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家救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家救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救字第23號聲請人 葉庚煌 相對人 陳氏豔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庚煌與相對人陳氏豔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審查表影本為證,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101年9月12日投扶輝字第1010086號函檢附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聲請人身分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口名簿、南投縣中寮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均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核閱本院101年度司家調字第264號卷宗內聲請人提出之離婚等事件起訴狀結果,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此外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法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蕭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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