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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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3樓(現羈押在臺灣基隆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 律師
黃丁風 律師被告辛○○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 律師被告己○○38歲民
(現收容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庚○○50歲民
(現收容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大陸地區人丁○○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099、5134、5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紅色行動電話壹支暨其內插
SIM卡(行動門號0000000000)壹枚,均沒收;又共同藏匿人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紅色行動電話壹支暨其內插SIM卡(行動門號0000000000)壹枚,均沒收。
辛○○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紅色行動電話壹支暨其內插
SIM卡(行動門號0000000000)壹枚,均沒收;又共同藏匿人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紅色行動電話壹支暨其內插SIM卡(行動門號0000000000)壹枚,均沒收。
己○○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紅色行動電話壹支暨其內插
SIM卡(行動門號0000000000)壹枚,均沒收;又共同藏匿人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之紅色行動電話壹支暨其內插SIM卡(行動門號0000000000)壹枚,均沒收。
庚○○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紅色行動電話壹支暨其內插
SIM卡(行動門號0000000000)壹枚,均沒收;又共同藏匿人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之紅色行動電話壹支暨其內插SIM卡(行動門號0000000000)壹枚,均沒收。
丁○○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紅色行動電話壹支暨其內插SIM卡(行動門號0000000000)壹枚,均沒收;又共同藏匿人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之紅色行動電話壹支暨其內插SIM卡(行動門號0000000000)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乙○○係臺灣地區人民,明知未經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猶為圖一己私利,而於民國95年9月間,受不詳人蛇集團之驅使,為彼等在臺籌謀偷渡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相關事宜,繼而於探知蘇澳籍「新鴻發68號」漁船船長辛○○為其同村鄰人女婿、平日專靠打漁維生、家境不豐並深為重達數百萬元之債務所苦後,藉機誘以「每人次新臺幣(下同)30,000元(即按大陸地區人民之實際人數計算)」之厚利。乃同屬臺灣地區人民之辛○○明知未經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猶為圖紓己困,而不拒絕乙○○之邀約,繼而與乙○○致成「駕駛船舶出海接駁、載運大陸地區人民偷渡來臺」之共識;共識既成,乙○○遂將廠牌、型號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暨其內插SIM卡(行動門號不詳)1枚持交辛○○,俾其得藉此與辛○○互通有無。茲以大陸籍漁工己○○、庚○○自95年8月28日起,即依法申請臺灣地區主管機關許可,在「新鴻發68號」漁船工作,為謀船行順利,辛○○遂另以「每航次5,000元(並非係以大陸地區人民之人數計算)」之小利,邀同在船上工作之大陸籍漁工己○○、庚○○2人參與其事;乃己○○、庚○○雖均明知協助接駁大陸地區人民偷渡來臺,尚與其勞務給付之內容無涉,然亦為圖小利,而未嚴詞拒絕船長辛○○之請託,進而與船長辛○○就此達成合意。彼等輾轉謀議既定,該不詳人蛇集團、乙○○、辛○○、己○○、庚○○遂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分工由該不詳人蛇集團在大陸地區招募「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繼而推由乙○○居中聯繫,俾乙○○透過上開廠牌、型號不詳之行動電話暨其內插SIM卡(行動門號不詳)與「新鴻發68號」漁船船長辛○○商定出海接駁之確實時間,暨確認兩船(臺灣船與大陸船)在海上互為接觸之海域位置(經、緯度)。95年9月中旬某日、95年9月下旬某日,辛○○果依彼等謀定計劃,駕駛「新鴻發68號」漁船搭載大陸籍船工己○○、庚○○2人,自臺北縣貢寮鄉澳底漁港報關出海,繼而將船舶駛抵我領海範圍以外之兩船(臺灣船與大陸船)約定互為接觸之海域位置,即「東經120度50分、北緯25度40分」,隨即透過船舶無線電頻率(SSB103622)與大陸船舶取得聯,俾其得以駕駛「新鴻發68號」漁船與適亦駛抵該處且搭載「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之大陸船舶在海上互為靠攏,再推由己○○、庚○○2人分別立於船首、船尾,以繫纜方式固定兩船在海上互為接觸之位置,使大陸船舶搭載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順利跳躍而登上彼等所在之「新鴻發68號」漁船,藉此方式,於95年9月中旬之某日,非法接駁未依法申請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6名(均女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95年9月下旬之某日,非法接駁未依法申請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5名(均女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辛○○見彼等接駁動作既已完成,乃即駕駛「新鴻發68號」漁船返航;至己○○、庚○○則於船舶航行我領海範圍期間,帶同彼等大陸人民避入後方船艙,以免船行途中曝露彼等行藏而遭巡警查悉,並於船舶入港以前,伺機帶同彼等大陸人民轉往「廚房旁之縫隙內」(非密艙)藏匿,同時提醒彼等切勿出聲,俾船舶返抵澳底漁港後,得以順利通過漁船安檢而完成報關手續。95年9月中旬某日、95年9月下旬某日,辛○○果駕駛「新鴻發68號」漁船2度返抵臺北縣貢寮鄉澳底漁港,並俟完成安檢報關手續以後,以上開廠牌、型號不詳之行動電話暨其內插SIM卡(行動門號不詳)與乙○○取得聯繫,繼而帶領彼等大陸地區人民伺機下船以步抵漁港外之馬路範圍,俾乙○○得以安排陸路交通工具將彼等大陸地區人民載往該不詳人蛇集團指定地點,而完成其偷渡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階段性任務;該不詳人蛇集團、乙○○、辛○○、己○○、庚○○乃以此方式,2次共同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得逞。至乙○○用以與辛○○互通有無之上開廠牌、型號不詳之行動電話暨其內插SIM卡(行動門號不詳),則於彼等共同偷渡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階段性任務完成後,經乙○○取回棄置而已告滅失。
