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15號、第4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柒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宥安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下注簽賭,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及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行為並不足取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抓漏工程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7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分別自 徐寶晴 、 劉源章 處取得彩金新臺幣60萬、1萬2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107年度他字第46號卷第316反面至317頁),亦與徐寶晴、劉源章於偵查中陳述相符(107年度偵字第2515號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2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因該款項並未扣案,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15號107年度偵字第4000號被告陳宥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安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5月間起至同年106年8月18日為警查獲日止,分別在徐寶晴(所涉賭博罪嫌,另案偵辦中)位於苗栗縣○○市○○○路○○○號住處、黃善妹(所涉賭博罪嫌,另案偵辦中)位於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住處、 戴松明 (所涉賭博罪嫌,另案偵辦中)位於苗栗縣○○市○○街○號之住處、 羅仁謙 (所涉賭博罪嫌,另案偵辦中)位於苗栗縣○○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劉源章(所涉賭博罪嫌,另案偵辦中)位於苗栗縣○○市○○○街○○○巷○○號住處,下注簽賭「六合彩」,其賭博方式係由參與賭博之人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賭資,在01至49號中簽選號碼,再核對香港六合彩各該期中獎號碼,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2星」,可得5,700元;有3個號碼相同者為「3星」,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由組頭贏得賭資。嗣經警因據報陳宥安疑有詐賭(所涉詐欺等罪,另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嗣於107年5月2日,為警經陳宥安同意搜索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6樓住處,並扣得六合彩簽單7張。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安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前開扣案簽單附卷可證,是本案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先後為下注簽賭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末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自組頭即另案被告徐寶晴獲得彩金)、1萬2,000元(自另案被告劉源章獲得彩金),有本署107年5月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王素真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