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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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國豪經由不詳原因得悉出售帳戶換取現金之管道,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內,即所謂之「人頭帳戶」,而淪為詐欺犯罪者使用作為詐欺社會大眾之工具,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7日至同年月8日間之某時許,在苗栗市永泰葬儀社前,將其向 温鈞翔 (所涉詐欺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取得之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寫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為代價售予 古明諺 ,而古明諺復將該存摺、提款卡及紙條以8千元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古明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人再輾轉交由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詐欺犯罪者分別於㈠106年3月8日19時30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 李莘 于,假冒為486團購專區人員、金融機構行員,佯稱:先前上網購物,因系統錯誤,將自 李莘于 帳戶中扣款高額款項,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李莘于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21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匯款2萬9985元至前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犯罪者提領一空。㈡106年3月8日20時56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 魏志軒 ,假冒為金石堂員工、金融機構行員,佯稱:先前上網購買書籍,因工作人員疏失,將魏志軒誤設為批發商,每月將自魏志軒帳戶中扣款
650元批發金額,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魏志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22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便利超商內,轉帳2萬9985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至上開帳戶內,復於22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便利超商內,轉帳2萬9985元至系爭帳戶內,上揭款項旋遭該詐欺犯罪者提領一空。㈢106年3月8日21時30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 康秀禎 ,假冒為486團購專區人員、金融機構行員,佯稱:先前上網購物,因分期扣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康秀禎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21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存入2萬3985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犯罪者提領一空。
二、案經康秀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李莘于、魏志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國豪固坦承前揭帳戶經詐欺犯罪者於上揭時地向各該被害人以前開方式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在106年跟我朋友温鈞翔借用他的台銀帳戶來做為薪資轉帳帳戶,但是我借來之後都還沒有使用,一直擺在我家桌上,過了2個多月後,我借帳戶後有請温鈞翔陪我去銀行改提款卡密碼,改成我女友生日,我把密碼寫在紙上,我朋友 吳文銓 當時住在我家,改完密碼沒幾天,他朋友古明諺有一天到我家,他回去後,我下班就馬上發現擺在桌上的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都不見了,可能是古明諺拿走的,我就打電話跟我朋友温鈞翔說,叫他去掛失,我沒有賣帳戶給古明諺,我不認識他,是他來我家後簿子才不見的,前一天簿子都在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案發前自温鈞翔處取得温鈞翔所有之上開帳戶,並與温鈞翔於106年3月7日一同去銀行改密碼,且被告將密碼寫在紙條上,嗣上開帳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遭不詳人士用以詐騙各該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遭詐騙之金額如數匯入温鈞翔所有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温鈞翔撥打電話向銀行掛失上開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莘于、魏志軒、康秀禎於警詢中之證述(106偵18962卷第68頁至71頁、第79頁至85頁、第104頁至107頁),及證人 溫鈞翔 於警詢、偵查中、本院中之證述(106偵26133卷第3頁至4頁、107偵1142卷第6頁至8頁、106偵4868卷第116頁正反面)甚明,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陳報單、告訴人魏志軒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 李莘于之 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陳報單、被害人康秀禎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06年5月11日苗栗營字第10600017751號函暨檢送存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6年3月8日至106年3月9日歷史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07年5月3日苗栗營字第1070001663
1號函暨檢送存戶帳號000000000000號105年至106年之歷史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存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07年8月