二、緣丁○○係臺灣地區人民,且亦明知未經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乃因一己失業賦閒,遂於95年10月間,以「女性每人次14,000元;男性每人次12,000元」之獲利條件,同意為綽號「阿和」之大陸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暨其所屬人蛇集團在臺籌謀偷渡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相關事宜,繼而代彼等邀約「據聞有此偷渡門路」之乙○○共襄其事,並以「每人次64,000元(不分男、女,均以64,000元計算)」之獲利條件,邀同乙○○為彼等在臺安排接駁船隻。乙○○則又以「每人次30,000元」之獲利條件,邀同前已就此與其有所合作之「新鴻發68號」漁船船長辛○○共襄其事,並依循往例,將紅色行動電話1支暨其內插SIM卡(行動門號0000000000)1枚持交辛○○,俾其得藉此與辛○○互通有無;再經辛○○以「每航次5,000元(並非係以大陸地區人民之人數計算)」之小利邀同其船上大陸籍漁工己○○、庚○○參與其事。彼等輾轉謀議既定,大陸「阿和」暨其所屬人蛇集團、丁○○、乙○○、辛○○、己○○、庚○○遂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分工由大陸「阿和」暨其所屬人蛇集團在大陸地區招募「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游昌生 (男)、 余昌潮 (男)、 郎開麗 (女)、 覃秋 (女)、 徐美燕 (女)等5名大陸地區人民,繼而推由丁○○、乙○○居中聯繫俾互為消息傳遞,再由乙○○透過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暨其內插SIM卡與「新鴻發68號」漁船船長辛○○商定出海接駁之確實時間,暨確認兩船(臺灣船與大陸船)在海上互為接觸之海域位置(經、緯度)。95年11月8日清晨5時30分,辛○○果依彼等謀定計劃,駕駛「新鴻發68號」漁船搭載大陸籍船工己○○、庚○○2人,自臺北縣貢寮鄉澳底漁港報關出海,繼而於同日下午2時左右,將船舶駛抵我領海範圍以外之兩船(臺灣船與大陸船)約定互為接觸之海域位置,即「東經120度50分、北緯25度40分」,隨即透過船舶無線電頻率(SSB103622)與大陸船舶取得聯繫,俾其得以駕駛「新鴻發68號」漁船與適亦駛抵該處且搭載「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之大陸船舶在海上互為靠攏,再推由己○○、庚○○2人分別立於船首、船尾,以繫纜方式固定兩船在海上互為接觸之位置,使大陸船舶搭載之游昌生(男)、余昌潮(男)、郎開麗(女)、覃秋(女)及徐美燕(女)得以順利跳躍而登上彼等所在之「新鴻發68號」漁船,藉此方式非法接駁未依法申請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辛○○見彼等接駁動作既已完成,乃即駕駛「新鴻發68號」漁船返航;至己○○、庚○○則於船舶航行我領海範圍期間,帶同彼等大陸人民避入後方船艙,以免船行途中曝露彼等行藏而遭巡警查悉,並於船舶入港以前,伺機帶同彼等大陸人民轉往「廚房旁之縫隙內」(非密艙)藏匿,同時提醒彼等切勿出聲,俾船舶返抵澳底漁港後,得以順利通過漁船安檢而完成報關手續。95年11月8日晚間11時50分,辛○○果駕駛「新鴻發68號」漁船返抵臺北縣貢寮鄉澳底漁港,惟猶未完成報關手續,旋為埋伏員警當查獲(詳見後述);大陸「阿和」暨其所屬人蛇集團、丁○○、乙○○、辛○○、己○○、庚○○乃以此方式,共同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得逞。
三、緣大陸「阿和」暨其所屬人蛇集團見丁○○、乙○○、辛○○、己○○、庚○○既已輾轉謀定藉由上開方式共同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參見前揭),遂又趁隙提議「藉此航次一併搭載前已利用不詳方式偷渡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離開臺灣地區」,並經「阿和」對丁○○誘以「女性每人次14,000元;男性每人次12,000元」之厚利,暨透過丁○○對乙○○誘以「每人次64,000元(不分男、女,均以64,000元計算)」之厚利,而率先與丁○○、乙○○致成共識。乙○○見有利可圖,遂又以「每人次25,000元」之獲利條件,邀同「新鴻發68號」漁船船長辛○○共襄其事;並經辛○○與己○○、庚○○輾轉達成合意。彼等輾轉謀議既定,大陸「阿和」暨其所屬人蛇集團、丁○○、乙○○、辛○○、己○○、庚○○均明知欲藉此航次偷渡離開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均係未向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入境,即以不詳方式偷渡來臺,致違反國家安全法之違反刑罰法令之犯人,猶為使彼等大陸地區人民得以規避我檢警查緝以返抵大陸,而萌生藏匿人犯之故意,進而基於犯意之聯絡,分工由丁○○依「阿和」指示,於95年11月
7日下午2時左右,與在臺之彼等大陸地區人民4人(2男
2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取得聯繫,俾與彼等相約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三重交流道附近會面,使乙○○得以於95年11月7日下午3時左右,安排陸路交通工具前往彼等約定所在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三重交流道附近,車載彼等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北縣貢寮鄉澳底漁港外之路邊,俾辛○○得以先於95年11月8日凌晨某時,帶同彼等大陸地區人民步入澳底漁港以伺機登船,再於95年11月8日清晨5時30分,按諸原定計劃,駕駛「新鴻發68號」漁船搭載大陸籍船工己○○、庚○○2人暨彼等大陸地區人民4人,自臺北縣貢寮鄉澳底漁港報關出海;至己○○、庚○○2人則於船長辛○○辦理報關出港手續期間,帶同彼等大陸人民轉往「廚房旁之縫隙內」(非密艙)藏匿,同時提醒彼等切勿出聲,俾斯暪我安檢人員以順利啟航,又於船舶航行我領海範圍期間,帶同彼等大陸人民避入後方船艙,以免船行途中曝露彼等行藏而遭巡警查悉。同日下午2時左右,辛○○果駕駛「新鴻發68號」漁船搭載匿藏於船艙內之彼等大陸地區人民,駛抵我領海範圍以外之兩船(臺灣船與大陸船)約定互為接觸之海域位置,即「東經120度50分、北緯25度40分」,而使彼等大陸人民順利脫離我巡警查緝範圍,繼而任由彼等大陸地區人民,趁其接駁如所示游昌生、余昌潮、郎開麗、覃秋、徐美燕等5人之機會,自「新鴻發68號」漁船順利躍入大陸船舶範圍而轉船返抵大陸。
四、茲以辛○○甫於95年11月8日晚間11時50分,駕駛「新鴻發68號」漁船,搭載業已避入密艙(廚房旁之縫隙內)之大陸人民游昌生(男)、余昌潮(男)、郎開麗(女)、覃秋(女)、徐美燕(女)返抵臺北縣貢寮鄉澳底漁港辦理報關手續時,旋遭獲報後到場埋伏之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動查緝隊人員會同岸巡第二總隊、岸巡第十三大隊、岸巡第二十一大隊、岸巡第二十二大隊、臺北機動查緝隊、海洋總局第一(基隆)海巡隊、第十六(澳底)海巡隊、北部地區機動海巡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持交予辛○○聯絡使用之紅色行動電話1支暨其內插SIM卡(行動門號0000000000)1枚。
五、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未經依法具結之證述:
按證人、鑑定人倘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乃絕對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之證據。經查:證人甲○○於95年12月8日之檢察官偵查中,雖係以「證人」身分而為陳述,然所供有關本案被告之涉案情節,概未經檢察官於供前或供後告以偽證罪之處罰並命之具結;同案被告即證人乙○○於96年1月8日、證人丁○○於95年11月20日、證人辛○○於96年1月5日之偵訊供述,則係以「被告」身分而為陳述,且彼等除未經檢察官轉換證人身分而為應訊,亦未經檢察官於供前或供後告以偽證罪之處罰並命之具結(包括曉諭彼等前次具結效力之存續);同案被告即證人己○○、庚○○於95年11月9日、95年12月8日之檢察官偵訊中,針對「被告辛○○涉案部分」,亦未經合法具結(按: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曾於彼等供後告以偽證罪之處罰並命之具結,然觀其諭知「但除了船長【即同案被告辛○○】以外」,核亦足見彼2人斯時具結作證之對象,顯然並不包括「被告辛○○涉案情節」在內)。按諸首開說明,上揭所涉之供述證據,即屬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證言,絕對無證據能力,恆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之證據;至上揭所涉之供述證據,則僅就「被告辛○○涉案部分」,發生「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問題,即其僅祇於「被告辛○○涉案部分」欠缺證據能力。
