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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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陳志昇 即 振昇 土木包工業訴訟代理人 陳光助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臺中市立 豐原 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曾育宗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5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臺中市立豐原國民中學給付陳志昇即振昇土木包工業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玖拾肆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志昇即振昇土木包工業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陳志昇即振昇土木包工業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志昇即振昇土木包工業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昇即振昇土木包工業(下稱陳志昇)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11日簽訂工程採購合約書,由陳志昇承
包臺中市豐原國民中學(下稱豐原國中)「羽球場地改善工程」,雙方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38,000元,陳志昇應於決標之日起7日內開工,開工之日起15日曆天內竣工(下稱系爭契約)。陳志昇按約繳交工程履約保證金68,000元,復於103年9月17日申報開工後,已完成部分工程。
㈡惟系爭契約工程標價清單中項次三.4之4mmPU球場地坪鋪設
項目,依施工說明及規範,有關PU彈性面材物性規範要求標準「抗拉強度須達85kgf/c㎡以上、伸長率須達700%以上」(下稱系爭PU彈性面材規範),已超出國家標準之要求,顯係建築師設計錯誤,或係豐原國中故意以特殊材料規格綁標,導致陳志昇遲至103年11月間仍無法完工履約,此係不可歸責於陳志昇之事由,詎豐原國中仍以施工逾期為由,以103年11月28日豐原總字第1030006807號函通知陳志昇終止契約,經陳志昇提出異議後,豐原國中仍維持原決定,陳志昇不服,再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後,該會於104年4月27日以府授法申字第1040098811號判斷書將豐原國中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下稱系爭採購申訴判斷書)。然豐原國中仍對陳志昇課以逾期罰款,並沒入履約保證金。本件既經陳志昇提出申訴獲勝,豐原國中自應發放陳志昇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72,414元,及發還工程履約保證金68,000元,合計140,414元。
㈢並於原審聲明:豐原國中應給付陳志昇140,414元,及自豐
原國中終止契約日即10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豐原國中應給付陳志昇46,894元,而駁回陳志昇其餘之請求,兩造各自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陳志昇部分廢棄。⑵豐原國中應再給付陳志昇93,520元,及140,414元自10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豐原國中則以:㈠陳志昇於開工後僅施作至工程標價清單項次三.1「既有4mm
pvc地坪刨除運棄」工程,即因無力依採購合約所訂立之「4mmPU球場鋪設材施工說明及規範」中有關PU彈性面材物性規範標準「抗拉強度須達85kgf/c㎡以上、伸長率須達700%以上」而未繼續施作。兩造嗣就此於103年9月24日、10月7日、10月22日、11月11日先後召開4次協調會議,其中103年11月11日最後一次工程協議會議結論明載「2.請監造單位協助乙方(指陳志昇,下同)取得符合圖說A3:PU聚胺脂伸長率700以上抗拉強度85kgf/c㎡以上之廠商名單。若已提出三家以上名單,乙方仍不購買符合規範之材料,乙方願意無條件解約。監造單位需於本(11)月14日前函覆甲、乙雙方前揭監造三家以上供料廠商名單。3.乙方應於前揭監造單位函覆文到之日起七日內材料進場,若材料未於期限內進場,則乙方無條件解除合約。協調期間之日數均依約計入工期。4.如乙方不願繼續施作,願以書面函文甲方不再繼續承攬,並終止合約,悉依契約書辦理」等語。可認陳志昇同意若監造人能協助提供系爭PU彈性面材規範之材料廠商名單,則其願意履約。然在該次協調會後三日即103年11月14日,監造人 吳嘉財 建築師已將三家有能力供應符合系爭PU彈性面材規範之材料廠商名單寄予陳志昇選擇。但陳志昇因材料價格超過其估算金額,無利可圖,竟不惜違反協調會之結論拒絕履約,且將上開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虛構為豐原國中綁標,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申告,幸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他字第861號調查後以查無具體事證而簽結。本件債務不履行係屬可歸責於陳志昇之事由所致,豐原國中自得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約定處以逾期罰款共25,520元,且沒入履約保證金。
