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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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14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被告 呂紹 將
呂紹皇 呂紹帥 呂杜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30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呂學偉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參萬貳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呂學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訴外人 陳坤祺 、呂學偉所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0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8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學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2,194元,及自民國8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見士院卷第15頁)。嗣原告於108年9月12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利息起算日為102年12月18日(見本院卷第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 呂紹將 、呂紹皇、呂紹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坤祺於86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8萬元,並邀訴外人呂學偉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簽訂借據及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86年5月27日起計息並按月清償,惟陳坤祺事後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多次催索均置之不理,陳坤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向陳坤祺及其連帶保證人即呂學偉請求全數清償,然因呂學偉於99年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未於法定限內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以:呂學偉已死亡9年,被告未自呂學偉處繼承任何遺產,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應無需對呂學偉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呂學偉擔任陳坤祺之連帶保證人,陳坤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而積欠上開借款;呂學偉於99年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帳務明細、帳務查詢明細、呂學偉除戶戶籍、繼承人戶籍、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北院忠家107科繼字第1338號函等等件為證(見士院卷第16-19頁、第20-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
四、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呂學偉死亡後,該連帶保證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被告繼承,而於繼承呂學偉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抗辯因實際上未繼承遺產,故無此法律上責任云云,容有誤會,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呂學偉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係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2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