8日苗栗營字第10750018211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06偵18962卷第67頁、第72頁至78頁、第86頁、第88頁、第90頁、第92頁至99頁、第103頁、第108頁至109頁、106偵26133卷第5頁、第21頁至28頁、106偵4868卷第105頁至106頁、第121頁至122頁、第127頁至128頁)附卷可佐,而此部分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先經温鈞翔交付被告,嗣後確遭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匯款、提款所用,且該帳戶於詐欺犯罪者提款後,始由温鈞翔撥打電話掛失。
(二)又該帳戶係由被告以5千元為代價出售古明諺,並由被告於106年3月7日至同年月8日間之某時於上揭地點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情,茲分述如下:
1、證人古明諺於偵查中證稱:我並沒有在被告家中偷走溫鈞翔的帳戶存摺、提款卡,是被告拿去苗栗市永泰藏儀社外面交給我的,密碼是被告寫在紙條上交給我,我給被告5千元,被告說他朋友缺錢,我沒有問為何他朋友不自己來,我沒有和溫鈞翔接觸、聯絡過等語甚明(107偵1142卷第7頁背面);並於審理中證稱:是有人先打電話說有帳戶要賣我,我忘記是否是被告,被告在永泰葬儀社外面把該帳戶交給我,當時還有其他人一起過來,我收購上開帳戶的價格是5千元,我後來把上開帳戶用8千元賣掉,本案其餘收購帳戶的細節我現在已經不是記得很清楚了,之前偵查中講的內容那時是印象比較清楚等語(本院卷第77頁至86頁)甚明。
2、證人温鈞翔於警詢證稱:上開帳戶是我本人申辦的,但我平時沒有在使用,該帳戶的存薄及提款卡我在105年10月中借給朋友即被告在使用,但後來他告知我存簿遺失了,當初被告因為未滿20歲去超商打工,需要帳戶做薪資轉帳,因為該帳戶我平常沒有在使用,才同意借給他,之後我們也將近半年都沒有聯絡過,直到106年3月7日他跟我說忘記密碼,要我陪他去苗栗的臺灣銀行南苗分行變更密碼,接著後來就跟我說簿子掉了叫我去停掉等語(106偵
26133卷第3頁至4頁); 嗣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加油站同事的朋友,當時很常見面,2、3天見1次,於10
5年10月中在銅鑼鄉的某加油站向我借,他說要薪轉用,當時沒想那麼多,我是信任他,我就把存摺、提款卡交給他,後來到犯案前1日,被告說他不知道密碼,我也不知道,我就陪同他去銀行辦理,他就自己輸入密碼,只有被告知道密碼,結果根本沒有薪資轉入他帳戶,他在106年
3月8日被害人匯款後1星期向我說他弄丟,他說不知道為何弄丟,我不知道被告交給其他人使用等語(107偵1142第6頁至8頁)。再於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認識是之前加油站工作的同事介紹的,那時候都會一起出去,於10
5年10月中,被告跟我借帳戶說要薪資轉帳,當時信任他,就想說他要工作就借他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那時候還沒跟他講密碼,後來幾個月的期間內,我偶爾碰到他有問他帳戶使用的情形,他都說有在使用,但是到了106年3月7日被告跟我說他想要領錢,那天我剛好放假,所以我就跟他一起去銀行改密碼,改完幾日之後,他才跟我說簿子掉了,很湊巧,我也不知道他改什麼密碼,那是他自己設定的,後來他根本沒有薪資進來該帳戶,他在犯案幾天後才跟我說簿子掉了,叫我去掛失,我一接到通知就打電話去掛失,但是那時已經有案件了,我不認識古明諺這人,被告跟我說簿子掉的時候,也沒有跟我說到是誰拿走的等語(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99頁)。
3、上開證人温鈞翔證稱被告於105年10月間取得温鈞翔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至106年3月7日前之期間,均數度稱有使用上開帳戶,實則被告並無使用作為薪轉戶,且被告突然於106年3月7日要求温鈞翔與其一同去銀行改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該密碼只有被告自己知悉,嗣後該帳戶旋即於隔日即106年3月8日遭詐欺犯罪者使用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被告數日後即於106年3月13日通知温鈞翔存簿遺失,温鈞翔遂於同日撥打電話掛失上開帳戶等節,並有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07年8月8日苗栗營字第10750018211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存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106偵4868卷第105頁至106頁、第121頁至122頁、第127頁)可參,且觀諸上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106偵4868卷第106頁、第121頁至122頁),該帳戶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6年3月7日即證人温鈞翔所述變更密碼之日期前,該帳戶並無任何交易往來紀錄,亦即該帳戶在被告向温鈞翔借得後,至106年3月7日變更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前,並無任何使用之情形,堪認證人温鈞翔前揭所述信而有徵,應屬實在。由上開證人温鈞翔證述及前開帳戶歷史明細查詢可知,被告在向其取得帳戶後約半年之時間內,均未曾使用該帳戶,卻向温鈞翔謊稱有使用該帳戶,且被告在取得該帳戶存摺、提款卡約半年後之106年3月7日,突然向温鈞翔稱欲從上開帳戶提款,而要求上開帳戶所有人之温鈞翔陪同被告至銀行變更提款卡密碼,而在該密碼變更後隔日,上開帳戶即遭詐欺犯罪者使用。則從前述被告取得上開帳戶半年後突如其來之要求變更提款卡密碼之舉動,及該帳戶變更密碼後隔日隨即遭本案詐欺犯罪者使用之過程以觀,若非被告已有意將上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而配合與温鈞翔辦理變更提款卡之行為,否則本案詐欺犯罪者豈能如此順利先待該提款卡變更密碼,以杜絕上開帳戶之所有人温鈞翔使用提款,並在變更後立即可提供作為詐欺所用,讓前述各該被害人迅速匯入金錢。況審諸上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106偵4868卷第106頁、第121頁至122頁),上開帳戶在詐欺犯罪者使用之前,亦無遭詐欺犯罪者先行「試卡」之情形(即匯入微少金額,以確認帳戶是否有遭列為警示戶而被凍結往來交易),更顯示詐欺犯罪者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對於該上開帳戶可被詐欺犯罪者支配,且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等節,具有充分之把握與信賴。凡此種種均顯示被告當初辦理變更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舉動,已是為日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作準備,據此益徵證人古明諺上開所述其先在電話中談妥收購金額,並當面向被告以5千元價格收購上開帳戶,嗣後將上開帳戶再出售他人,輾轉供詐欺犯罪者使用等節,應屬非虛,堪以採信。
