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2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運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運隆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五、六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七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運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誤載之處,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5、6及附表編號2、3、4、7所示之罪,分屬不同數罪併罰案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就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
㈠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所判處有期徒
刑部分,雖已於民國100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惟因該罪與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故在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前,均應認上開3罪未全部執行完畢,仍得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既經與附表其他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又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2、3、4、7所示之罪,另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本件受刑人前犯如附表編號2、3、4、7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735號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71號宣示判決筆錄及100年度審訴字第675、828號宣示判決筆錄附卷可按。此部分亦經核認聲請為正當,亦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11月(註│有期徒刑4月(註│有期徒刑11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項│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99年4月30日上午│99年9月23日晚間│99年9月23日晚間│99年10月1日某時│││9時許│某時│某時││├─────┼────────┼────────┼────────┼────────┤│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毒偵│檢察署99年度毒偵│檢察署99年度毒偵││及案號│第13424號│字第6165號│字第6165號│字第6255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桃簡字第14│99年度審訴字第27│99年度審訴字第27│100年度審訴字第││事││39號│35號│35號│71號││實├──┼────────┼────────┼────────┼────────┤│審│判決│99年6月22日│100年1月14日│100年1月14日│100年2月11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99年度桃簡字第14│99年度審訴字第27│99年度審訴字第27│100年度審訴字第││定││39號│35號│35號│71號││判├──┼────────┼────────┼────────┼────────┤│決│確定│99年7月22日│100年1月14日│100年1月14日│100年2月11日│││日期│││││├──┴──┼────────┼────────┴────────┼────────┤│備│上開有期徒刑於10│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735號宣示判│││註│0年3月15日執行完│決筆錄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畢│││└─────┴────────┴─────────────────┴────────┘┌─────┬────────┬────────┬────────┐│編號│5│6│7│├─────┼────────┼────────┼────────┤│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註│有期徒刑4月(註│有期徒刑11月(註│││)│)│)│├─────┼────────┼────────┼────────┤│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99年4月30日某時│99年4月30日某時│99年11月13日下午│││││2時許│├─────┼────────┼────────┼────────┤│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100年度毒│檢察署100年度毒│檢察署100年度毒││及案號│偵字第197號│偵字第197號│偵字第197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事││675號、828號│675號、828號│675號、828號││實├──┼────────┼────────┼────────┤│審│判決│100年6月10日│100年6月10日│100年6月10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定││675號、100年度│675號、100年度│675號、100年度││││審訴字第828號│審訴字第828號│審訴字第828號││判├──┼────────┼────────┼────────┤│決│確定│100年6月10日│100年6月10日│100年6月10日│││日期││││├──┴──┼────────┴────────┴────────┤│備│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75號、828號宣示判決筆錄定││註│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