沒有意見,癸○○是對伊及丁○○講誰有辦法誰就去要,丁○○有將要回來錢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5頁),是被告戊○○辯稱係因丙○○拿到錢後未將追討所得30萬元交給癸○○,所以當日係前往丙○○店內談子○○支票之事,伊要向丙○○拿取該30萬元款項等語,尚非無據。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丁○○將追討到款項拿給伊後,癸○○隨後有到,伊就將錢及支票交給癸○○,癸○○就從中抽了2張各15萬元支票交給伊償債,癸○○於93年11月17日係要將已償還之該30萬元支票取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5頁),惟同案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有交30萬元客票給丙○○,並供述:係因討得60萬元債務後,丙○○未將30萬元交給伊,丙○○稱伊還欠伊55萬元,30萬元部分當抵償,案發當日到丙○○店裡係要去要回30萬元討債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5至246頁),核與被告戊○○之供述相符,且丙○○對癸○○間有80萬元之債權,迄案發前癸○○尚積欠丙○○55萬元債務乙節,除據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明確外(見偵查卷㈠第84頁、本院卷㈡第231頁),並有現金借款條在卷可按(見偵查卷㈠第44頁),故同案被告癸○○供稱丙○○因認對伊尚有55萬元債權,故未將討得之30萬元款項交付,而用以抵債等語,核與常情相符。反觀證人丙○○於本院95年6月22日審理時稱:討債之事伊不知道,癸○○沒有委託伊討債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4頁),企圖隱飾前揭討債之情,故自應以被告戊○○之供述較為可採,本件被告戊○○與癸○○係為向丙○○索取討債後應得之30萬元款項而前往丙○○之店內,應堪認定。
⒉被告戊○○、癸○○於93年11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係夥
同10名成年男子,前往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1樓之千代洋酒行內,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數人持丙○○店內酒瓶、玻璃杯毆打丙○○,使丙○○心生畏懼而簽發票載發票日為93年11月18日,票面金額30萬元,付款人:華泰銀行松山分行,票據編號為AA0000000號之支票1紙等情,迭據被害人即證人丙○○於警詢、偵查證述綦詳(見偵查卷㈠第31至33頁、第152至154頁、第84至8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並明確證稱:「(93年11月17日在千代洋酒行,發生的事情經過?)當天下午我有先與癸○○通過電話,是癸○○打給我,說他與戊○○有1筆債務糾紛,要我把他之前(案發3、4天前)還我的30萬元支票(是客票,該支票是剩下的55萬元中他又還我30萬元)先還給他,我沒有答應,電話中他又把電話拿給戊○○聽,戊○○跟我說那個錢是應該要先給他的才對,當時我在開車,我告訴戊○○說有事情到我店裡談,通話就結束了。當天下午4、5點左右,詳細時間我記不得了,是癸○○先進入我店裡面,他帶了4個成年男子一起進來,當時我店裡面有己○○、丁○○在場,癸○○與那4個人一進來,3個人坐在沙發上,2個站著,後改稱:因為帶幾個人我現在記得不是很清楚,好像3、4個人。坐在沙發上有1個人說我『騎了』(以台語講)癸○○的帳,我還沒有回答,又進來4個成年人,進來就對我動手,這4個人都有打,都是拿我店裡酒瓶、杯子打我,在打的過程中後面又陸陸續續又進來5、6個人,這5、6個人也有動手,因為當時的情形很亂,我不記得原來進來的人有無打我,最後是戊○○進來,他叫那些打我的人住手,戊○○叫癸○○講30萬元的事情,當時癸○○沒有講話,後來癸○○要求我把30萬元的支票還給戊○○,因為癸○○給我的支票已經軋入銀行託收,我有跟在場的人講這種情況,我本來是說隔天再領現金給癸○○讓他去處理事情,當時在場有1個人(那個人我不認識)講,你不是有支票嗎,叫我開立1張
30萬元的支票出來,我1個人擋不了那麼多的人,且怕店裡面很貴的酒被損壞,在那種情況下我就開立我的支票,就直接交給講話的那個人,那個人就把支票轉交給戊○○」、「(你開支票交給癸○○,當時你開立支票時你的心理及外在狀況如何,為何要開?)我心理會怕,怕他們毀壞店裡的東西,也有怕被打,我當時被打身上受的傷是臉腫起來,手痛,受傷的情形不算嚴重,是心裡害怕畏懼而簽發支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3頁、第243頁),核與在場目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93年11月17日你是否有至丙○○開設的千代洋酒行(地址: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
1樓)?}有。(你當天幾點到的?)約下午3點多。(在當天下午4點半左右,有發生什麼狀況?)我下午3點多進入千代洋酒行後,我與丙○○在店裡的沙發上聊天,聊一聊過了一陣子,大概有3、4個成年男子進來找丙○○講幾句話,內容我不清楚,又過了幾分鐘,又進來了好幾個人,加上原先那3、4個人,共有約10幾個成年男子,至少有3、4個人(幾個人不清楚)先動手打丙○○,有持店內的酒瓶,也有徒手打丙○○,這中間就打一打、停一停……他們就跟丙○○談金錢的事情,後來丙○○就開支票給他們……」等情節(見本院卷㈠第115至116頁);另名在場目擊證人 王維民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11月17日下午你是不是有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1樓千代洋酒行內?)有,因為我與丙○○當時為洋酒行的股東……(當天下午在洋酒行發生什麼事情請詳述?)當天我跟丙○○都在洋酒行顧店,有先來
