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98年度朴簡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66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判處被告罰金新台幣(下同)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後仍為認罪之供述,惟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1萬元完畢,經告訴人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有本院民國98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以及告訴人簽收和解金之收據正本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5、29、43頁),足見被告深具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次偵查、審理及科刑之教訓,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爰依被告之供述,審酌:被告年近六旬,前係擔任國小教師,已退休,目前從事養殖業,與太太共同生活等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鄭雅文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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