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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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1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嘉義簡易庭97年度嘉簡字第708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因交友不慎,為人所害,希望給予機會與被害人和解云云。惟查,上訴人多次至本院稱已與被害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洽談和解事宜,惟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佐其說。嗣經本院傳訊該公司告訴代理人乙○○到庭,其稱上訴人並未洽談和解,亦未與該公司和解或提出相關之還款計劃,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資參照,故上訴人之上訴顯係在於拖延訴訟,且與被害人並無和解誠意,其上訴自無理由,且亦無諭知緩刑之理由及必要。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林坤志法官黃義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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