2、3個人先過來,其中有一個是戊○○帶了1、2個人過來,後來1、2分鐘過後有6、7個人進來,我只認識戊○○,其他的人我都不認識,我沒有辦法確定到底有多少人,戊○○與丙○○講了沒幾句話,是講錢方面的事情,好像是講癸○○跟丙○○錢的事情,講沒幾句話後面的人就動手,有3、4個人動手打丙○○,那3、4個人有拿店裡面的東西砸,有拿有酒的酒瓶約2瓶、煙灰缸1個就砸,砸了之後他們就再講,戊○○與丙○○協調說要丙○○把支票開出來……我也有看到己○○被打了幾下,他因為什麼事情被打我不知道,打完之後丙○○就開支票給戊○○……」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㈡第78頁),且證人丙○○、己○○所證述被告戊○○、癸○○進入店內之情形,亦核與丙○○93年11月17日店內監視器光碟畫面吻合(見本院卷㈠第235至236頁勘驗筆錄),再丙○○確受有右第四掌骨骨折及頭頸、臉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亦有宏仁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按,復有上述支票嗣於發票日當日兌現之明細資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㈡第59頁之華泰商業銀行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足見被告戊○○於上開時、地確有夥同多名成年男子,以傷害丙○○之強暴手段,迫使丙○○心生畏懼而簽立上述支票,嗣被告戊○○並持以兌現之情甚明。
⒊被告戊○○雖辯稱伊並未帶其他人前往丙○○店內,伊跟癸
○○到丙○○店門口時,有一堆人從兩人後面擠上來,並且說沒事的人出去,伊跟癸○○就出去,兩人在門外等了幾分鐘才進去,那群人伊並不認識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93年11月17日丙○○店內所錄製到之部分監視光碟畫面,經勘驗結果為:「16時24分57、58秒時,丙○○帶己○○進入店內,證人丙○○稱:己○○坐在沙發上,沙發對面坐著丁○○,但鏡頭沒有照到,丁○○有出店外,後來又進來店裡,16時34分28秒時,另一瘦高男子走出店門;16時36分48秒時,有1名男子進入店內,先向後看,接著癸○○進入店裡後面跟著2位男子,第1名男子讓癸○○先走,他再與跟在癸○○後面的2位男子跟著癸○○的後面一起走入店裡,螢幕顯示己○○一直坐在沙發上的最裡面靠近酒的廣告布旗角落,期間鏡頭右下方有1個人在晃,16時39分04秒時,鏡頭顯示有2個人坐在與己○○同一排的沙發上,但中間有隔著距離,16時40分38秒時,戊○○帶著6個男子進入店內,鏡頭此時就未有畫面;另一店內對外面的2個鏡頭顯示16時36分28秒時,店外出現有3個男子等候癸○○,癸○○出現之後,4人一起進入店內,16時40分34秒時,戊○○帶著7個男子出現在店門口,由戊○○帶頭往店裡的方向走,走進店內,最後
1個男子在弄鞋子比較晚一點走進店內。鏡頭內所顯示的人當時全部身著長袖上衣、長褲」,有本院95年6月22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35至236頁),顯見癸○○係夥同3名男子、被告戊○○係夥同7名男子先後進入丙○○店內,被告戊○○並係第二批前往丙○○店內之帶頭者,是被告戊○○前揭辯稱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就前揭事實欄㈡所載部分:
⒈前揭事實欄㈡所載告訴人己○○於93年11月17日如何遭被
告戊○○、癸○○夥同之數名男子毆打,並帶至被告戊○○基隆住處,以及告訴人己○○在被告戊○○住處內如何遭被告戊○○、卯○或同夥毆打、強制交付現金、支票、打電話籌錢、簽立本票及尋覓友人甲○○在本票上背書,暨己○○之母庚○○○於電話中遭被告戊○○、卯○同夥強制付款贖人等情,迭據告訴人即證人己○○於警詢、偵查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24至26頁、第145至148頁、第87至8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證稱:「我下午3點多進入千代洋酒行後,我與丙○○在店裡的沙發上聊天,聊一聊過了一陣子,大概有3、4個成年男子進來找丙○○講幾句話,內容我不清楚,又過了幾分鐘,又進來了好幾個人,加上原先那3、4個人,共有約10幾個成年男子,至少有3、4個人(幾個人不清楚)先動手打丙○○,有持店內的酒瓶,也有徒手打丙○○,這中間就打一打、停一停,本來我要先離開,來的人有人問癸○○我是不是己○○,來的人就不准我走了,大概有4、5個人開始動手打我,有持店裡面的酒瓶、徒手打我,那一群人你一句我一句的說要帶我去基隆,有人以台語說『押回去給卯○』,說的人我不認識,這中間的過程就是打打、停停,就先叫我在旁邊的椅子上等,他們就跟丙○○談金錢的事情,後來丙○○就開支票給他們,拿給何人我不知道,然後有人叫我把汽車的鑰匙拿給他,那個人不是庭上被告,就有4個人,1個開車,1個坐副駕駛座,我坐後座中間,我旁邊並坐了2個人,就開車帶我來基隆……(當時其他人為何要打你?打你時有無說什麼話?)癸○○有講說有開票給我,跳票,癸○○說我跟他要2次錢,所以開始才有人打我……癸○○、戊○○是另外開車,也有跟我們一起到基隆來,開幾部車我不知道。(當時你是自願到戊○○的基隆住處?)不是,我是被押去基隆的……戊○○在三重的時候,有對我及那4個人帶我回基隆的人講『帶回基隆再講』……(回到基隆之後,發生什麼事情?)到基隆之後,樓下還有一群人(7、8個人,我不確定是不是同一夥的),跟我同部車的那4個人,帶我上去,上去之後,戊○○、癸○○、卯○都在,戊○○的太太也在,還有約2個我不認識的人,樓下那群人並沒有上來,上去之後,就被2個人打,其中1個是帶我去基隆的,1個是在基隆現場我不認識的人,是拳打腳踢,打一打之後,卯○先說我欠他2百萬元,找我很久了,被他抓到,他又提到他之前有去我家附近找我,還好沒有被他找到,否則我的腿早就被打斷了,卯○就摸我身上,就叫我把口袋內的錢及支票拿出來,我拿出來之後,卯○就把它拿走,戊○○說這條錢他也有份,戊○○、卯○都有問我要怎麼處理,我如果不講話,或是講的話他們不滿意,我就又被打,卯○、戊○○、還有1個自稱姓陳的男子都有對我講說今天要我先拿出30萬元來,我講說我沒有錢,卯○、戊○○就說沒錢,看你是要向別人借錢,還是怎樣,你自己想辦法,我就打電話回家,是我媽媽接電話的,陳先生有跟我媽媽對話,叫我媽媽今天晚上先拿30萬元來,否則就不放我回去,最後的決定是明天早上我媽媽給30萬元,這是陳先生告訴我的,並說要明天才能放我走,後來卯○、戊○○、另1個姓黃的人,都有叫我簽本票,本票是卯○拿出來的,金額、日期都是卯○、戊○○自己決定的,我只是負責簽名,有1、2張金額是我自己寫的,卯○後來嫌我寫太慢,就自己填金額、日期,由我簽名,我中間有遲疑一下就被打,金額總共是215萬元,大概簽了40張本票,後來卯○、戊○○他們又怕我沒有還款能力,就叫我打電話找朋友背書,我就打電話給我朋友甲○○,後來甲○○有到場,甲○○有背書,卯○、戊○○、還有另1個姓陳的人講說『你是己○○的朋友,如果今天不幫己○○背書的話,今天己○○就沒有辦法回去。』講完之後,甲○○才背書,甲○○背完書之後,卯○他們還是不讓我走,因為他們要等我媽媽拿30萬過來,後來是有一通電話打進來,是戊○○接的,內容好像是提到我妹妹有去報警,是因為戊○○後來有跟我講說,你回去跟你妹妹講報警沒有用,我才知道那通電話內容應該是我妹妹去報警的事情,因為接到這通電話,戊○○、卯○、及姓陳的人就商量,決定讓我走,並叫我明天中午以前要拿30萬元到卯○的店裡,我就跟甲○○離開,癸○○是在我簽本票之前就離開現場……(你打電話給你母親時,有跟你母親講什麼話?)我跟我母親說我現在被押在這邊,要先拿30萬元才可以回去。