㈡證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令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等規定不符,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定。蓋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核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是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乃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均無證據能力。惟「反對詰問權」既屬被告訴訟防禦之一種,則倘法院於審理之時,業已賦與被告合理主張是項權利之機會,乃被告於審慎評估其訴訟之優勝劣敗後,竟甘於放棄關此權利之行使(例如: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明,倘一再傳喚到庭俾踐行詰問,不過徒增審訊時間,而無助事實釐清。又如:倘傳喚證人到庭俾踐行詰問,不僅無從維護被告本身利益,甚且可能惡化刑事被告處境,使被告居於更為不利之劣勢),則已足見「反對詰問」之於被告本案防禦之了無助益!此際,倘仍強令被告為此主張,則其結果恐亦將與「被告之不防禦」無殊,而終將悖離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刑事訴訟法酌採英美傳聞法則之本旨。據此,被告本於自主意志而放棄「反對詰問權」之主張或行使,參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真意,自應賦與相對等之尊重。更何況,鑒於我刑事訴訟法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無非「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以反對詰問予以覈實」,是倘當事人「不願」對原供述人為反對詰問,則自法理以言,法院似亦全無職權介入以「否定」是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法理依據!尤以參諸我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理由,除係明確揭示前揭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更係直指「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參見立法理由);而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在日本刑事審判實務運作上,概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僅祇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方須根據其他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另行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亦即,「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本此立法意旨,兼為避免反客為主,我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之適用,當亦為相同解釋。亦即,在當事人彼此間俱不爭執證據能力之案件,法院當亦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並應逕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方符憲法保障基本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本旨!經查:本案被告丁○○、己○○、庚○○及彼等之辯護人,俱未於本案辯論終結以前,就證人游昌生、余昌潮、覃秋、 朗開麗 、乙○○、丁○○、己○○、庚○○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則亦未於本案辯論終結以前,就證人游昌生、余昌潮、覃秋、朗開麗、己○○、庚○○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證人游昌生、余昌潮、覃秋、朗開麗於95年11月9日、96年1月22日;證人 林愛民 、壬○○於96年1月8日;證人辛○○於95年11月9日、95年12月8日、96年1月22日;證人丁○○於96年1月11日;證人乙○○於95年11月10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均曾經依法具結),亦概未經被告乙○○、辛○○、己○○、庚○○、丁○○暨彼等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證人己○○、庚○○於95年11月9日、95年12月8日之檢察官偵訊中,針對「被告辛○○涉案部分」,固未經合法具結(參見前揭㈠),惟就其餘同案被告而言,仍係業經依法具結之證人證述,且亦未經被告乙○○、己○○、庚○○、丁○○暨彼等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兼以本院自形式上觀察,關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核無「任意性」及「信用性」違反而顯不適當之情形,而尚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相符,因認:證人游昌生、余昌潮、覃秋、朗開麗、乙○○、丁○○、己○○、庚○○之警詢證述,對於「被告丁○○、己○○、庚○○」而言;證人游昌生、余昌潮、覃秋、朗開麗、己○○、庚○○之警詢證述,對於「被告乙○○而言」;證人游昌生、余昌潮、覃秋、朗開麗於95年11月9日、96年1月22日;證人林愛民、壬○○於96年
1月8日;證人辛○○於95年11月9日、95年12月8日、96年1月22日;證人丁○○於96年1月11日;證人乙○○於95年11月10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均曾經依法具結),對於「被告乙○○、辛○○、己○○、庚○○、丁○○」而言;證人己○○、庚○○於95年11月9日、95年12月8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對於「被告乙○○、己○○、庚○○、丁○○」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⒉同案被告即證人辛○○之警詢證述,雖經「被告乙○○」之
辯護人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聲明異議,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此即英美法所謂之「自己矛盾供述」法則。析其要件以言,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以下簡稱「先前陳述」),首應限於司法警察(官)本於此項身分之職務上權限,依法偵查犯罪並開始調查後,由「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設若僅止於一般行政調查,則尚不在此適用之列。其次,被告以外之人必於審判中「到場」而為陳述(以下簡稱「審判中陳述」),乃其內容竟與「先前陳述」不符,兼以「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即具備所指之「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可例外賦予證據適格之地位。進而言之,所謂「與審判中不符」,即其「必要性」之具備,乃指其陳述自身前後之不符(其前甚為詳細,於後則過於簡略,亦屬於此),或與審判中之其他證據相互齟齬,致就「主要事實」應為相異之認定者是。故此「不符」,當指「實質不符之陳述」而言,倘與主要事實無關之僅一字一句之不符,固不論矣,即令出於一部不符(即其陳述尚屬可分,且僅其中一部不符者),亦應認為僅此一部之不符,有其適用,而非可藉此擴及「先前陳述」之全部。至所指「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其「可信性」之具備,則係指相較於「審判中陳述」而言,「先前陳述」顯然存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所指之「特別可信」,祇重其陳述內容,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非重在其陳述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又是否與事實相符。蓋其陳述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又是否與事實相符,實乃「證明力」層次之問題,尚非「證據能力」所能論斷。是判斷所指之「特別可信」,自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雖有偵查犯罪之權能,然其或係受檢察官之指揮,或係協助檢察官而為之,核非偵查之主宰,更何況,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因不必令之具結,是就令彼等所陳虛偽,核亦不負刑法偽證罪責,是自通常情形以言,其「先前陳述」自無與「審判中陳述」相提併論之餘地。惟倘觀其陳述時之「外部情況」(即其陳述之際所附隨外部之情事),並就其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論理(邏輯)之合理性予以判斷結果,已足可認為彼等「先前陳述」雖未經具結,然較之業經具結擔保之「審判中陳述」而言,尤「無」出於虛偽之可能者,法院即有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使之得以進入證明力階段而為評價之必要。經查:「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一再空言爭執同案被告辛○○「先前陳述」之證據能力,然其既未指明「必要性」或「可信性」未備之具體情事,復未曾就所指「必要性」或「可信性」之欠缺,提出證明或指出足可證明之方法,則其任憑己意,空言爭辯上揭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首已洵無足取。其次,本院審閱同案被告辛○○相關陳述之結果,同案被告辛○○於警詢中,首就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情節指證 歷歷 (參見警卷第103-
