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8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田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5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清田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竊盜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虎交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竊取女友 梁雪麗 所有之0000000000預付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係梁雪麗於98年9月2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屬於電信法規範之電信設備)。得手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接續犯意,將上開晶片卡插入不詳行動電話內,接續撥號啟動上開晶片卡內含屬電腦電磁紀錄之電子序號及內碼,向遠傳公司傳送無線電磁訊號,隱瞞其非合法使用人之事實,撥打電話與他人所使用之電話通信,使遠傳公司各基地臺之電腦網路交換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是合法使用者之行動電話所撥打,而予以接收通信,提供相關電信設備發收訊號通話服務予李清田使用,以此無線之方式,接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總計通信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0元)。
㈡李清田另基於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於100年10月7日7
時30分許,在嘉義縣義竹鄉六桂村第一市場內,拾獲 許鈴美 遺失之黑色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予以侵占入己。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理由補充:倘上開晶片卡係經被害人梁雪麗同意交付予被告使用,則警方調查被害人許鈴美侵占遺失物案件,於101年2月12日向被害人梁雪麗詢問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係何人使用時,被害人梁雪麗既已同意交付被告使用,為釐清自身責任,衡情應據實以告,而無佯稱不知、遺失之理(見警卷第6頁)。況被害人梁雪麗於101年2月12日警詢後,復於同年月23日向警方補充說明上開門號晶片卡經與被告確認後係被告使用(見警卷第8至10頁),足見被害人梁雪麗於初次警詢時,自無掩飾、迴護被告等情。準此,被害人梁雪麗證稱上開晶片卡並非經其同意交予被告使用一節,應堪採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電信
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1月19日88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意旨參照)。
㈡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為數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訊行為,係自98年9月間某日竊取上開晶片卡後,於密接時間所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所為之動作,又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為接續犯,屬包括上一罪。
㈢被告所犯竊盜罪、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侵占遺失物罪3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虎交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7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竊盜、盜用他人電信設備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因其自身貪念,竊取被
害人梁雪麗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並以之撥打電話,造成被害人梁雪麗財產之損失;並於拾獲他人遺失物後,不予主動歸還,竟仍予以侵占入己,殊不可取;另考量所竊取、盜用電信設備、侵占之財物價值不高,犯罪手段平和,所生損害非鉅,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梁雪麗、許鈴美所受之損害,復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無從令本院見其有何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併就竊盜、盜用他人電信設備2罪,及應執行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侵占遺失物罪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電信法第60條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
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即凡觸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固均應予以沒收之。惟法律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則以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某種物品,因於社會公安較具危險性,或為避免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仍須發還,致使該供犯罪之物流通於外,繼續被使用於犯罪,有礙法律成效,俾免貽害社會及防止再犯而為特別之規定,屬於刑止一身原則之例外。然此項例外規定,考諸立法者所欲規範之目的,在於該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除本身即為犯罪工具外,並無合法之用途,故而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倘其所謂沒收物原屬被害人所有,但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被害人合法使用之物,則該物得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為沒收,自仍應視被害人與非法利用該物有無直接關連性以為判斷,方符合目的性之解釋,自非得不問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徒從文義為解釋,概認凡屬犯罪行為人因供犯罪而取得原屬被害人合法所有之物,亦均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列,而恝置被害人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於不所顧,形成國家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得以無限制地剝奪或限制被害人合法之財產權。是電信法第60條雖未有如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犯第9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依上說明,該條之適用,自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害人梁雪麗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係遭被告竊取盜打使用,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認無適用上開規定逕就原屬被害人梁雪麗合法所有之物宣告沒收之餘地。而被告係於98年9月間某日後將上開晶片卡插入不詳之行動電話遂其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犯行,所儲值之通信費用僅50元,衡情應於短期內,即盜用完畢,卷內尚無證據證明當時所插入之不詳行動電話為何,以及該不詳行動電話目前仍存在而未遭被告丟棄,爰不併予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3
7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