(你打電話給甲○○時,你跟他說什麼?)我跟他說我現在人被押著,我身上的錢及支票被拿走,支票是你太太開的,而且你的車子也這邊被押住,你要先來幫我背書,讓我出去之後再講。(你跟甲○○離開基隆現場以後,有做什麼事情?)我們2個人就先回我家,再研究要不要報警,研究的結果就報警,是由我報警的……(你被押上車要回基隆時,當時他們有無拿工具或是危險物品逼迫你上車?)沒有拿東西,但是有2個人從後面抓著我的衣服,其中1個人還有抓我的手,把我抓上車」、「……我是有人抓住我被帶出去,旁邊有1個人搭著我的肩膀,有1人抓著我的手把我帶出去,還有很多人包圍著我就把我帶離千代洋酒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5至124頁、本院卷㈡第86頁),並有以下證人證述可佐:
⑴就其證述在丙○○店內如何遭毆打及押走乙節,核與目擊證
人丙○○於警詢稱:當天(指93年11月17日)除了毆打伊外,還有毆打伊朋友己○○,並且事後一群人連人帶車說要將己○○強押回基隆處理等語(見偵查卷㈠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3年11月17日當天伊遭癸○○、戊○○同夥毆打後,在場有人稱己○○也跟卯○有債務問題,那群人伊不認識的人約3、4人就拿伊店內紅酒酒瓶動手打坐在沙發上的己○○,後來伊跟癸○○事情處理完,戊○○還有一些伊不認識的人就說要把己○○帶回基隆處理債務的事,是有一群人包圍著己○○,有一個人挽著己○○的肩,就把己○○帶離開現場;己○○離開店時,伊有看見他手臂上有瘀青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3至234頁),以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93年11月17日當天下午在丙○○店內有看到己○○遭被告戊○○帶來的人打了幾下,己○○被打之後,來的人要走時就把己○○一起帶走,伊有看到有人搭著己○○的肩膀出去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78頁、第85頁)。
⑵就其證述在被告戊○○住處有遭強制撥打電話向其母庚○○
○籌錢,在場姓陳之男子有要求庚○○○交付30萬元贖人等情,核與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93年11月17日晚上8、9時許,己○○有打電話回家說他被人押去了,對方要30萬元,對方要跟伊講話,後來有一名男子用台語對伊說:我兒子有欠他錢,叫我拿30萬元匯款給他,若不匯錢給他,我兒子不能回來等語,伊稱伊不會匯款,且那麼晚了也沒有錢能夠給他,電話就切斷等情節相吻(見偵查卷㈠第177頁、本院卷㈠第186至187頁)。
⑶就其證述打電話請友人甲○○到被告戊○○住處內之內容及
甲○○到場後之情節,亦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屬實(見偵查卷㈠第36頁至37頁、第129頁至130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並詳細證述:「(93年11月份有無接到己○○的電話,說要到基隆市○○路○○號7樓之1的地方?)有。(請詳述接到電話的內容?)93年11月17日當天我本來就有事情要找己○○,可是電話不通,我都無法聯絡到他,到了晚上約8、9點左右,我接到己○○的電話說他在基隆,我說你人在基隆為什麼沒來店裡找我,他在電話裡面吱吱唔唔講不清楚,然後有1個人把電話接過去,說我的支票現在在他那邊,我有告訴他說那個支票不是屬於己○○的,那是買煙、酒要用的支票,他說不管,支票在他那邊就等同現金,他要把票軋進去,然後就掛斷電話,過了幾分鐘,己○○又打來,電話中我記得己○○跟我說這個事情不關我的事,意思是指叫我不要過去,但我當時沒有聽懂,己○○講完由另外1個人跟我說話,這個人是前面那通電話跟我講話的那個人,那個人說支票是我的,叫我上來深溪路處理,他跟我說在深溪路的7─11下車,到的時候再打電話給他,我就坐計程車到那邊後就打己○○的電話,是由1個女生接的,就跟我指示他家的方向,我就坐電梯上樓,出電梯之後他的大門是開的,我就走進去,當時我並不認識戊○○,我進去後看到現場在場人的位置及我進去後坐的位置就如同我所繪(證人當庭繪出在現場的人相關位置圖),在場人數大約有7、8個人,實際數目我目前記得不是很清楚,卯○是走來走去沒有坐固定的座位,癸○○並沒有在現場,我進去之後就有人引導我坐下並倒一杯茶給我,我就轉頭看一下己○○,我看到己○○臉上有紅腫,我記得好像是戊○○還是卯○不知道是誰說,己○○有欠他錢,我跟戊○○說你們之間的債務不關我的事,你們到底有無債務關係我也不知道,戊○○說支票現在他手上,他不管是何人開的要拿來抵帳,當場那麼多人我也講不清楚,戊○○和卯○都有講說己○○欠債跑很久,卯○、戊○○說要己○○簽本票,2人又要求我要背書,我有說這不關我的事,戊○○說己○○沒有信用,你若不幫他背書今晚就不讓他回去,戊○○是坐在最中間,是在我對面,所以我都是對著他講,旁邊也有人起鬨,當時我有考慮了一下,因為己○○是我的朋友,我想說先把他救出來再說,戊○○還有不知道是何人的人就拿出共10幾張本票出來(是分2次拿,第1次是戊○○拿出來,但後來好像不夠,後來又不知道是何人拿出幾張本票出來,現在我不記得了),金額有10萬元、15萬元,詳細金額我現在記不清楚,本票金額、日期都寫好了,好像是我去之前他們就寫好了,是卯○將本票拿給己○○簽名,簽好名之後,卯○就把本票拿給我,我先簽名,卯○說不行還要寫身分證字號,並叫我拿出身分證給他們核對,我們就把所有的本票都簽好,簽好後我就看到卯○、戊○○及現場我不認識的2、3個人在分本票,我們本票簽好後,戊○○跟己○○說明天要拿20萬還是30萬元要先給他,就放我們去籌錢,我們2人就離開了……(你上述與你2通電話中對話的那個人是何人?)我當時不知道,是後來到現場後聽聲音才知道是戊○○……(你為何要背書?)因為現場的情形那麼多人在那裡,且又有說不背書的話不放他走,我想要趕快救己○○走所以才會背書……(你在現場時有無辦法反抗不要背書?)反抗是沒有辦法,因為在場的人很多,我有看到現場的人有作勢好像要敲己○○的頭,沒有對我怎樣,我是因為害怕且是為了要趕快救己○○出來,己○○出來才能處理我的支票及車子的事情。(你離開之後,做何處理?)我有問己○○到底發生什麼事情,他說這是很久以前的帳,己○○說這個帳應該是壬○○的,不是他的,我就問他說要如何處理,明天要不要報警,因為當時已經很晚了,他說要先想一下,我就開車先帶他回家,第2天我有陪己○○去驗傷,驗完傷之後,我開車載己○○到案發地點的派出所報警」、「(94年3月2日警訊稱:己○○打行動電話告訴你,他人現在遭人控制行動,你今日沒有講到這個部份,有何意見,到底己○○有無對你這樣講?)己○○在第1通電話中有這樣講,他是小聲的講,好像是怕人家聽到,講說他現在人被押在那邊。因為時間過很久了我忘記了,現在提示我才想起來。(93年12月2日警訊筆錄你稱:己○○打電話給你,說他被迫簽本票,叫我去背書,才願放己○○離開,你今天也沒有講到這個部分,到底有無這樣講?)