109頁),乃於本院審理時,竟就有關「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翻異改稱:茲因海巡署基隆機動查緝隊查緝員壬○○對彼等誘以「 力保 『新鴻發68號』漁船免遭沒入」暨「力保被告辛○○免受羈押」,是伊始於警詢中,故意捏詞編造關此部分之被訴事實(被告辛○○之供述暨證述,參見本院卷第102-103頁、第273-276頁)云云。對照其陳述自身之前後矛盾,顯然已足可導致本案「待證事實(主要事實)」之相異認定;即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中心,同案被告辛○○於警詢所證,實乃「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事實」(主要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證明,兼以本院顯然已無從再就同一陳述者即同案被告辛○○取得相同之證言,是此之「不符」,當已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揭櫫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相合,即其「必要性」之具備,自已不待贅言。再綜觀同案被告辛○○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本案非特被告辛○○曾於警詢中陳稱:「我只願意以隔離的方式來作指認(即指認同案被告乙○○)。」(警卷第105頁)暨於檢察官偵查中表示:「(問:你與『眼鏡』(即同案被告乙○○)有共犯關係,是否願意作證?)我願意作證,但不要當庭對質。」(95年度5134號偵查卷第189頁)「(問:你其他被告及綽號『眼鏡』構成共犯,是否願意作證?)願意,但請求如果要作證,不要讓『眼鏡』知道,並隔離指認,不然我怕他會對我家人不利,他們是集團性的犯罪。」(95年度偵字第5099號偵查卷第144頁)即令被告辛○○之妻甲○○亦曾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問:本案發生後你說『眼鏡』有去找過你?)是,『眼鏡』有打我的手機0000000000給我,並去我大里住處找過我,他對我說事情已經發生了,要我先生一個人扛下來。」(95年度偵字第5134號偵查卷第
187頁背面);尤以被告辛○○自為警查獲後之95年11月9日起,即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俟96年1月5日,始由檢察官於偵查中准其以保證金代替羈押而釋放出所(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辛○○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129號檢察官聲請羈押刑事卷宗暨96年度偵聲字第6號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刑事卷宗、95年度偵字第5099號偵查卷第332-337頁);且被告辛○○於停止羈押經釋放出所以後,首度經檢察官於96年1月22日傳訊到庭時,猶係堅稱如前而未稍有更改(參見95年度偵字第5134號偵查卷第12-16頁),乃案經起訴以後,竟改口翻異如前!互核勾稽上情,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之翻異,有無可能係源於停止羈押經釋放出所期間,遭被告乙○○透過第三者對之實施騷擾、恫嚇之所致(按:被告乙○○雖併自95年11月10日起,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准予羈押在案,然迄96年2月14日送審而改由本院接押以前,被告乙○○概「未經禁止接見通信」,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131號、96年度偵聲字第1號檢察官聲請羈押刑事卷宗)?換言之,參諸上開各節,被告辛○○「先前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之原因,自客觀以言,係肇因於「被告乙○○為規避或減免一己責任而以不詳方式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可能,當尤屬極高而無可排除!則相較於被告辛○○之「先前陳述」,被告辛○○之「審判中陳述」當有與被告乙○○通謀而故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反徵被告辛○○之「先前陳述」,不僅理路井然,並能句句摑其要點(參見警卷第103-109頁),則其自係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換言之,被告辛○○所證「可信性」之具備,當亦堪可認定。綜上研析,因認被告辛○○之警詢證述,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⒊末以,證人游昌生、余昌潮、覃秋、朗開麗;同案被告即
證人乙○○、丁○○、己○○、庚○○之警詢證述,業經「被告辛○○」之辯護人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聲明異議;同案被告即證人丁○○之警詢證述,亦經「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聲明異議。兼以關此審判外之供述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等規定之適用,因認:證人游昌生、余昌潮、覃秋、朗開麗、乙○○、丁○○、己○○、庚○○之警詢證述,對於「被告辛○○」而言;證人丁○○之警詢證述,對於「被告乙○○」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㈢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供述,或本案所涉之非供
述證據,俱未經被告乙○○、辛○○、己○○、庚○○、丁○○暨彼等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兼以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或作成之情事,是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殆無可疑,爰不再就此逐一贅述。
二、事實認定㈠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檢察
官首次偵查中、被告辛○○於警詢暨偵查中、被告己○○、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經被告乙○○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被告辛○○以證人身分於警詢暨偵查中;被告己○○、庚○○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暨證述,參見95年度偵字第5134號偵查卷第156-158頁;被告辛○○於警詢暨偵查中之自白暨證述,參見警卷第103-109頁、95年度偵字第5099號偵查卷第143-144頁、95年度偵字第5134號偵查卷第12-14頁、第15頁;被告己○○、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暨證述,參見本院卷第120-122頁、第219-221頁、第224頁、第226-