㈡又系爭採購申訴判斷書,僅針對豐原國中擬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辦理刊登公報之部分,尚無涉於本件爭執,是陳志昇以此主張豐原國中不得對其課以逾期罰款,並應發還工程履約保證金68,000元,乃屬誤解。
㈢陳志昇已履行部分之工程,經計價為72,414元,扣除逾期罰
款25,520元後,餘額為46,894元,豐原國中已於104年8月31日通知陳志昇領取,然其拒不領取。又因陳志昇之給付遲延,使豐原國中須另行辦理招標,工程延至104年2月2日完成(嗣由至中體育用品社於103年12月24日得標、於104年2月2日完工)。此期間,豐原國中必須移地訓練,而增加向豐東羽球館承租場地之費用,總計自103年12月8日至104年1月31日共計支出211,200元(嗣更正為186,000元),豐原國中自得向陳志昇求償,並與陳志昇本案之請求抵銷,則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資請求。
㈣於原審聲明:陳志昇之訴駁回。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
於豐原國中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陳志昇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03年9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由陳志昇承包豐原國
中「羽球場地改善工程」,約定契約總價為638,000元,陳志昇按約繳交履約保證金68,000元後,於103年9月17日申報開工,現已完成部分工程,嗣雙方就系爭PU彈性面材規範產生履約爭議,陳志昇因此未履行工程標價清單中項次三.4之4mmPU球場地坪鋪設項目及後續工程,豐原國中因此終止契約,並處以陳志昇逾期罰款25,520元,且沒入上開履約保證金,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契約書等件附卷為證,應可認定。㈡陳志昇未能完成工程,係可歸責陳志昇⑴系爭工程未能完工,係源於陳志昇未能取得符合豐原國中所
要求之系爭PU彈性面材規範之材料,為兩造所不爭。陳志昇雖主張係設計錯誤或豐原國中惡意綁標所致,非可歸責於其等語。然為豐原國中所否認,陳志昇並未能舉證證明之,陳志昇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⑵系爭工程係按政府採購法辦理之公共工程,經招標後,陳志
昇係自行參與投標,並獲決標,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投標須知、採購契約、採購合約書、開標紀錄、工程標價清單、工程單價分析表、財務(勞務)採購底價表、投標廠商聲明書、工程說明事項、4mmPU球場鋪設材施工說明及規範等件在卷可查。而依上開4mmPU球場鋪設材施工說明及規範所示,豐原國中顯已於招標時即將有關PU彈性面材物性規範標準「抗拉強度須達85kgf/c㎡以上、伸長率須達700%以上」之規範提供予陳志昇參酌,而陳志昇事後既有應標之意願,顯見其當已自行評估施作、採購能力,認自身有能力確保系爭工程之完成,方始為實際之參與投標行動,此由陳志昇於前揭工程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第104頁)上亦就有關單價詳為記載、分析,更可明證。是陳志昇於得標後,未能取得有關材料,以完成系爭工程,此屬可歸責於陳志昇之事由。豐原國中辯以系爭工程之給付遲延係可歸責於陳志昇,自有理由,應可採信。陳志昇主張非可歸責於其,並無理由,不可採信。
⑶況兩造因前揭履約爭議,先後於103年9月24日、10月7日、1
0月22日、11月11日召開四次協調會議,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2頁以下)。查103年11月11日協議會議已做成:「2.請監造單位協助乙方取得符合圖說A3:PU聚胺脂伸長率700以上抗拉強度85kgf/c㎡以上之廠商名單。若已提出三家以上名單,乙方仍不購買符合規範之材料,乙方願意無條件解約。監造單位需於本(11)月14日前函覆甲、乙雙方前揭監造三家以上供料廠商名單。3.乙方應於前揭監造單位函覆文到之日起七日內材料進場,若材料未於期限內進場,則乙方無條件解除合約。協調期間之日數均依約計入工期。4.如乙方不願繼續施作,願以書面函文甲方不再繼續承攬,並終止合約,悉依契約書辦理」之結論,兩造自應同受拘束。嗣豐原國中已依此結論,於103年11月14日由監造人吳嘉財建築師將三家有能力供應符合系爭PU彈性面材規範之材料廠商名單寄予陳志昇選擇,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吳嘉財建築師事務所函、詢價報價單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0頁以下及第178頁以下)。則陳志昇自得依此選購合宜材料,而完成有關工程,然其卻捨此不為,任憑遲延之違約責任產生,足見陳志昇並無履約完工之意,是豐原國中依上開結論、系爭契約之約定,於陳志昇違約後,如實將已完成之工程,實作計價為72,414元,且依逾期之天數(已扣除展延不計入之部分),據以對陳志昇課以逾期罰款共25,520元(見本院卷第19頁),並終止合約沒入履約保證金68,000元,自屬適法。
⑷陳志昇雖舉系爭採購申訴判斷書,主張其無可歸責之事由。
