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交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交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交簡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天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天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增列被告李天榮於本院調查程序自白、社團法人嘉義縣殘障自強協會收據1紙、嘉義救難協會幹部當選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民國101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及嘉義縣政府社行字第64797號嘉義市政府社行字第414號嘉義救難協會證明(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7、19-21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騎乘之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行經防汛道路,擦撞路旁護欄致己受有開放性粉碎性雙踝骨折之傷害,經抽血折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之犯罪手段及情節,佐以被告於101年9月10日下午3時28分許行經防汛道路,該道路並非熙來攘往車水馬龍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且行經時間非上、下班之頻繁用路時段,是其所致公共危險程度當較用路時段之一般市區道路為輕。其次,被告之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並非自用小客車,如生事故,騎乘機車者較開車者更有致己生命及身體之危險,且兩者對他人所致危害高低有別,騎乘機車者對他人造成危害較低,反易置身危險。再者,本案並無肇事之情,係被告擦撞護欄而受傷,未致他人損害。另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復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觀之上開規定,可知宣告緩刑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示2款之
1,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要件。所謂「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以刑罰權為其考量。參以前揭判例揭示「緩刑乃為獎勵自新」,是依刑罰學理論,判例所採之刑罰目的應係「個別預防主義」,此理論認為刑罰目的著眼於使犯罪人個人不再犯罪,可藉刑罰之威嚇或相關處遇如保安處分達到矯正犯罪人之目的。是緩刑宣告應考量行為人是否再犯,自客觀而言,如行為人經偵審程序已明其行為乃國家法律所禁止,該犯罪行為所致個人及社會之危害,並深切體悟其行為之錯誤,且從中獲得教訓,應可相信行為人此後不致再犯。其次,行為人之犯罪手段、類型及犯罪情節顯示其對國家法令瞭解程度及敵對意識。如犯罪手段輕微,顯示其敵對意識較輕,亦即其仍具守法觀念,並非惡性重大之人,故其後再犯之可能性較低。另以主觀論之,亦可參考行為人之學歷、經歷及職業,此涉及智識及社經地位,蓋有相當智識者,其理解事理能力較佳,是對違法性之認識益明;有正當工作或一定社經地位者,較能自我負責,且對他人的評價更為重視,從而,此類行為人之自我拘束能力較高,則其再犯機率極低。復佐以採應報刑理論者亦有自緩刑之本質出發,認為緩刑與應報之正義並無相違背之處,此理在於緩刑係刑罰之附條件免除,如行為人在緩刑期間再度犯罪,仍應執行已宣告之刑,反觀受緩刑宣告者,更應在緩刑期間內注意其行為,已收某程度應報,亦有相當之威嚇作用。自此觀之,緩刑宣告期間,行為人為免再蹈法網,即應更為謹慎,是就社會整體防衛而言亦有助益,換言之,緩刑期間某程度擔保社會安全。是宣告緩刑與否,並非法官之權利,自社會治安維護及獎勵行為人自新而言,法官均應本於職責審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其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均坦承犯行,並向社團法人嘉義縣殘障自強協會捐款新臺幣30,000元,有收據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堪信其確悔意。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所騎乘者為重型機車,係午後在防汛道路行駛,所致危害較輕。又其因此受有開放性粉碎性雙踝骨折之傷害,觀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1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於101年9月10日急診,當日住院並接受骨折復位固定及清創手術,同月12日、19日、26日及同年10月17日接受清創手術,同年10月3日接受皮瓣移植手術,同年10月20日出院,同月26日複診,因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間需高壓氧治療,因合併右下肢創傷後肌肉萎縮,建議專人照護1個月,使用柺杖及輪椅等輔具輔助日常生活,再休養3個月並持續追蹤及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足見被告因本案所受傷害非輕,該傷害相當其違法之制裁,被告應深切體會其行為不可取。另被告為嘉義救難協會會員,於100年間當選第8屆 朴子 分隊長等情,有嘉義救難協會幹部當選證明書及嘉義縣00000000000號嘉義市政府社行字第414號嘉義救難協會證明(見本院卷第19、21頁)。被告以救人為其職志,深知生命身體安全之重要,應非輕忽他人生命身體之輩者。且本院於調查程序已諭知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及緩刑宣告撤銷及要件,使被告瞭解。是被告就其犯行已有悔意,並已受到上開傷害,又其有正當職業,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堪認其無再犯之虞,而符合暫不執行為適當者。故併予宣告緩刑3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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