有這樣講,時間那麼久了我要想一下,第二通電話中他確實有講,他說對方叫他簽本票,要我上去幫他背書,才要放他回去,他還有說這不關我的事,也不敢說的很明顯不要讓我上去。(94年8月17日偵訊你稱:己○○打電話給你說他被人帶到基隆市○○路○○○號七樓之一他被人家打,與你今日所言不同,己○○到底有無這樣講?)己○○在第1通電話中有講他被打。(己○○第1通講電話的詳細內容為何?)他講說他人被押在基隆,我問他你人為何在基隆,他很小聲的說他被打,我還問他你到基隆為何不跟我聯絡,己○○就說他被控制住,他很小聲的說他被打。(己○○第2通電話中講的詳細內容為何?)己○○第2通電話是講說人家要他簽本票,要我上去幫他背書,人家才要放他走,還說這也不關我的事,後來電話就被人家接走了。(己○○2次電話中有無跟你講說他身上的錢、支票被拿走?)都沒有,我要再想一下,後改稱:我忘記了。但是我記得事後離開現場,在車上他有對我這樣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69頁至273頁、第278頁至279頁)。
⑷此外,復有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影本(其上記載己○○
受有臉部2處各3公分之擦傷、左手臂及左胸各瘀血5公分、右手腕瘀血3公分之傷害,見偵查卷㈠第39頁)及己○○所簽立由甲○○背書之如附表所示金額5萬元之本票35張及票面金額為10萬元(到票日為95年6月15日,票據號碼為:CH556975號)、15萬元(到期日為93年11月15日,票據號碼為CH556956號)之本票各1張在卷可按(除附表編號7至16之本票為正本外,餘皆為影本,見偵查卷㈠第52至61頁及本院外放卷),顯見告訴人己○○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卯○之辯護人雖以:己○○就其在丙○○店內遭毆打前
之緣由、如何遭妨害行動自由、如何遭強行取走財物及於戊○○住處遭恐嚇取財之過程等證述,均有前後不一之嚴重瑕疪可指,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卯○之認定為被告卯○辯護。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臺上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就己○○證述遭毆打前之緣由部分
查證人己○○就其何以遭毆打情節,於93年11月18日警詢稱:係癸○○教唆其他我不認識之人約7人毆打伊成傷;是癸○○在三重市現場指稱是伊,其他人約7人就動手開始毆打伊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46頁),於94年1月27日警詢稱:癸○○及戊○○均是在三重市○○路案發地點對伊傷害、妨害自由之人,但該二人有教唆其他人動手毆打伊並將伊押上伊所有之自小客車上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50頁),於94年2月5日警詢稱:伊遭一群人分持酒瓶毆打伊全身,事後原班人押伊回基隆深溪路旁一處住家繼續毆打伊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5頁),嗣於94年7月21日偵訊時稱:癸○○告訴那群人伊是己○○後,那群人就開始打伊等語(見偵查卷㈠第87頁),於本院審理時稱:來的人有人問癸○○伊是不是己○○,來的人就不准伊走了,大概有4、5個人開始動手打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6頁),前後均證述係癸○○指認伊係己○○後,伊就遭一群人毆打,且因癸○○、戊○○係分別帶同二批人至丙○○店內,癸○○並對該群人稱伊跟他要2次錢,且指認伊係己○○,故己○○因認係癸○○、戊○○教唆該群人毆打伊,並因於案發前並不認識被告戊○○,經警提示口卡始知戊○○亦有在場,而於警詢先證述係癸○○教唆,後證述係癸○○、戊○○教唆等語,並無前後證述不一之瑕疪,辯護人以此認證人己○○證述不可採,尚屬無據。⑵就己○○證述遭妨害行動自由部分
查證人己○○就如何遭妨害行動自由部分,於偵查時證述:伊坐在沙發上被打後,他們說伊欠卯○錢,要把伊押回去基隆給卯○處理。當他們跟丙○○的事情處理一個段落後,叫伊把汽車鑰匙交出來,同一個人開著伊的車,副駕駛座也有坐人,後座有2人押著伊,伊就被帶來基隆;不是戊○○叫伊交鑰匙,這個人也不是押伊的人,他是坐另一部車,伊被打時,他有在場,也有跟其他人說伊欠卯○錢等語(見偵查卷㈠第8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人叫伊把汽車子鑰匙拿給他,那個人不是庭上被告,就有4個人,1個開車,1個坐副駕駛座,我坐後座中間,我旁邊並坐了2個人,就開車帶我來基隆;癸○○、戊○○是另外開車,也有跟我們一起到基隆來,開幾部車我不知道;戊○○在三重的時候,有對我及那4個人帶我回基隆的人講「帶回基隆再講」等語,前後均證述係癸○○、戊○○以外之其他4人,由1人開車,2人坐後座將伊押至基隆,並無證述不一之情形,且其證述戊○○稱要將伊帶回基隆再講之情,亦核與目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癸○○事情處理完,很多人(有包含戊○○還有一些伊不認識的人,不含癸○○)就說要把己○○帶回基隆處理債務的事等語相符,業如前述,故證人己○○之證詞自堪採信。至於其於警詢證述:癸○○及戊○○二人有教唆其他人動手毆打伊並將伊押上伊所有之自小客車上,載往基隆市案發地點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50頁),就癸○○亦有教唆其他人押伊上所有之自小客車上乙節,係其個人主觀上認定,其嗣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既未證述有聽聞癸○○告知或要求在場之人將伊帶回基隆,證人丙○○亦證述癸○○並未稱要把己○○帶回基隆處理債務之事,故其於警詢時證述癸○○有教唆其他人押伊上車云云,自不足採,惟依前揭判例及判決所示,此並不影響其偵查、審理證述之可信性,是辯護人以此即認證人己○○證述不可採云云,亦屬無據。
⑶就己○○證述如何遭強行取走財物部分
查證人己○○就其身上現金5萬8千元及吳偉玲之支票如何遭取走乙節,於94年1月27日警詢稱:係卯○叫其他伊不認識之人叫伊將支票及現金放在桌上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50頁),於94年2月5日警詢稱:是他們(指卯○等人)叫伊自己拿出來,若伊動作慢一點他們就對我拳打腳踢,所以伊才將身上所有財物交給他們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6頁),於94年7月21日偵查時證稱:他(指卯○)跟戊○○講要伊拿出伊身上的錢,並且還搜身,伊身上現金58,000元被拿走,支票4張也被拿走等語(見偵查卷㈠第8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卯○摸伊身上,叫伊把口袋內的錢及支票拿出來,伊拿出來之後,卯○就把它拿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9頁),就係卯○要求伊取出身上之財物(現金及支票),始終證述如一,僅係枝節部分之陳述略有些微差異,自難以此即謂其證述不足採信。