228頁、第230頁);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則經被告乙○○、辛○○、丁○○於警詢、偵查暨本院審理時、被告己○○、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誤,並經被告乙○○以證人身分於警詢暨偵查中;被告辛○○以證人身分於警詢、偵查暨本院審理時;被告己○○、庚○○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丁○○以證人身分於警詢、偵查暨本院審理時;證人游昌生、余昌潮、覃秋、朗開麗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歷歷(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暨證述,參見警卷第11-13頁、95年度偵字第5134號偵查卷第2頁、第3頁、95年度偵字第5134號偵查卷第156-158頁、本院卷第141-144頁;被告辛○○於警詢、偵訊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暨證述,參見警卷第103-109頁、95年度偵字第5134號偵查卷第184-189頁、95年度偵字第5099號偵查卷第142-144頁、第334-336頁、95年度偵字第5134號偵查卷第12-14頁、第15頁、本院卷第102頁、第284-285頁;被告己○○、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暨證述,參見本院卷第120-122頁、第219-221頁、第224頁、第226-228頁、第230頁、第285-286頁;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暨證述,參見95年度偵字第5292號偵查卷第21-23頁、第46-47頁、第93頁、本院卷第57-6
3頁、第278-283頁;證人游昌生、余昌潮、覃秋、朗開麗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參見95年度偵字第5099號偵查卷第132-137頁、95年度偵字第5134號偵查卷第14-15頁)。且有「新鴻發68號」漁船之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上開漁船外觀及船艙照片、船筏進出港紀錄一覽表、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蘇澳港分局95年12月6日基港蘇港字第0950003763號暨「新鴻發68號」漁船之小船註冊登記簿謄本暨船圖、被告庚○○、己○○之大陸船員識別證影本、證人朗開麗、覃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在卷暨被告乙○○持交予被告辛○○聯絡使用之紅色行動電話1支暨其內插SI
M卡(行動門號0000000000)1枚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乙○○、辛○○、己○○、庚○○、丁○○之上揭任意性自白,俱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茲被告乙○○於嗣後檢察官偵訊暨本院審理時;被告辛○○
於嗣後本院審理時,就彼2人前此有關「參與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供述,雖均有所翻異,被告辛○○及證人甲○○(被告辛○○之妻)甚或到庭敘稱,或到庭結稱:茲因海巡署基隆機動查緝隊查緝員壬○○對彼等誘以「力保『新鴻發68號』漁船免遭沒入」暨「力保被告辛○○免受羈押」,是彼夫妻2人始於警詢暨偵查中,故意編造「辛○○與乙○○前、後共計使大陸地區人民偷渡來臺3次」等不實內容(被告辛○○之供述暨證述,參見本院卷第102-103頁、第273-276頁;證人甲○○之證述,參見本院卷第232-238頁、第265-269頁)云云,並推由證人甲○○提出簡訊1則暨保管契約書節本1份(詳見後述)擬佐其實。然查:
⒈被告辛○○固翻異如前,惟關此95年9月所涉之2起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暨藏匿人犯之事實,業據被告己○○、庚○○,即自95年8月28日起,在「新鴻發68號」漁船工作之大陸漁工指證歷歷。茲被告辛○○雖稱:己○○、庚○○關此所證,實乃源於彼3人為警查獲後,拒絕夜間詢問期間,伊之特意教授(本院卷第106頁)云云,然查:
⑴倘被告辛○○所指「特意教授」非虛,被告己○○、庚○○
、辛○○於95年11月9日之警詢陳述應能互核一致,方符所指「特意教授」!乃經細繹比對,相較於被告辛○○之警詢所陳(參見警卷第103-109頁),被告己○○、庚○○非特全無「供出彼等於95年9月間所涉犯行」之片言隻語,即令所供「95年11月間之所涉犯行」,其彼此間涉案程度之描述亦有不符(被告己○○、庚○○之證述,參見警卷第75-82頁)!觀彼3人警詢陳述之歧異,所指「特意教授」云云,首已顯屬可疑。
⑵其次,彼3人於95年11月8日晚間11時50分,駕駛「新鴻發
68號」漁船返抵臺北縣貢寮鄉澳底漁港而為警當場查獲後,固均曾拒絕員警之夜間詢問,致員警未能即時詢問案情並據以製作警詢筆錄(參見警卷第43-44頁、第50頁之「夜間不同意訊問切結書」、第59-62頁、第73-74頁之警詢筆錄;暨本院卷第209頁、證人壬○○之證述,本院卷第222頁、被告己○○之證述,本院卷第228-229頁、被告庚○○之證述);惟彼3人拒絕夜間詢問之期間,被告辛○○係經員警單獨安置在「海巡署基隆機動查緝隊之會客室內」,被告己○○、庚○○則係由員警分別安置在「海巡署基隆機動查緝隊會客室外之走廊,並均經與走廊鐵杆互為銬鎖」,而俱無互為交談之客觀可能。此亦分據證人壬○○、被告己○○、庚○○證述歷歷(證人壬○○之證述,參見本院卷第209頁;被告己○○之證述,參見本院卷第222頁;被告庚○○之證述,參見本院卷第229頁)。換言之,彼3人為警查獲後,雖未即時接受詢問並就所詢內容有所陳述,然彼3人亦絕無趁此空檔而預先串供之可能,對照彼3人於95年11月9日警詢陳述之歧異(參見前揭①)自明。據此,被告辛○○翻異辯稱「茲因查緝員壬○○事先對其誘以『力保新鴻發68號漁船免遭沒入』等語,伊始趁彼3人拒絕夜間詢問之期間,教示被告己○○、庚○○附和供稱『95年9月所涉犯行』」云云之不實,事極顯然,並尤足反徵被告辛○○設詞構陷證人壬○○之居心!⑶實則,自被告己○○、庚○○之立場而言,相較與彼2人素
昧平生之證人壬○○,被告辛○○方屬與彼2人互有來往而素有交集之人!是就令被告己○○、庚○○主觀認定彼2人係受船長辛○○之拖累致陷牢獄,衡諸彼2人與被告辛○○關係之緊密(蓋:被告己○○、庚○○既係在「新鴻發68號」漁船工作,則船長辛○○利用「新鴻發68號」漁船從事違法行為,自客觀以言,當亦恆與彼2人之涉案情節暨其涉案程度息息相關),彼2人實亦斷無「捨被告辛○○而偏幫、附和證人壬○○」之理,遑論證人壬○○即為破獲本案而使彼2人身陷牢獄之查緝員警!此亦適可由被告己○○、庚○○於95年11月9日接受詢問時,或戮力規避己責,或避就自己涉案程度等種種「不配合調查」或「未全面配合調查」之態度以稽其梗概(參見警卷第75-82頁)。是倘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95年9月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情節俱非實在,則被告己○○、庚○○尤無反於嗣後檢察官偵訊,乃至本院審理時,方始附和陳述如前,致莫名加重一己刑責之理!此對照被告己○○、庚○○就其曾經「不配合調查」或「未全面配合調查」之上揭態度,或係陳稱「甫遭查獲,心很慌。」(本院卷第223頁)或係陳稱「當時心理很慌,不敢講。」(本院卷第230頁)等情節自明。反觀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經詢以「95年11月駕駛『新鴻發68號』漁船出海接駁大陸地區人民,是否有順帶將已經利用非法方式偷渡來臺之姓名年籍不詳4名大陸人從臺灣偷渡出去?」先係諉稱「沒有。」經續詢以「對於同案被告乙○○稱95年11月間之偷渡事件,是被告丁○○透過他,他再找你出海接駁之情節,有無意見?」並提示相關筆錄予之閱覽,乃改而陳稱「丁○○我不認識,但乙○○所言應屬事實。」「我要更正我剛剛的陳述,我確實於95年11月8日駕駛『新鴻發68號』漁船出海時,順帶將4名已經偷渡來臺的大陸人載運出海,並於起訴書所載之經緯度,順利將該4名大陸客送至大陸船上,並自該大陸鐵殼船上接駁得本次經查獲的5名大陸偷渡客。」並係聲稱「(問:既然有此事實,為何剛剛否認?)我是怕我的罪愈判愈重。」(以上,均參見本院卷第105頁)兩相對照以觀,被告辛○○於案經起訴以後,為免自己遭致重判而改口否認95年9月所涉犯行之動機、目的,實已不言可喻!⒉證人甲○○即被告辛○○之妻,雖亦到庭附和被告辛○○而
證述如前,並提出簡訊1則暨保管契約書節本1份(詳見後述)以佐其實。然查:
⑴初不論證人甲○○與被告辛○○間之夫妻關係,亦不論被告
