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80號上訴人 段復民 被上訴人 文振宇 即 百弘車 業行訴訟代理人 唐克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6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7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超過新臺幣伍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5年6月2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9,500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提起上訴後,就上開請求變更為確認本院106年司票字第927號民事裁定主文所記載「上訴人於105年6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上訴人49,500元,其中22,500元及自106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8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即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此核屬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部分:
㈠被上訴人以其所持有上訴人於105年6月23日簽發、到期日
未記載、面額49,500元之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106年度司票字第927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內容如附表所示)。然上訴人係於105年6月23日向位於臺中市○○路○○○號之鴻益機車行負責人 周進富 以38,000元購買機車1台,約定頭期款5,000元,分6期清償,每月1期,每期5,500元,上訴人於105年9月間即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與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及指印,以及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係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並將系爭本票交給周進富,但本票金額與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關於光陽、車牌號碼、49,500元等文字均非上訴人所寫,上訴人亦未授權他人書寫。上訴人與周進富當時有約定購買機車之價金為38,000元,始會在周進富找來之業務員所提供之空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但上訴人並不認識該業務員,亦不認識被上訴人。又該機車為0000年份、型式為JR100之中古機車,上訴人以38,000元購買已高於市場行情,怎有可能以49,500元購買該機車。
至於周進富及被上訴人之法務即唐克文如何將機車價錢變成49,500元,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是被騙才簽名。
㈡上訴人以38,000元向鴻益機車行負責人周進富購買上開機
車時,係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分6期給付,而上訴人於3個月內即已清償完畢,非如周進富所稱是因上訴人無法一次付清38,000元,始叫業務員與上訴人洽談分期付款。又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及指印雖為上訴人所為,然其餘空白內容皆是被上訴人所填寫;系爭本票上金額欄以橡皮圖章所蓋用之金額,亦為被上訴人所蓋。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訴訟人士(事)費用6,000元為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3款之「其他必要費用」雖無意見,但上訴人不願意給付。
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部分:
㈠上訴人於鴻益機車行看中廠牌為三陽、牌照號碼為000-
HAR號之普通重型中古機車,而於105年6月23日購買上開機車時,因無法一次付清總價金38,000元,遂由周進富介紹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辦理分期購買機車事宜,故鴻益機車行就先將機車以38,000元賣給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以總價金54,500元將機車賣給上訴人。然因上訴人已給付頭期款5,000元予被上訴人,故兩造在鴻益機車行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分期款金額為49,500元,還款期限自105年7月15日起至106年3月15日止共9期,每月15日繳款5,500元,且為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履行,特簽發票面金額為49,500元、發票日為105年6月23日、票據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業務員 邱建文 。惟上訴人僅分別於105年7月11日、105年8月16日、105年9月12日各繳納2期,合計6期款共33,000元後,即未依約繳納剩餘分期款項16,500元;另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0條中段「如因乙方(即上訴人)未依繳款,使甲方(即被上訴人)需以訴訟方式實行催繳,則乙方需另賠償甲方訴訟人士費用六仟元及規費所有支出」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以系爭本票請求上訴人給付22,500元(即剩餘分期款項16,500元、訴訟人士費用6,000元)。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屢為催款,皆未理會,被上訴人不得不聲請本票裁定。
㈡以肉眼比對上訴人之筆跡,足見附條件買賣申請書上「申
請人(買受人)簽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行動電話」、「戶籍電話」、「期數」、「金額」、「申請人簽章」等欄位,及「聯絡人資料」欄位內之「姓名」及「行動電話」處,皆係由上訴人所書寫,故上訴人應清楚知悉分9期付款,每期金額為5,500元,總分期款金額為49,500元。此外,上訴人已自承其確實有在系爭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又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之內容皆是由上訴人書寫,被上訴人收到系爭本票時,上開金額欄位早已蓋好金額49,500元,周進富在原審亦證明總分期款金額為49,500元,故上訴人主張總分期款金額為38,000元,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㈢兩造在約定總分期款金額為49,500元,清償方式係分9期
、每期5,500元時,亦同時約定上訴人須預繳5,500元作為保證金,若按期繳款,該保證金作為最末期分期款項,若未按期繳款,則沒收該保證金。另倘上訴人按期繳款,被上訴人則無須另聘法務人員聲請本票裁定追討款項,故另聘該法務人員所支出費用,應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其他必要費用」。而以法務人員本薪為3萬元,被上訴人每月平均有3件案件訴訟在進行,則每件案件須支出成本約為1萬元;又訴訟過程中須支出大量信件往來郵資、查調戶籍謄本等費用,被上訴人為簡約訴訟程序,避免司法資源浪費,因而估算進行本票裁定所需訴訟必要費用為6,000元。
參、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因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為:原判決廢棄;確認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所記載得為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927號裁定准許並已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卷宗影本附卷可憑。
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6月23日向周進富經營之鴻益機車行以
38,000元購買機車1台,約定頭期款5,000元,分6期清償,每月1期,每期5,500元,上訴人已於105年9月間清償完畢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即鴻益機車行負責人周進富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上