⑷就己○○證述於被告戊○○住處內遭恐嚇取財過程
查證人己○○於偵查時證稱:伊簽本票時,已經通知甲○○到場,他們還叫甲○○在每一張本票後面背書,不然不讓伊走,是卯○他們要伊聯絡人,當天至少要拿30萬元來,伊才能走,於是伊跟伊媽媽打電話,伊用手機打給伊媽,在場一個伊不認識的人,要伊拿手機給他,他跟伊媽媽說,要拿30萬元才能走,伊媽說明天才行,他們就說等明天拿到錢,在放伊走,後來有人打電話進來,告訴他們伊妹妹去報警,他們可能擔心警察會過來,就叫伊找朋友來背書,就放伊回去,由於伊車子是向甲○○借的,在場人討論後,他們認為找車主過來背書,他們比較有保障,他們比較可以拿到錢,其實他們都不認識甲○○,伊打電話給甲○○,告訴他如果他不來背書,伊就不能回去,後來有人拿伊手機跟甲○○說話,叫他過來;甲○○背書後,戊○○還有說明天要拿30萬元給他,他有告知伊,本票都簽了,如果不還錢,可能就找伊,報警也沒用,叫伊告訴家人不要報警等語(見偵查卷㈠第88頁),核與其前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被告戊○○住處內遭強制打電話籌錢、簽立本票及尋覓友人甲○○在本票上背書,暨其母庚○○○於電話中遭被告戊○○、卯○同夥強制付款贖人之情節相符,並無前後證述不一之情,辯護人僅以枝節過程之些許差異,即認證人己○○之證詞有嚴重瑕疪,核不足採。
⒊至證人乙○○於警詢雖證述:93年11月17日當天下午4時許
,伊與台鹽直銷朋友辛○○及另一友人在聊天,他們二人欲購買蛤仔精,伊在介紹產品,到了下午5、6時許,伊先生戊○○及伊不認識友人回家,之後伊先生叫 伊提水 他要泡茶,伊接著又與辛○○二人聊天,過了約20分鐘後卯○及癸○○也來到伊家,伊就看到己○○一直對卯○說對不起,並從他自身上取出3萬元以上及支票4張,卯○並要伊先行保管這些財物。卯○沒有以暴力方式要求己○○開立本票或交付財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辛○○及辛○○友人在談台鹽蜆精,後來伊先生跟己○○2人一起進來,伊先生先泡茶,己○○坐在泡茶桌伊先生的對面,伊與辛○○及他的朋友坐在客廳,沒有多久癸○○、卯○他們就先後到我家,己○○一直在跟卯○道歉,說錢欠那麼久都沒有跟卯○聯絡,伊有看到己○○從他帶來的包包還是身上拿錢出來給卯○,就說先還卯○,還錢之後卯○叫己○○簽本票,己○○就說要找他的朋友來背書,甲○○來了之後,伊先生有勸他,如果要幫人家背書,是有責任的,要他想清楚,後來甲○○還是幫己○○背書,己○○跟甲○○先走,沒有多久卯○、癸○○也走了;在己○○到伊住處期間沒有人毆打己○○,己○○亦未遭卯○、癸○○、戊○○禁止行動自由,也沒有人要己○○籌錢才能回家,事後也沒有卯○、癸○○、戊○○分配本票之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0至11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3年11月17日當天伊在乙○○他家談台鹽蜆精之事,在她家大約待了1個多鐘頭,離開的時候是白天,是下午,在她家期間有2、3個人一起進來,他們就在泡茶桌泡茶,伊在與乙○○聊天,有聽到卯○、戊○○,還有一個比較矮的人(按:指己○○)在跟卯○談錢的事情,在談錢的過程,卯○、戊○○沒有打矮的那個人,他們就在那邊泡茶,也沒有聽到有人恐嚇矮的那個人,也沒有看到他身上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至21頁),同案被告癸○○於警詢時亦供稱:在被告戊○○住處沒有看見任何人毆打己○○及強押開立本票,只看見己○○他自己從口袋拿出支票及現金說要還給卯○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8頁)。惟證人乙○○係被告戊○○之妻,同案被告癸○○於警詢時則因涉嫌本案而遭調查,已難期其等為客觀真實之陳述,且被告戊○○於警詢時稱:當時有伊及伊太太友人2人在伊住處(見偵查卷㈠第14頁),於偵查時亦稱:伊帶己○○到伊住處時,家中有伊太太,她同事3、4人,都5、60歲了,1女2男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34頁),嗣於本院95年6月1日審理時則稱:當時伊家還有3個客人,都是伊太太做台鹽直銷的客戶,都是6、70歲的老年男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6頁),就其太太當時在場客戶之性別及年齡陳述先後不一致,亦核與其太太乙○○前揭證述人數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辛○○友人約3、40歲不符,是案發當時是否確有證人辛○○及其友人在場已非無疑,且本案被告戊○○、卯○、癸○○、告訴人己○○係在案發當日晚間到達被告戊○○住處,為被告戊○○、卯○所不爭,而證人辛○○證述其係在戊○○住處待了1個多鐘頭,當日白天下午即離開被告戊○○住處,與證人乙○○證述:93年11月17日當天下午4時許即與證人辛○○在住處聊天等語互核以觀,顯見證人辛○○於案發當日下午即離開被告戊○○住處,則其如何目睹被告戊○○、卯○與告訴人己○○間於案發當晚發生之事?再證人辛○○證述:伊係矮的那個人及他朋友離開約10分鐘以後與 伊小 舅子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頁),亦核與證人乙○○證述:辛○○及他朋友是比己○○先離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頁)不符,且證人辛○○若係全程在場目睹,何以其於本院審理時竟證稱沒有看到癸○○(按:癸○○身材胖碩,特徵明顯,很容易辨認)?由此益見證人辛○○於案發當晚並不在場,其與證人乙○○所為前揭證述均係迴護被告等人之詞,不足採信。
⒋另己○○曾與壬○○共同從事洋酒買賣,而與被告卯○間有
