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簡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身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0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身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黃身修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99年度朴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0年度朴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0年度易字第
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0年度朴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含執行另案拘役50日、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易服勞役3日)。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0月24日10時許,至嘉義縣六腳鄉○○村○○000號旁倉庫內,徒手竊取 呂檜 所有之砂輪機1台、農藥噴霧桶1個、不鏽鋼水桶3個、不鏽鋼茶壺1個及水溝蓋3個得手(共價值5000元,業已發還呂檜)。嗣經警於嘉義縣朴子市○○路○○○號前,因黃身修騎乘無牌照機車而予以盤查時,黃身修於警方未發覺上開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黃身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係因其騎乘無牌照機車,經警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號前,予以盤查時,進而主動坦承上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考,參以被告並未逃避偵查之事實,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99年度朴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0年度朴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0年度易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0年度朴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101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含執行另案拘役50日、罰金3000元之易服勞役3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產,於屢次竊盜犯行後,仍不知悔改,猶因一己私利,再竊取他人財產,惟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非重大,另考量告訴人呂檜已領回上開遭竊取之物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復考量其為精神中度障礙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