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秀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秀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其中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玻璃頭吸食器」更正為「鋁箔紙」之記載。
二、本件構成累犯,且依法加重其刑: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共2罪)、6月、5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下稱甲案,刑期自104年4月4日起算,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6年
5月3日);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6月(共2罪)、7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下稱乙案,刑期自106年5月4日起算,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8年4月3日)。前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07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案徒刑執行中假釋,但斯時甲案之刑既已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受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07年4月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106年5月3日甫執行完畢甲案,並於107年3月22日假釋出監,竟未能記取教訓,仍於107年4月15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經入監施以矯正後猶未能戒絕毒品,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其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未婚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有緩起訴戒毒療程個案評估表在卷可考(毒偵卷第73至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鋁箔紙,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被告古秀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秀勇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嗣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3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於民國104年間,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5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經接續及合併執行,於107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
8年3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15日16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
4月18日9時56分,經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送驗後,結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秀勇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不諱,且被告為本署觀護人室於同年4月18日採驗之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核與其自白相符,是被告曾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檢察官陳宗豪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月珠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