200萬元之債務糾紛等情,業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以前有跟己○○向卯○進貨(洋酒)去賣……(向卯○買酒如何做交易?)大部分都是有客戶跟己○○訂貨後,再由己○○直接向卯○叫貨,己○○再叫我去載貨,把酒送給叫貨的客戶後,我收到客戶的支票或現金(比較小額)之後,我就把支票或現金交給己○○,己○○會隔2、3天之後,再跟卯○結帳,結帳的事情不是我負責的,我只是將收到的客票及現金交給己○○,我大部分都是收到客票,己○○跟我是跑單幫,沒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也沒有店面,業務是我們二人共同負責,利潤部份是由我分三分之一,己○○分三分之二,利潤的部分是由己○○於我每次送貨後結算利潤給我。另外,我自己私下也有向卯○直接叫貨,這部分是我自己找客戶,客戶跟我訂貨後,由我自己跟卯○叫貨,沒有經過己○○,我再至卯○處載貨,送給客戶,收到客戶的現金或支票,當天就會將貨款給卯○,我自己私下叫貨的部分都是比較小額的……(你有無欠卯○錢?)有。(怎麼欠?欠多少錢?)是因為 東酈 洋酒行跳票的關係,大概跳了2百多萬元,正確數字我不清楚,後來己○○叫我出面去處理這件事,我出面跟卯○談之後,我簽了2百萬的本票解決這件事情,己○○跟我講以後我們2人再慢慢跟卯○負責這筆帳。這筆帳是己○○向卯○叫的貨……(這2百萬是你單獨欠卯○的錢,還是你跟己○○欠卯○的錢?)是我跟己○○一起欠卯○的錢,因當初講好我們2人都有分「東酈」的利潤。東酈的部分都是東酈直接跟己○○叫貨,己○○再跟卯○叫貨,因為卯○知道我沒有錢,所以大量的叫貨卯○不給我貨,都是由己○○跟他叫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㈠第172至176頁),核與被告卯○所辯相符,並有被告卯○提出東酈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丑○○簽發之支票影本6紙在卷可稽,參以告訴人己○○於警詢時陳稱:91年與卯○及壬○○3人有多筆貨款被倒,損失約200萬元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4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卯○間有買賣酒之金錢往來;曾賣洋酒給東酈洋酒行丑○○,他以支票付貨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2頁、第128頁),顯見被告卯○與己○○間確因買賣洋酒有200萬元之債務糾紛,告訴人己○○嗣空言否認與卯○間並無200萬元之債務糾紛云云,自不足採。又被告卯○提出之上述部分支票影本後面均有被告戊○○之妻乙○○提示之資料,顯見此筆債務亦與被告戊○○有涉,故本件被告卯○、戊○○係因與己○○間之債務糾紛而為前揭犯行甚明。至證人壬○○於偵查時雖證稱:200萬都是伊欠卯○的錢,這200萬沒有己○○欠卯○的錢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76頁),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檢察官提示2百萬的本票問我是不是我簽的,因為本票是我簽的,所以我認為是我欠卯○錢,我開完偵查庭後,我想一想發現我說2百萬沒有己○○欠卯○的錢是講錯了,想要再去跟檢察官講,但是問別人,人家說已經問完了,有什麼下次問的時後再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5頁),已就何以證述不一之情詳為解釋,且其嗣於審理時之證述核與被告卯○所辯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佐,自以其嗣於審理時之證述為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並無前揭傷害、妨害自由犯行,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㈠按強盜罪、搶奪罪及恐嚇取財罪,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人強取、奪取、迫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與強盜、搶奪、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仍應視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第302條之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因此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70年臺上第3161號判決、71年臺上字第1570號判決、71年臺上字第3488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保護之法益均為人之行動自由,罪質相同,而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其他二者為重,且處罰之範圍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之方法,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即應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再按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戊○○、卯○係因債務糾紛而為前揭犯行,均已認定如前述,故其等主觀上自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核被告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傷害告訴人己○○部分)、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戊○○強制丙○○簽發支票部分及被告2人強制甲○○背書部分)、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2人強制庚○○○交付30萬元款項部分)。其等先後多次以強暴、脅迫方法使己○○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乃屬同一強制犯意下之接續多次行為,侵害相同法益,應為接續犯,僅成立單一強制罪。其等傷害己○○之犯行,非屬強制罪及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之當然結果,仍另論以傷害罪。又被告戊○○、卯○為達強制之目的而剝奪己○○之行動自由,並於非法剝奪己○○之行動自由中,對己○○為恐嚇及強制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而不另論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4條之強制罪(惟此係指對同一被害人於妨害自由行為中,使同一被害人行無義務事,不另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而言,被告戊○○強制丙○○部分及被告2人強制庚○○○交付30萬元款項、甲○○在本票上背書部分,因其等並未剝奪丙○○、庚○○○、甲○○之行動自由,故此部分應另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既遂及同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併此敘明)。