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調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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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調字第139號
抗告人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
代表人 劉孝堂
代理人 許慈音
相對人 李秀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4日所為移轉管轄裁定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所為之移轉管轄裁定撤銷。
二、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機關地址為高雄市旗山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無管轄權,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
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間之民事契約為無效契約,並應返還不當得利之款項,惟抗告人之機關所在地係在高雄市旗山區,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