辛○○嗣後翻異之洵無可採(參見前揭⒈),更不論證人甲○○到院所證之矛盾齟齬(證人甲○○之證述,參見本院卷第232-238頁、第265-269頁);細繹證人甲○○提出之保管契約書節本內容,綜觀其上載「...如有違背而從事非法受任何法律責任,一概由乙方負責,而甲方有權將船隻立即收回,乙方不得異議。唯恐空口無憑特立此契約書同式二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為憑。」(本院卷第248頁)首已難與所指「力保『新鴻發68號』漁船免遭沒入」暨「力保被告辛○○免受羈押」云云互為稽合。尤以徵諸所載「相關違法行為概由乙方(租船人;船長)負責」、「乙方(租船人;船長)倘藉此船舶為違法行為,甲方(船舶所有權人)有權將船舶立即收回」、「雙方特立此契據為憑」,暨其「立具契約書甲方、乙方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各項概經塗去而已無可辨識,核亦足認證人壬○○證稱:「(問:能否說明你將該份契約書影本交給甲○○的原因?)當時,是甲○○表示船舶是她媽媽的,而非被告辛○○的,所以我就問她可否提出船舶租賃切結書或相類似的證明文件,甲○○見狀稱她不知道什麼叫船舶租賃切結書,所以我才會拿前案的範本給她看,意指所稱之船舶切結書就是類似這樣的書面,甲○○接著表示要我影印給她參考,我當時也不以為意,就依她要求,影印該前案切結書給她,但因為怕洩漏前案當事人的資料,所以才會把契約書上的甲方、乙方的姓名、住址、身分證號塗去後再影印」(本院卷第237頁)等情詞非虛。
據此,證人甲○○藉此到院指稱「上揭保管契約書節本,即係壬○○曾對之誘以『力保新鴻發68號漁船免遭沒入』暨『力保被告辛○○免受羈押』之事證」云云,首已令人匪思。⑵其次,證人甲○○雖到院提出簡訊1則,並經本院勘驗其發
訊時間:「2007年1月24日10時16分」;其發訊人:「 小陽 」;暨其發訊內容:「嫂子,該幫的忙我都做了,該說的好話我也都說了,船還妳,老公也解除羈押,小弟很有誠意與妳們作朋友,希望妳不要利用完小弟,就電話都不接。」(本院卷第213頁)無訛。然初不論上開簡訊內容與所指「壬○○誘以『力保新鴻發68號漁船免遭沒入』暨『力保被告辛○○免受羈押』」之關聯,被告辛○○於95年11月8日晚間11時50分,駕駛「新鴻發68號」漁船返抵臺北縣貢寮鄉澳底漁港而為警當場查獲後,固曾拒絕夜間詢問,惟觀諸所指「拒絕夜間詢問期間」,被告辛○○係經員警單獨安置在「海巡署基隆機動查緝隊之會客室內」,被告己○○、庚○○則係由員警分別安置在「海巡署基隆機動查緝隊會客室外之走廊,並均經與走廊鐵杆互為銬鎖」(參見前揭⑴之②),佐以被告己○○證稱:「(問:在海巡署製作筆錄期間,曾否聽到在場任何一位員警提到『倘若不供出95年9月之偷渡事件,要扣押新鴻發68號漁船』,或其他類似的言詞?)沒有。」(本院卷第223頁)被告庚○○證稱:「(問:你在海巡署時曾否聽到有在場員警對船長辛○○表示『倘若交代95年9月的偷渡事件,則可保船舶不被扣押』或其他類似的話?)沒有。」(本院卷第229頁)足見,被告辛○○於95年11月9日之警詢證述,首即顯無「出於查緝員警授意」之可能!其次,被告辛○○於95年11月9日為警詢畢後,旋經解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訊問後,聲請本院准予執行羈押;乃本院訊問暨核閱全卷後,亦同認被告辛○○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羈押原因,即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暨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遂自95年11月
9日起,對被告辛○○執行羈押並命「禁止接見通信」,俟96年1月5日,被告辛○○始經檢察官當庭開釋並以羈押原因業已消滅為由,聲請本院於96年1月31日,以96年度偵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撤銷羈押。此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辛○○)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有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129號檢察官聲請羈押刑事卷宗暨96年度偵聲字第6號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刑事卷宗足考。據此以觀,被告辛○○自95年11月8日晚間11時50分為警查獲時起,迄96年1月5日經檢察官當庭開釋時止,非特全無與查緝員警單獨相處之可能,尤無與證人甲○○私自接觸或私相授受之機會(按:被告辛○○於上開羈押期間,曾經本院併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強制處分在案)!是就令證人甲○○指稱「壬○○藉由『力保新鴻發68號漁船免遭沒入』暨『力保被告辛○○免受羈押』等情詞對之施壓」云云無訛,證人甲○○亦無足可轉達被告辛○○之管道,遑論藉此要求被告辛○○於檢察官偵查中應配合為如何具體內容之供述!準此,被告辛○○於偵查中之所證,核與所指「壬○○施壓」云云無涉,尤屬灼然!更何況,辛○○、甲○○所一再強調之「新鴻發68號」漁船,早經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於95年11月30日,以基隆機字第0950017709號函,建請檢察官同意發還由船主代保管,並經檢察官於95年12月5日,批准依來函建請事項辦理在案(參見95年度偵字第5099號偵查卷第202頁);至被告辛○○更自96年1月5日起,即經檢察官當庭開釋並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參見前述)。是倘所指「壬○○施壓」云云俱非虛妄,尤以被告辛○○既知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關此抗辯,則其何以在「壬○○已無所指施壓籌碼」以後之96年1月22日,猶於檢察官偵查中就關此「95年9月所涉犯行」白自暨證述歷歷(參見95年度偵字第5134號偵查卷第12-17頁),甚且堅稱自己前此所供各節俱屬實在(同上偵查卷第15頁)?尤有進者,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上開簡訊實無「發送號碼」顯示(本院卷第213頁),且此亦為在庭證人壬○○所親身見聞(同上揭卷頁),佐以發訊人「小陽」亦非特定,證人壬○○應知空言撇清並非難事;乃非特坦承發訊人「小陽」即其本人無誤(參見本院卷第214頁、第215頁),絲毫未見情虛,觀其所指「(問:能否解釋,你於查獲本案及證人甲○○到地檢署作證以後,仍傳送上開簡訊給證人甲○○的原因?)因為我們要作情資佈建工作,我們想從甲○○他們身上獲得更多的走私偷渡情資,所以才會發送此通簡訊,藉此套交情,事實上,證人甲○○也經常撥電話給我。(問:你曾否對被告辛○○擔保上開簡訊所示內容以換取他的自白?)沒有,船舶是否發還,是檢察官的權責,至於是否解除羈押,也是檢察官與法官的決定,我沒有能力干涉,我只是陳述事情的發展,而且此通簡訊是在製作被告辛○○警詢筆錄以後,才發送給證人甲○○,因為我剛剛提到我們要作情資佈建工作,但證人甲○○自從我們將船隻發還給她以後,就再也不接我們的電話,所以我才會寄發此通簡訊給她。」「(問:簡訊內容提到「利用」的字眼,能否說明證人甲○○究竟如何利用你?及其利用你的具體事件?)因為甲○○曾一再拜託我們,希望船隻可以儘早發還,而且站在我們查緝的立場,我們也沒有能力或經費長期保管扣案船舶,所以當然也希望可以儘早將船舶發還給她,由她本人來處理。至於羈押部分,非我們所得置喙。」(本院卷第215-216頁)核亦未逾簡訊內容所能涵蓋語意範圍!則證人甲○○執此證稱「壬○○施壓」云云,自客觀以言,當尤難昭人信服。⑶實則,證人甲○○所刻意提出之上揭簡訊暨保管契約書節本
,非特內容難與所指「壬○○施壓」云云互為稽合;即被告辛○○及證人甲○○於公判庭所陳之反覆、矛盾,亦在在可見(除前述以外之其餘供述出入,因與本案事實認定無礙,爰不就此贅為論述);尤以被告辛○○及證人甲○○於警詢暨偵查中,均曾有「畏懼被告乙○○」或「遭被告乙○○遣人施壓」等相類表示(參見「證據能力」部分,即前揭㈡⒉之論述。於茲不贅),據此互為勾稽,與其稱彼2人遭「壬○○施壓」云云,毋寧認為被告辛○○於案經起訴以後之改口翻供,乃至其妻即證人甲○○之蓄意附和,均係源自同案被告乙○○之勾串,更能趨近彼2人嗣後翻異之真象。此觀被告庚○○證稱:「(問:在收容所時,甲○○有無去會見你?)有,她有來看過我1次。就是我來法院接受準備程序訊問前的3、4天。(問:甲○○去看你的原因?)其實當初被查獲送到海巡署時,我曾經將身上的現款交由甲○○,拜託她幫我匯到大陸給我的家人,甲○○答稱她會幫我辦好,後來到檢察官偵訊而提訊我們時,我有見到甲○○,就趁機問她,是否已經依我的請託,幫我把錢匯給我大陸的家人,甲○○還騙我說,她已經幫我處理好了,我當時也相信她的話,不料我被送回宜蘭收容所後,我拜託長官幫我打電話給大陸家人,讓我可以跟我家人聯絡,長官也有幫我打電話,經與家人確認後,我才知道甲○○根本沒有幫我匯款,我就轉向長官請求協助,請長官幫我查明上開金錢的下落,後來就在我要來法院開準備程序前的3、4天,甲○○帶著16,000元的現款到宜蘭收容所來見我,除了表示要把錢還我,還趁機要求我更改口供,把先前對檢察官陳述的偷渡次數(3次)更改為95年11月8日被查獲的1次,而且甲○○還要求我將之轉達予己○○知悉,並要己○○照辦,我聽聞後,就對甲○○表示,我先前已經跟檢察官坦承交代偷渡次數是3次,現在又要更改口供,這樣恐怕不好,而且也說不出原因,甲○○就接著跟我說,把責任推給海巡署的警察,推稱是海巡署警察要求我陳稱偷渡次數為3次,這樣我便可以沒事,可是我認為這始終不妥,所以我沒有照她的話作。(問:你事後曾否將此事告知己○○?)有,甲○○走後,我返回舍房,就立刻將這件事情轉知己○○。我與己○○同間舍房,其實甲○○把錢交給我的時間很短,還不夠她表達上開來意,所以她有向長官要求再給她一點時間,長官同意後,她就趁此機會要我更改口供,她當時就坐在我旁邊,並且靠近我耳邊小聲的對我為上開表達,當時長官也在場,但長官距我與甲○○所在有一段距離,所以長官沒有聽到這段對話內容。我與甲○○會面結束後,其中一位長官帶甲○○離開,另一位長官帶我回舍房,途中長官有問我何事,我就告知長官是偷渡16,000元的事情,沒有提到其他,但我回舍房後,就立刻把這件事告知同舍房的己○○。」(本院卷第244-245頁)等語,暨被告己○○證稱:「(問:是否知悉甲○○到宜蘭收容所會見庚○○之事?)知道,長官有叫庚○○到會客室;庚○○從會客室返回舍房時,也有告知我甲○○來會見,同時對我告稱,甲○○叫我們見到法官時,把偷渡次數改成1次,不要講3次,如果講3次,會被判很重。