再被告戊○○強制被害人丙○○簽發支票、被告2人強制己○○交付身上現金及支票、簽發本票、強制庚○○○交付財物未遂及強制甲○○在本票上背書,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戊○○強制丙○○簽發支票、被告2人強制己○○簽發本票及強制甲○○在本票上背書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2人強制庚○○○交付財物未遂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2人強制己○○交付現金及支票部分,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均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應就恐嚇取財既遂罪及未遂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既遂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強制己○○簽發本票部分不另論罪,故此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就強盜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㈡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此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277條第1項之法文本身雖未修正,惟上開法定本刑均有罰金刑,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業於上述日期修正公布及施行,故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依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之規定而為換算,舊法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惟依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
故比較結果,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亦即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舊法第33條第5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為本件上述罪名罰金刑之法定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再被告行為後,於95年6月14日增定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此日期係三讀通過之日期,實際修正公布日為94年2月2日,施行日期為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已將刑法分則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並規定提高標準,且提高後之罰金最高數額,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刑法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所定比例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非屬法律變更,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規定「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顯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倍數之規定係屬補充規定,故上述條文施行後,自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定本件上述罪名罰金刑之單位及提高標準,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戊○○就事實㈠部分及前往其住處前傷害己○○之犯行
與癸○○、同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0名成年男子間,被告
2人就剝奪己○○之行動自由及在被告戊○○住處內傷害己○○之犯行,與自稱姓陳、姓黃之成年男子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人數不詳之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之文字雖有部分修正(即「實施」修正為「實行」),惟根據立法理由,修法目的在於剔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與上述共犯係屬共同實行犯罪,,非僅止於陰謀、預備或著手,故不論依舊法或新法之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2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逕依新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
㈣被告2人先後多次傷害、強制既遂及強制未遂犯行,時間緊
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惟被告2人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第56條以一罪論相較於新法需論以數罪併罰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故本件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傷害罪及一強制既遂罪,並分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㈣參照)。
