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773號上訴人 王彥弘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 律師上訴人 王恩笛
王彥誠 王莉 家被上訴人 王仁福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王仁章 給付新臺幣(下同)1714萬9044元(下稱系爭款項)本息,王仁章於民國104年1
1月29日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王彥弘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未上訴之當事人王恩笛、王彥誠、 王莉家 ,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戶名為王仁章,下稱系爭帳戶)原由伊及王仁章之父母使用,嗣伊於父母過世後,經王仁章同意,自95年起保管、使用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王仁章明知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伊所有,竟於103年2月27日變更系爭帳戶印鑑,並於同年3月4日後提領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於繼承王仁章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款項,及加計自103年10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王仁章未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王仁章所有,王仁章領取系爭款項,自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或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9日、103年1月20日將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金額各1261萬3250元存入系爭帳戶,且依王仁章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11
1號侵占案件偵查中陳述、證人 羅淑貞 證述,可知王仁章僅為系爭帳戶之名義人,從未使用系爭帳戶、或持有管理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自95年起由其管領,堪認屬實。又系爭支票存入前,系爭帳戶僅有1萬6407元,自102年12月19日起至103年2月27日王仁章申請變更印鑑之日止,無任何款項存入,迄103年2月26日系爭帳戶之餘額即為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存入系爭支票票款之一部,而為其所有。王仁章嗣將系爭款項陸續匯出,侵害被上訴人之存款權益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王仁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款項本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於第一審10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明 對於準備程序確認之爭點無修正意見,同意以該爭點作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詎上訴人於起訴後1年4個月之10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謂:如法院認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則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2109萬4570元(下稱抵銷債權),伊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為抵銷等語。惟王仁章早於10
3年12月26日即以答辯狀就被上訴人侵占此部分之存款行為提出刑事告訴,並提出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自無不能於第一審訴訟初期即適時提出抵銷抗辯,竟遲至105年2月16日之訴訟末期提出,且未說明抵銷抗辯之旨,難認無重大過失逾時提出,而有延滯訴訟程序之意圖。況抵銷債權之金額甚鉅,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亦不相同,倘一一調查究明,曠日費時,勢必妨害本訴訟之終結,第一審法院駁回上訴人此防禦方法,核無不合。上訴人於上訴狀再提出抵銷抗辯,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惟未說明及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何款之規定,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
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上訴人於103年12月26日、104年1月15日已提出答辯狀、答辯㈡狀主張系爭帳戶內存款屬王仁章所有,並舉:㈠西門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付王仁章之分配款527萬4000元,於97年間撥入系爭帳戶;㈡王仁章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之3筆房地遭被上訴人不法處分,撥入系爭帳戶565萬元;㈢102年2月5日撥款1052萬5000元入系爭帳戶,且於答辯狀陳明:其餘遭被上訴人侵占之資產及存款,業據對之提出告訴,尚在偵查階段,為免被上訴人故為證據之隱匿,暫不提出事證及金額等語,並提出公司登記資料、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見一審卷第16頁至第49頁、第64頁)。第一審法院於10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將被上訴人對系爭帳戶是否具有實際管領力、系爭帳戶內款項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列為兩造爭執之事項,兩造於同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對於準備程序確認之爭點無修正意見,同意以該爭點作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查被上訴人對系爭帳戶是否具有實際管領力、系爭帳戶內款項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既列為兩造爭點,上訴人就該爭點亦敘及屬王仁章之款項撥入系爭帳戶內及遭被上訴人侵占之事實,則上訴人嗣於10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遭被上訴人提領之款項為抵銷之抗辯,是否僅係就前提出防禦方法所為之補充?已滋疑義。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上開債權是否存在亦已提出其答辯(見一審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第286頁至第289頁),且第一審法院於上訴人提出抵銷抗辯後,仍於105年4月8日、同年5月17日行言詞辯論,能否謂上訴人逾時提出,而有延滯訴訟之意圖?尤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謂上訴人逾時提出上開抗辯而生失權之效果,自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王莉家於105年1月18日聲明承受訴訟狀,未簽名或蓋章,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彭昭芬法官周舒雁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