然查,系爭採購申訴判斷書之判斷範圍,乃針對陳志昇不服豐原國中以103年11月28日豐原總字第1030006807號函通知陳志昇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陳志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經提出異議後,復不服豐原國中103年12月13日豐原總字第1030007029號函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而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規定向該會所提出之申訴所為之判斷。究其內容並未涉及系爭工程所生損害賠償之判斷,此觀系爭採購申訴判斷書判斷理由欄第二點、第七點之論述及主文第二項明載「其餘有關損害賠償及申訴費用負擔部分不予受理」自明(詳見系爭採購申訴判斷書第1頁及第11、12頁,原審卷第10頁以下)。而經核本件之爭執,乃屬履約爭議,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屬得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事項(本件並未經該會調解成立),尚非系爭採購申訴判斷書判斷之標的,足見系爭採購申訴判斷書之認定,尚無關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之判斷,陳志昇上開主張自屬誤會,不可採信。
㈢豐原國中得請求陳志昇賠償場館承租費用186,000元⑴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4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不計入第
18條第8款之損害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而系爭契約第18條第8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足見,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違約時,廠商除應給付逾期違約金外,如於機關因此更受有損害時,廠商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豐原國中主張除逾期違約金外,其尚得就所受之損害,請求陳志昇賠償,洵屬有據,應可採信。陳志昇為此相反之抗辯,自不可採。
⑵豐原國中主張系爭工程因陳志昇之遲延,衍生終止契約,須
另行辦理招標,系爭工程延至104年2月2日完成(嗣由至中體育用品社於103年12月24日得標、於104年2月2日完工),此期間,致須辦理移地訓練,而增加向豐東羽球館承租場地之費用,總計自103年12月8日至104年1月31日日共計支出186,000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決標公告、豐東羽球館所出具之費用表,應可採信,而可認定。而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陳志昇之事由,致給付遲延並致未能履行,已如前述,另豐原國中得就所受損害請求陳志昇賠償之,亦如前述,乃陳志昇自應賠償豐原國中因此所受之損害,即應賠付豐原國中上開另行承租場館之費用186,000元。豐原國中主張其得向陳志昇求償186,000元,為有理由。陳志昇主張其無須賠付等語,自不可採。
㈣據此,豐原國中於陳志昇違約後,得對其課以逾期罰款25,5
20元、並沒入履約保證金68,000元。又陳志昇雖未完工,但其已履行之工程,經計價為72,41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金額經扣除逾期罰款25,520元後,餘額為46,894元(72,414-25,520=46,894),是陳志昇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豐原國中給付上開金額,即屬有據。至陳志昇就上開金額,另請求豐原國中給付自系爭契約終止日即10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但本件係陳志昇違約於前,且豐原國中早於104年8月31日即通知陳志昇領款,有函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頁),純係陳志昇於表明不願領受,以致未發款,乃陳志昇另請求豐原國中給付遲延利息,自無理由。又豐原國中尚得另向陳志昇請求賠付186,000元,有如前述,且此項請求權已屆清償期,豐原國中自得據以抵銷陳志昇上開請求之金額,是經抵銷後,陳志昇已無餘額可向豐原國中為請求。是豐原國中主張陳志昇已無餘額可向其請求等語,自屬有理,應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豐原國中得另向陳志昇請求賠付186,000元,且
經抵銷後,陳志昇已無餘額可向其請求,原審就此為豐原國中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豐原國中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陳志昇上訴之部分,原審為陳志昇敗訴之諭知,並無不當,陳志昇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豐原國中之上訴為有理由,陳志昇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熊祥雲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