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98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981號

原告 宋孝威

訴訟代理人 林詠善 律師

被告 張順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又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之適用。再依現今金融交易習慣,給予他方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供轉帳付款,乃屬交易常態,且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取款方式更屬多樣,當事人不必然需至金融機構分行所在地臨櫃取款,自無從僅因兩造約定匯款帳戶或領款帳戶,即認雙方有以該帳戶之開立分行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被告籍設新竹市北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及4月間分別匯入10萬、10萬元借款之金額至訴外人 許惠珍 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然充其量僅能得知被告曾匯款至系爭帳戶,尚未能據以認定兩造有何債務履行地或清償地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