(三)又被告上開出售帳戶之行為,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1、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欲以他人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前,理應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否則該帳戶所有人若不同意第三人使用其帳戶,必定會掛失帳戶,被害人存入之款項亦將遭凍結無法提領,該帳戶所有人亦有可能於辦理補發存摺或提款卡,變更提款密碼後提領款項,而使得前揭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順利提領」陷於不確定狀態;況金融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個人極私密之物件,衡情帳戶所有人都會收妥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他人不可能無端取得,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並交付上開金融帳戶物件資料外,他人實無可能取得該帳戶相關物件又可順利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再者,提款卡提款密碼,為個人控管其存款帳戶之重要資料,在帳戶持有人變更銀行以電腦亂碼所發給之原始密碼為自己設定選用之密碼後,若非帳戶持有人將密碼告知、交付他人,他人原則上實不可能知悉。經查,被告在取得上開帳戶半年後突然請温鈞翔變更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且變更後之密碼只有被告一人知悉,亦如前述,是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106年
3月7日變更密碼後,均在被告一人支配中,嗣後出售予古明諺,並輾轉由本案詐欺犯罪者於106年3月8日使用。則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交付他人,而本案詐欺犯罪者,係以持上揭帳戶提款卡,利用ATM跨行提款之方式,於被害人匯款後,在短時間內即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乙情,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106偵4868卷第106頁、第121頁至122頁)在卷可查,由此等交易紀錄觀之,詐欺犯罪者提領款項均未受阻,揆諸前開說明,倘非被告將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並讓本案詐欺犯罪者知悉上開帳戶並無遭掛失之風險,本案詐欺犯罪者要無可能暢行無阻地使用本案帳戶提領前揭詐得之款項,亦無可能毫無猶豫使用本案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由此足認本案詐欺犯罪者確係經由被告出售上開帳戶予古明諺,並輾轉告知、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而獲悉上開帳戶提款卡的提款密碼,並持被告轉交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始得於短暫的時間內,跨行提領被害人等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
2、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應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之必要。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如同本案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經查,被告案發當時已成年,並有工作經驗等情,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足見被告對於上開新聞、政府宣導難諉為不知,且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其取得友人之上開帳戶資料,自當小心謹慎保管,佐以被告自承從不認識古明諺,而被告竟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且參以證人古明諺證稱收購當時並未說明用途等節,足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對方收購帳戶作何用途,並未加以在意,且對方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其本身對於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該帳戶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任何使用該帳戶之情形,業如前述,則被告出售上開帳戶對於被告而言亦無任何損失,遂出售上開帳戶,是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從而,被告將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出售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而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四)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並無足採,茲分述如下:
1、按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至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是一般人皆知悉應將上開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為是;又提款卡之密碼係防止帳戶遭他人盜用之重要機制,倘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或將記載密碼之紙張與提款卡同置一處,無異係使非法取得提款卡之人得以任意使用,密碼之設定即失其防護作用,且參酌現今金融實務,縱有誤輸入密碼三次而遭鎖卡或沒入之情事,僅需本人持身分證件及原開戶印鑑等物,即可臨櫃申請解鎖或逕行領回遭沒入之提款卡,是豈有刻意將密碼記載在提款卡、卡套或紙張上,並與提款卡置放同一處,而徒增帳戶遭人盜用之風險之理。查被告自承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其前女友生日等語(108偵緝8卷第40頁至41頁),則被告本將應小心謹慎保管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該密碼對於被告而言,亦有特殊易於記憶之特徵,竟將前揭其並非難以記憶之密碼數字直接寫在紙條上,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一併放在桌上,徒增帳戶日後遭人盜用之風險,已徵被告上揭辯解,啟人疑竇。
