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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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交通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
依前揭規定,本件被告乙○○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乙○○被訴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以98年度聲撤字第19號撤回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鄭雅文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楊國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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