㈤再按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
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上決議㈢參照)。被告2人所犯上開傷害、強制罪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牽連犯,惟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茲比較新舊法之法律,以舊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處斷相較於新法需論以數罪併罰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故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舊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論處。
㈥刑之酌科
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管道追索債務,竟夥同多人以暴力方式索債,並進而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傷害行為,其等惡性非輕,對被害人自由法益之侵害甚鉅,並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之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害非重,暨被告2人之素行、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癸○○於93年11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約7、8人共赴告訴人丙○○所開設、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1樓之千代洋酒行,基於共同毀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約7、8人或徒手、或持丙○○店內酒瓶、玻璃杯毆打丙○○,致丙○○店內之酒瓶多個毀損,並致丙○○受有右手第四掌骨骨折、頭頸部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戊○○被訴此部分毀損及傷害犯行,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357條、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丙○○已當庭以言詞並具狀陳明撤回告訴之意思(見本院
95年6月22日審判筆錄及本院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後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曾雨明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表:
┌───┬──────┬──────────────┐│編號│到期日│票據號碼│├───┼──────┼──────────────┤│1至6│93年11月18日│TH0000000至TH0000000號│├───┼──────┼──────────────┤│7│94年2月15日│CH556959號│├───┼──────┼──────────────┤│8│94年3月15日│CH556960號│├───┼──────┼──────────────┤│9│94年4月15日│CH556961號│├───┼──────┼──────────────┤│10│94年5月15日│CH556962號│├───┼──────┼──────────────┤│11│94年6月15日│CH556963號│├───┼──────┼──────────────┤│12│94年7月15日│CH556964號│├───┼──────┼──────────────┤│13│94年8月15日│CH556965號│├───┼──────┼──────────────┤│14│94年9月15日│CH556966號│├───┼──────┼──────────────┤│15│94年10月15日│CH556967號│├───┼──────┼──────────────┤│16│94年11月15日│CH556968號│├───┼──────┼──────────────┤│17│94年12月15日│CH556969號│├───┼──────┼──────────────┤│18│95年1月15日│CH556970號│├───┼──────┼──────────────┤│19│95年2月15日│CH556971號│├───┼──────┼──────────────┤│20│95年3月15日│CH556972號│├───┼──────┼──────────────┤│21│95年4月15日│CH556973號│├───┼──────┼──────────────┤│22│95年5月15日│CH556974號│├───┼──────┼──────────────┤│23│95年7月15日│TH0000000號│├───┼──────┼──────────────┤│24│95年8月15日│TH0000000號│├───┼──────┼──────────────┤│25│95年9月15日│TH0000000號│├───┼──────┼──────────────┤│26│95年10月15日│TH0000000號│├───┼──────┼──────────────┤│27│95年11月15日│TH0000000號│├───┼──────┼──────────────┤│28│95年12月15日│TH0000000號│├───┼──────┼──────────────┤│29│96年1月15日│TH0000000號│├───┼──────┼──────────────┤│30│96年2月15日│TH0000000號│├───┼──────┼──────────────┤│31│96年3月15日│TH0000000號│├───┼──────┼──────────────┤│32│96年4月15日│TH0000000號│├───┼──────┼──────────────┤│33│96年5月15日│TH0000000號│├───┼──────┼──────────────┤│34│96年6月15日│TH0000000號│├───┼──────┼──────────────┤│35│96年7月15日│TH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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