2、又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改完密碼沒幾天,古明諺到被告住處打牌,被告正在睡覺,睡醒就發現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不見云云(108偵緝8卷第40頁至41頁、第62頁至63頁),復於審理時改稱:我上班時,吳文銓的朋友古明諺到我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一直都是放在桌上,我下班一回家就發現存摺、提款卡不見了云云(本院卷第44頁),則被告前後所稱之發現遭竊之過程互有齟齬,已非無疑。又詐欺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被害人存入款項之工具前,理應當先取得該帳戶申辦人之同意,確保帳戶無日後遭掛失之風險,蓋若未得同意,帳戶申辦人必會將存摺、提款卡掛失以避免第三人使用,詐欺犯罪者即無法提領被害人轉入之款項,且該帳戶申辦人得於補發提款卡或變更密碼後予以提領,是詐欺犯罪者若非確定帳戶不會遭掛失止付,應不致於以之從事財產犯罪,而此等確信,於竊取、撿拾他人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尚非難事,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會選擇他人竊取、遺失而可能遭掛失之帳戶作為遂行犯罪之工具。從而,倘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被告所遭他人竊取,而該竊賊適為需用他人帳戶之詐欺犯罪者或為詐欺犯罪者收集帳戶之人,此等機率實已係微乎其微,遑論竊賊或詐欺犯罪者無從得知前揭帳戶何時遭竊、亦無把握上開帳戶何時遭通報掛失,自無法確保得否順利提領行詐後轉入前揭帳戶之款項,衡諸常情,詐欺犯罪者自無可能貿然使用。況被告自承: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均放置於家中桌上之明顯位置,被告可輕易知悉上開帳戶是否還在,回家都會看一下,所以遭竊後即發現存摺、提款卡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44頁),則若被告所辯屬實,以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所置放之顯目位置,存摺、提款卡失竊後遭被告立即通知温鈞翔辦理掛失之風險亦更高,參以上開帳戶並無任何試卡之情形,則本案詐欺犯罪者豈有可能收取遭竊帳戶後,毫無試卡之確認,立即作為匯入詐欺金額所用,由此亦顯示被告所辯遭竊乙情,難以憑採。況被告自承古明諺至被告家後,被告隔日下班即發現存摺、提款卡不見,可能是古明諺拿走的,我不認識古明諺等語(本院卷第44頁、第47頁),參以證人温鈞翔如前所述證稱被告與其為朋友關係,其信任被告才將上開帳戶交付被告使用作為薪轉帳戶,但被告在上開帳戶遭詐欺犯罪者使用後數日,始打電話通知其存摺、提款卡不見了,請其掛失,其被通知後隨即在同日撥打電話掛失等節,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06偵4868卷第127頁)可推知,被告應係在106年3月13日始告知温鈞翔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並請温鈞翔掛失,此時已距被告發現上開帳戶遭竊已有約5日之久。然而,被告在其友人温鈞翔基於高度信賴下,始得取得上開帳戶使用,且上開帳戶係在被告保管中、極有可能遭不認識之古明諺竊取,衡情被告應會在發現上開帳戶可能遭竊時,立即聯絡其友人温鈞翔通報掛失,以釐清責任、防堵遭不法使用。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待上開帳戶經詐欺集團使用後5日,始告知温鈞翔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已遺失,且斯時仍未告知可能係古明諺取走乙事,顯與事理之常相違。準此,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遭古明諺所竊云云,無足採信。
3、又被告雖於審理時辯稱其在古明諺來的隔日即發現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失竊後,就立即通知温鈞翔掛失,前一天上開帳戶還在被告家中桌上云云,然温鈞翔實際通報掛失上開帳戶之日期(106年3月13日),與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日期(106年3月8日),已相隔約5日,業如前述,由此可見辯稱被告發現當下就通知温鈞翔掛失云云,與事實不符,亦徵其辯解多有破綻,與事實不符,更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古明諺轉交詐欺犯罪者使用,該詐欺犯罪者乃利用被告之幫助,向被害人等詐得財物,是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該不詳人士為詐騙上揭犯罪事實所示之被害人等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竟貪圖利益,以直接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給不認識之古明諺之方式,供他人詐欺取財,使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暨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酌以被告於犯本案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暨其犯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等彌補其過錯之措施,與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出售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古明諺,由古明諺給付被告5千元等情,據證人古明諺證述如前,雖證人古明諺於審理中證稱該5千元交付是否係交付被告或其他不詳人,已不復記憶,應為偵查中所述,係記憶較為清楚之陳述,但對被告當時在場仍有記憶等語(本院卷第79頁、第86頁),是證人古明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收受賣上開帳戶之價款
5千元等節,較為可採。況上開帳戶係被告由温鈞翔處取得,於上開帳戶出售時係由被告保管使用,是由被告收取出賣上開帳戶之價款,亦不與常情相違。故出售上開帳戶之價款
5千元,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上開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朱俊瑋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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