但我基於我在大陸都一直接受『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觀念,同時我之前也已經如實向檢察官交代,所以我還是照實陳述。這件事情,確實是發生在我到法院開準備程序前3、
4天。」(本院卷第244頁)等情詞益明。綜上,被告辛○○、證人甲○○以上揭保管契約書節本暨簡訊內容濫指「壬○○施壓」之動機、目的,自尤屬昭然。
⒊綜上,被告乙○○於嗣後檢察官偵訊暨本院審理時之空言翻
異,乃至被告辛○○、證人甲○○捏詞「壬○○施壓」而藉此改稱彼2人前此有關「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供述均有不實云云,當非可採,並尤足反徵被告乙○○、辛○○之飾詞情虛。
㈢至本案固因被告辛○○於審理時之翻異,兼以被告乙○○否
認參與「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致本院無從究明彼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分工細節暨被告辛○○、乙○○之關此獲利;惟觀諸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供述暨證稱略以:伊及被告乙○○就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分工模式,實與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完全相同(警卷第105頁、95年度偵字第5134號偵查卷第188頁正、反面、95年度偵字第5134號偵查卷第13頁、第15頁、95年度偵字第5099號偵查卷第143頁),則「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分工模式,即「被告乙○○係以每人次30,000元(即按大陸地區人民之實際人數計算)之厚利,邀同被告辛○○共襄其事;且彼等輾轉謀議既定後,係分工由該不詳人蛇集團在大陸地區招募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繼而推由被告乙○○居中與被告辛○○互為聯繫,俾藉此商定出海接駁之確實時間,暨確認兩船(臺灣船與大陸船)在海上互為接觸之海域位置(經、緯度),再由被告辛○○分別於95年9月中旬某日、95年9月下旬某日,按 諸彼等 謀定計劃,駕駛『新鴻發68號』漁船搭載大陸籍船工即被告己○○、庚○○2人,自臺北縣貢寮鄉澳底漁港報關出海,繼而將船舶駛抵我領海範圍以外之兩船(臺灣船與大陸船)約定互為接觸之海域位置,即『東經120度50分、北緯25度40分』,隨即透過船舶無線電頻率(SSB103
622)與大陸船舶取得聯,俾其得以駕駛『新鴻發68號』漁船與適亦駛抵該處且搭載『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之大陸船舶在海上互為靠攏,再推由被告己○○、庚○○2人分別立於船首、船尾,以繫纜方式固定兩船在海上互為接觸之位置,使大陸船舶搭載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順利跳躍而登上彼等所在之『新鴻發68號』漁船,藉此方式先、後非法接駁未依法申請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6名(均女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5名(均女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來臺」等情節,當亦堪可認定。至被告乙○○持交予被告辛○○,用以聯絡俾謀議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扣案紅色行動電話1支暨其內插SIM卡(行動門號0000000000)1枚,對照95年度偵字第5099號偵查卷第163-175頁所示通聯內容,雖係自95年10月26日起,方有被告乙○○、辛○○2人藉此通話之相關紀錄,且被告辛○○亦曾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95年度證字第2199號之扣案手機及SIM卡,是否同案被告乙○○交給你,用以專門供作95年11月出海偷渡大陸地區人民聯絡使用?【提示95年度證字第2199號扣案證物】正確無誤,我的SIM卡是0000000000,至於同案被告乙○○的聯絡電話已經由他先行輸入在手機記憶體內【即0000000000,參見警卷第105頁、95年度偵字第5099號偵查卷第144頁所示內容】,所以只需直接按通話鍵便可與乙○○聯繫。乙○○在上開手機及SIM卡內所儲存的門號只有可以與他聯絡的那一支。」(本院卷第106-107頁)「(問:乙○○何時將上開手機及SIM卡交給你?)約95年10月底。」)然徵諸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暨證稱伊前後3次受被告乙○○指示而偷渡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過程均相同,暨「但他(指被告乙○○)每月換1次手機,都是整組換掉,包括手機及門號。」(參見95年度偵字第5134號偵查卷第188頁)核亦足見,被告乙○○必曾持交被告辛○○「特定之行動電話暨其內插SIM卡」,俾用以聯絡俾謀議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且關此特定行動電話暨其內插SIM卡,亦必業經被告乙○○於95年9月所涉之2次偷渡行動成功以後,向被告辛○○取回棄置而已告滅失!換言之,被告乙○○、辛○○2人藉由扣案紅色行動電話暨其內插SIM卡(行動門號0000000000)互為聯繫之通聯記錄,非特不足以推翻前揭事證,並尤堪據以反徵被告辛○○證稱被告乙○○每月換1次手機,「都是整組換掉,包括手機及門號」等情節,應有所本而為可採。再者,證人壬○○到庭所證之「兩案蛇頭合作模式」(參見本院卷第212-213頁)固未可逕予套用本案(蓋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確屬證人壬○○所稱「蛇頭」,是本院自不能在毫無積極事證之情形下,排除對被告乙○○較為有利之合理可能,即認被告乙○○在本案地位,不過亦僅止於居中聯繫而已);換言之,證人林愛民於95年9月8日、95年9月20日,受被告乙○○所託,代被告乙○○將60餘萬現款匯往大陸等情節,固未可驟認即「臺灣蛇頭匯予大陸蛇頭之前金」(參見本院卷第23頁以下,被告乙○○辯稱關此匯款目的係為與不詳友人在大陸地區合夥養殖),遑論據以推斷被告辛○○駕駛船舶出海接駁大陸地區人民偷渡來臺之確實時間(起訴意旨逕以關此匯款時間,推定被告辛○○係於95年9月7日、95年9月20日2度報關出海暨報關返港,似嫌速斷)!惟衡諸被告乙○○自稱其係與朋友合夥承包土木工程、家人日常生活所需均由其一手包辦(本院卷第25-26頁)等情節,佐以被告乙○○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參見95年度偵字第5134號偵查卷第167頁),其上記載全年給付總額亦不過240,00
0元,則其經濟能力之尋常,自亦可見一斑,是倘非別有「事涉不法致無從誠實申報」之金錢來源,被告乙○○又何能動輒轉匯現款60餘萬元至大陸合夥?對照被告乙○○猶須給付被告辛○○「每人次30,000元(即按大陸地區人民之實際人數計算)」之報酬,則被告乙○○亦得藉由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牟取暴利之事實,自亦殆無可疑。
