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8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958、4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列「陳建凱」後應增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第2列「工具」應更正為「石頭」、證據部分增加「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已見前述(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係以石頭砸破車窗後遂行其竊盜犯行,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揆諸上開說明,即非以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之,即與兇器之要件無涉。是核被告陳建凱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4月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產,僅因一己私用,竟而竊取他人財產,並無故毀損他人物品,惟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均尚非重大,又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所用之圓鍬,尚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