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0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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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021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鄭雅蓬

陳巧姿

被告 林建宗

訴訟代理人 陳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 顏思齊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蔡伯龍,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0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49公里中內車道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楊茹皓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3,750元(工資8,840元、烤漆28,850元、零件106,060元),原告並已給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稱:實情為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因係處於高速公路上,故以高速公路限速行駛,縱有注意到前方路面上之掉落物即輪胎皮(下稱系爭輪胎皮),若為閃避而貿然採取變換車道或驟然減速等措施,實易造成後方或中線車道車輛之追撞,造成更大之危險,因此並無法進行減速或閃避,且以一般正常智識,在當時之情況下,採取不予閃避而駛過系爭輪胎皮之方式,實屬較為安全之必要措施,縱系爭輪胎皮因此向後彈飛致撞擊系爭車輛,亦難謂被告當時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之發生,乃係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時,因輾壓路面之系爭輪胎皮,致系爭輪胎皮彈起砸中後方之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此有本院調閱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附事故資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於警詢時所陳稱:「…我當時向前行駛,行經到肇事地點,我突然看見前方車道上有一塊輪胎皮,我來不及有反應措施,我的車輛就輾壓過輪胎皮,我當時不知道輪胎皮有彈起砸中後方BBJ-3158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的車頭而肇事」,及系爭車輛駕駛人楊茹皓於警詢時陳稱:「…當時路況順暢,我見前方AGM-3519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輪輾壓輪胎皮彈起擊中我車頭,我煞車減速,因為當時車輛沒有異狀,於是我繼續行駛,返家後才發現車頭有受損」等語可佐。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關於系爭車輛係遭被告駕車輾壓系爭輪胎皮彈起而擊中受損乙節,雖如前述,惟相關交通管理規則並未課以駕駛人不得輾壓路面掉落物之注意義務,再者,被告對於路面上是否有掉落物?是否會因其輾壓而彈跳?會彈向何方,於車輛高速行進中均難有其預見及判斷之可能性,自難期待被告在本件車輛行進間,對於路面上之系爭輪胎皮能事先預見,加以防範並閃避之可能性,甚至有閃避預防之義務。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無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可言,原告所提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之肇事原因,要無可採,

  其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非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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