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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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655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陳此福 被告山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鑫雄 被告 吳東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肆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零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肆仟參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零貳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3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山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豐公司)邀同被告劉鑫雄、 吳東和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7年1月3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日還清本金,利息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41%計算,嗣於108年4月18日將原核定利率條件調降0.1%更改為2.31%。另依借據第7條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山豐公司並分別申貸如下:①107年7月29日出具請領貸款書,申請於107年7月30日撥貸500萬元,借款期限自107年7月30日起至108年1月25日止,茲因被告山豐公司於107年10月12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依借據第9條約定,被告山豐公司之前開欠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未清償完畢,經扣除被告山豐公司清償53萬2697元(107年11月22日清償2246元、107年12月3日清償1萬4439元、107年12月7日清償84元、108年1月7日清償1萬3984元、108年1月31日清償50萬1944元),並依借據第13條約定之順序,抵充自107年11月22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之違約金3307元(計算式:500萬元×0.34%×71/365日=3307元)、自107年10月30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利息4萬3780元(計算式:500萬元×3.4%×94/365日=4萬3780元)、餘額48萬5610元(計算式:
53萬2697元-3307元-4萬3780元=48萬5610元)。②107年8月8日出具請領貸款書,申請於107年8月8日撥貸500萬元,借款期限自107年8月8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茲因被告山豐公司於107年10月12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依借據第9條約定,被告山豐公司之前開欠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未清償完畢,經扣除被告山豐公司清償53萬2694元(107年11月22日清償2246元、107年12月7日清償83元、107年12月12日清償1萬3973元、108年1月15日清償1萬4449元、108年1月31日清償50萬1943元),並依借據第13條約定之順序,抵充自107年11月22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之違約金3307元(計算式:500萬元×0.34%×71/365日=3307元)、自107年11月8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利息3萬9590元(計算式:500萬元×3.4%×85/365日=3萬9590元)、餘額48萬9797元(計算式:53萬2694元-3307元-3萬9590元=48萬9797元)。而被告劉鑫雄、吳東和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就前開借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以現金或等值之100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五期債票供擔保後,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請領貸款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中心利率查詢、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催告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明細查詢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9頁),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或作何聲明陳述,但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