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15號原告大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 洪國順 訴訟代理人 周柏葳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5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E7E4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8年9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19日22時57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因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識其號牌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開單舉發,有掌電字第A00E7E469號通知單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嗣被告以108年5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E7E46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有裁決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於108年5月21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伊無變造系爭車輛牌照號碼,也能清楚辨視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舉發機關員警由車輛後方正常燈光視距內無法辨認號牌數字,依規定攔檢,值勤員警由車輛後方正常燈光下視距內確實無法辨認號牌數字(牌照邊框字體反光),明確無法辨識車牌號碼,始依規定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黏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
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道交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明定。前揭條文立法目的,係因車輛於行駛中,其牌照係辨識車籍最重要依據,藉由車牌號碼可迅速辨識車籍、特定車輛,對交通秩序之維護及確保道路安全,具有事後規制、追究之功效,俾免行為人利用此類動力交通工具從事違法犯紀之行為,因此,乃對汽車所有人課與應保持其號牌具可辨識性之責,以加強道路交通之管理。
㈡經查:原告雖無變造汽車牌照,惟不否認在號牌外框四周加
裝有反光貼紙之鋁質邊框,該邊框於夜間閃光時會有反光現象等語,有本院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頁)。至原告稱仍可辨識等語;惟系爭車輛為警舉發時,車牌號碼「RBE-7285」四周呈現明顯反光現象,其英文字母R因反光造成遮蔽效果易與B混淆,英文字母B也易與H混淆,英文字母E恐會誤判為F,數字7及2也因邊框反光遮蔽數字上下緣而無法清楚辨識,有舉發違規時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下方照片),顯見系爭車輛在停車狀態,號牌於夜間之正常燈光、正常視距下,自後方已達不能辨認牌號之程度,更遑論是在動態行進間,是上揭牌照號碼已達不能清楚辨認之程度,應堪認定。復審酌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大牌的邊框是我加裝的,只有夜間的閃光燈,照起來就有反光的效果。當初裝這個東西,我以為超速或測速照相時可以照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足見原告於汽車號牌外框加裝反光貼紙目的是為規避違規行為之取締,顯有違行車秩序之維持。是被告裁處如原處分所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楊勝欽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