㈣綜上,因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辛○○、己○○、庚○○、丁○○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該罪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所謂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有自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行為,獲得利益之主觀意圖而言,僅須行為人有此主觀意圖,並進而實施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行為,即足以當之,並不以行為人確實從中獲取利益為必要,因此,若自相關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行為人確有自該犯罪行為獲取利益之主觀意圖,即該當該罪所定意圖營利之要件,至於行為人有無反覆實施該犯罪行為,僅屬判斷其有無營利意圖之因素之一,亦即該罪之成立並非以行為人反覆實施該犯罪行為作為要件。查被告乙○○、辛○○、己○○、庚○○、丁○○既均因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3起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而分別與邀約之上手間,互為約定報酬(利得)給付,則無論彼等事後究否實際獲此報酬(利得),核均無礙於彼等主觀上之營利意圖。合先指明。
㈡核被告乙○○、辛○○、己○○、庚○○、丁○○如本判決
事實欄之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論處。至被告乙○○、辛○○、己○○、庚○○、丁○○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茲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乙○○、辛○○、己○○、庚○○、丁○○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亦併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嫌云云;然按所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構成要件行為之本質,實寓有繼續犯之特質。即我國司法實務雖向以該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我國領海範圍與否,為其犯罪既、未遂之判斷標準,然倘行為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並未間斷,就令該等大陸地區人民業因行為人之介入而進入我領海範圍,乃至業已登陸而尚未抵達其預定之目的地,核其仍應論以一個包括的實行行為之繼續,而不生應切割為數行為評斷之問題,此殆無可疑;又參之法條既曰「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核亦足見「藏匿」或「使之隱避」,實屬行為人「使彼等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區○○○○○段!準此,「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究其行為本質,當兼括「藏匿」或「使之隱避」之行為概念。是倘於此「自始即未間斷」之「使之非法進入」之過程中,彼等大陸地區人民業已進入我領海範圍,而已觸犯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並應依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處罰,行為人亦無就此另論以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人犯罪名之餘地。據此,本院本應就起訴意旨此部分之所論,另為被告乙○○、辛○○、己○○、庚○○、丁○○無罪之諭知,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乃繼續犯暨其行為本質兼括「藏匿」或「使之隱避」等行為概念,爰不就此另為無罪之諭知。
特此指明。
㈢被告乙○○、辛○○、己○○、庚○○與不詳人蛇集團間,
就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又被告乙○○、辛○○、己○○、庚○○、丁○○與大陸「阿和」暨其所屬人蛇集團間,就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辛○○、己○○、庚○○就本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3起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暨1起藏匿人犯犯行;又被告丁○○就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1起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暨1起藏匿人犯犯行,均係出於各別起意之複數行為,尤以被害法益亦非單一,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末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而本條所謂之「情狀」,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而言。在審酌個案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時本即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263號解釋闡釋在案;又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5月16日70年度第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乙○○、辛○○、己○○、庚○○、丁○○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固對國家社會法益造成侵害,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辛○○、己○○、庚○○、丁○○即係立法擬予重懲之「人蛇集團」份子,尤以被告乙○○、丁○○不過居中聯繫、被告辛○○、己○○、庚○○不過居中接駁,縱或藉此得利,衡其危害國家社會治安,乃至藉此從中所牟取之暴利,亦尚與居於幕後於「人蛇集團」迥然有別,是倘不論其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則猶嫌過重,並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即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猶屬法重而情輕,是自客觀以言,當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就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乙○○、丁○○居中聯繫、被告辛○○、己○○
、庚○○居中接駁,而與「人蛇集團」掛勾以從事海上人口偷渡,嚴重危害臺灣地區之國土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兼以被告乙○○、辛○○、己○○、庚○○、丁○○於此過程之角色分擔,彼等涉案程度暨所得牟取利益之實質差距;兼以被告己○○、庚○○、丁○○坦承犯行、已表悔悟、被告乙○○、辛○○則飾詞圖卸、勾串推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末查,被告己○○、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被告丁○○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己○○、庚○○、丁○○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㈧扣案之紅色行動電話1支暨其內插SIM卡(行動門號000000
0000)1枚,為被告乙○○所有,供被告乙○○、辛○○、己○○、庚○○、丁○○共犯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所用,本於共犯責任連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㈧至其餘扣案證物,既非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亦非專供本
案犯罪之所用,是本院自不能隨案併為沒收宣告。併此指明。
㈨證人余文令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之虛偽不實內容,是否另涉刑
法偽證罪名,自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後,再為妥適之處置,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齊潔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