訴人去過我店裡一次,進來向我買機車,說要買分期,我就叫分期公司的人來跟他洽談,辦理分期付款的手續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業務邱建文在我店裡辦的;我有向上訴人說如果辦分期,購買機車的價錢會與現金購買不一樣,所以要聯絡分期公司的人來與當事人談,現金買賣我可以決定,分期是分期公司會與他們談利息多少錢;我是純粹賣機車,以現金買賣為主,但為了方便客戶,分期公司會來說如果客戶有需要,打電話到他們公司,他們會與客戶洽談。我賣給上訴人車,有向上訴人說如果要辦分期,我就會通知被上訴人來辦,被上訴人先把錢給我,我就讓上訴人把車牽走;本件機車買賣,我賣給上訴人38,000元,上訴人當天給我的5,000元是定金,算是我的,被上訴人會扣掉5,000元,另外給我33,000元;車號000-000機車在出賣時是登記在我姪子 黃仁河 經營的永鐷輪業行名下,我店裡的機車有的會登記在永鐷輪業行,有的登記在我名下;我不知道被上訴人為何說車子是被上訴人賣給上訴人,他們是有借貸關係,他們手續辦好,錢給我,通知我,我就將車子轉移給客人;這部機車是我賣給上訴人,車籍的移轉也是我去辦理,我賣這部機車,實拿價金38,000元;繳款單是上訴人到我店裡繳完分期款,我開收據給他,我是代收,被上訴人會來跟我收;我不知道被上訴人有無在買賣機車,我沒見過被上訴人之店面,也沒去過,沒有與被上訴人買賣過機車,只有分期的業務;這部機車是我賣給上訴人,我有向上訴人說明要現金或分期付款,他說要分期,我就請被上訴人來與他洽談分期的事,他們兩個講好,我就將車子過戶給上訴人,然後上訴人慢慢分期付錢給被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就撥33,000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參諸上訴人提出之鴻益機車行名片上載有「機車買賣‧中古車買賣,歡迎分期付款」(見本院卷第28頁);及系爭機車之原車主為黃仁河經營之永鐷輪業行,其過戶登記手續是由周進富以代辦人身分辦理(見本院卷第35頁);暨繳款單顯示鴻益機車行為代收人(見原審卷第7、8頁)等情,堪認周進富上開證述與卷證資料相符,應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所辯鴻益機車行先將系爭機車以38,000元賣給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以總價金54,500元將該機車賣給上訴人,然因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頭期款5,000元,故兩造在鴻益機車行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分期款金額為49,500元云云,顯非實情,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雖堅稱38,000元即是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鴻益機車行
購買系爭機車之價款。惟證人周進富已證稱其有向上訴人表示分期購買的價錢與現金購買不一樣,所以聯絡分期公司(指被上訴人)的人來與上訴人談利息多少錢等語;而上訴人購買機車當日確實有被上訴人之業務員邱建文前來洽辦相關手續;且上訴人亦在邱建文提供之系爭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申請書等文件上簽署姓名,以上訴人係一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而言,自難認其對出賣人周進富告知之上情亳無認識。從而上訴人主張之情,亦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所辯鴻益機車行先將系爭機車以38,000元賣給被
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以總價金54,500元將該機車賣給上訴人,然因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頭期款5,000元,故兩造在鴻益機車行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分期款金額為49,500元等情,既無可採,則被上訴人顯然是以附條件買賣之虛偽外觀,包裝被上訴人貸與上訴人車款33,000元,而上訴人須於還款期限內(105年7月至106年3月)支付利息16,500元之真實法律關係。
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本件實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貸款33,000元以支付機車價款予鴻益機車行,再由上訴人分9期償還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而以貸款金額33,000元、年息百分之20、分9期償還所計算之利息為2,811元,兩造對此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
基此,被上訴人僅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利息2,811元;其餘逾此金額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惟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就上開貸款已給付33,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所為給付,應先抵充利息2,811元,故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貸款本金2,811元。
上訴人於105年6月23日向被上訴人貸款以分期支付系爭機車
之買賣價金時,同時簽發系爭本票1紙。由系爭本票記載票面金額49,500元,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8計付,可知該本票係用以擔保上訴人未依約償還分期款時所生之債務不履責任。而上訴人既然自105年10月起未依約償還分期款,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106年1月1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8計付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又兩造均已簽章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如上訴人未依約繳款,使上訴人須以訴訟方式實行催繳,則上訴人須另賠償被上訴人訴訟人事費用6,000元(見原審卷第22頁)。而被上訴人自承上開約定係屬違約金性質(見本院卷第60頁),參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民事判決要旨:「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茍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無待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數額,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而異。」可知違約金過高之酌減,寓有契約社會化之意義,並藉以實現社會正義,法院因而得以職權為之。茲查,系爭貸款金額僅為33,000元,上訴人亦已依其個人認知繳納33,000元,故上訴人之違約情節尚屬輕微,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6,000元,顯然過高,應酌減為3,000元,較屬適當。
基上,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貸款本金2,811元及違約金3,000
元,合計5,811元,及自106年1月1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8計算之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1紙超過5,811元及自106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減縮部分外)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違誤,上訴人就該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林世民法官熊祥雲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聖心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裁定金額│裁定利息│├────┼─────┼─────┼────┼────┼──────┤│段復民│105.06.23│106.01.15│49,500元│22,500元│自106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計算之│││││││利息│└────┴─────┴─────┴────┴────┴──────┘註:該本票經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927號裁定准許在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