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551號上訴人友固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賴濯琦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 律師被上訴人 林石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零叁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可稽。經查,原審判命上訴人賴濯琦與上訴人 林俊良巫乾煌游良偉黃國慶李汲唐陶明煌 (下稱林俊良等6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58萬1,991元,上訴人賴濯琦、友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固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58萬1,991元,前二項上訴人所應為之給付,如有任一項為給付時,他項即免為給付,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友固公司、賴濯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原審認定棄置範圍有誤及拍賣損失與本件無因果關係等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友固公司、賴濯琦之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同造之巫乾煌、游良偉、黃國慶、李汲唐、陶明煌(至於上訴人林俊良則迄未提出上訴理由)。
㈡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友固公司、賴濯琦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林俊良等6人部分均另行審結)。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賴濯琦係上訴人友固公司之負責人,視同上訴人巫乾煌為上訴人友固公司龍德廠之廠長,伊則為坐落宜蘭縣○○鄉○○○段紅柴林小段1491、528-16、528-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林俊良因得知上訴人友固公司於龍德廠區堆置為數甚多之廢棄物未處理,遂找上訴人賴濯琦表示可幫忙將廢棄物外運處理,上訴人林俊良、視同上訴人游良偉復承上開犯意,聯絡視同上訴人黃國慶及李汲唐,各自上訴人友固公司龍德廠載運廢棄物至伊所有前述系爭土地上,並由視同上訴人巫乾煌交代上訴人友固公司值班人員即視同上訴人陶明煌,於視同上訴人黃國慶等人至上訴人友固公司載運廢棄物時協助開啟大門及過磅,上訴人林俊良在現場操作怪手整地,上訴人游良偉則駕駛休旅車負責把風及管制聯結車進出系爭土地,而違法傾倒廢棄物。案經系爭土地之管理人 劉錫果 報警處理,並經宜蘭縣環保局稽查現場及聯結車上之廢棄物,其來源包括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療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台北縣立醫院之針筒、注射藥瓶、點滴塑膠袋、引流管、醫療用手套使用過之紗布等等醫療廢棄物,且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刑事案件,業經原法院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伊因上訴人等人之行為受有土地無法使用之所失利益新台幣(下同)12萬1,933元以及系爭土地後來遭拍賣之損失346萬5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於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賴濯琦、友固公司、林俊良等6人與原審共同被告亞東醫院、台北縣立醫院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37萬6,533元及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原審判決:上訴人賴濯琦與林俊良等6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58萬1,991元;上訴人賴濯琦、友固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58萬1,991元;前二項上訴人所應為之給付,如有任一項上訴人為給付時,他項上訴人即免為給付;另依聲請定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友固公司、賴濯琦、林俊良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應已確定,不另贅述。)
三、上訴人友固公司、賴濯琦則以:系爭土地於96年3月3日之前,即曾遭他人棄置廢棄物,而上訴人 賴濯琦固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被訴之犯罪事實中,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有罪而與系爭土地相關者僅為:共同被告黃國慶及李汲唐於96年3月3日各自上訴人友固公司龍德廠載運3車廢棄物至系爭3筆土地棄置,復於96年3月10日,各自上訴人友固公司載運一車廢棄物至系爭3筆土地棄置。是依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自友固公司搬運棄置於系爭土地之廢棄物僅為8車次之聯結車,且上訴人友固公司業於96年7月26、27、30日清除廢棄物數量共9車合計134.43公噸。經宜蘭縣環保局於96年8月7日現勘結果,系爭土地於96年3月期間查獲棄置之廢棄物以目視方式判定,大致上已清除完成,有會勘紀錄可參。97年12月25日宜蘭縣環保局會同上訴人友固公司、被上訴人、三星鄉公所再至系爭土地會勘,會勘結果平台區大致清除完成暫堆置於平台,邊坡上有零碎垃圾未清除,另開挖認定區經怪手挖起約10立方公尺廢棄物,其中90%為營建廢棄物,10%為醫院產生之廢棄物,無法判定是否為上訴人友固公司96年3月間棄置之同一批廢棄物,亦有宜蘭縣環保局98年1月5日函暨會勘紀錄可稽。因系爭土地至遲自94年10月間即被他人大量傾倒垃圾,故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編號B、C、D、F、G垃圾堆置位置,即非全然為本件上訴人等人所棄置,至少亦應將F、G(合計276平方公尺)部分剔除。縱認96年7月30日以後,仍有少數友固公司之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上未全部清除,數量應以友固公司於98年2月25日清運之7公噸計算,未清除之比率換算占用面積至多應為31平方公尺,略與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A、B部分之面積共38.23平方公尺相近。另系爭土地至遲自94年10月間即被他人大量棄置垃圾,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於彼時即已受限,系爭土地經濟價值亦已低落,且系爭土地位處偏遠,經濟發展落後,交通不便,以最高年息百分10%為租金損害計算之標準,亦有不當。另被上訴人所稱土地遭拍賣損失374萬3,583元,惟系爭土地受拍賣,係因被上訴人與第3人 林嘉慧 95年2月15日間發生之債務問題,故與本件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下稱宜蘭行政執行處)97年全執字第6號97年7月5日執行命令,無從證明與上訴人等之行為有相關,且執行名義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全字第60號裁定,其上宜蘭縣政府所稱300萬7,000元債權,係指代被上訴人清除本案發生前廢棄物之必要費用,此部分未經被上訴人與宜蘭縣政府間訴訟確定,亦與被上訴人所稱之罰鍰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216、226頁):㈠上訴人賴濯琦係友固公司之負責人,視同上訴人巫乾煌係受僱於友固公司擔任廠長乙職。
㈡被上訴人原為系爭宜蘭縣○○鄉○○○○段526-16、526-24
、1491地號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嗣該土地業於98年5月間經法院拍賣而移轉為他人所有)。
㈢視同上訴人黃國慶及李汲唐於96年3月3日晚間8時許至3月4
日凌晨2時許,分別駕駛駕駛KN-331、581-GX號聯結車,各自上訴人友固公司龍德廠載運3車廢棄物至系爭土地棄置。㈣視同上訴人黃國慶及李汲唐於96年3月10日晚間7時許至10時
許,復以上開車輛,各自友固公司龍德廠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棄置。
㈤系爭土地於96年3月3日之前,即曾遭他人棄置廢棄物。
㈥卷附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98年2月25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二),其中編號A、B部份位置上所示廢棄物,係96年3月3日、同年3月10日間,為視同上訴人李汲唐、黃國慶所棄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惟上訴人友固公司業於98年2月25日將前開廢棄物清除完畢。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賴濯琦與林俊良等6人於96年3月間,有無被上訴人所主張在系爭土地違法棄置廢棄物之共同侵權行為?如有,棄置之範圍(位置)為何?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賴濯琦應與林俊良等6人依民法第184、185條之規定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友固公司對於上訴人賴濯琦之前開行為,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㈢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無法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何?㈣被上訴人主張因土地遭拍賣之損失37
4萬3,583元,請求上訴人賠償,是否有理由?(參原審卷一第227頁,因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故由本院修正爭點如上)茲論述如下。
六、賴濯琦與林俊良等6人於96年3月間,有無被上訴人所主張共同在系爭土地違法棄置廢棄物之共同侵權行為?如有,棄置之範圍(位置)為何?㈠經查,上訴人賴濯琦自94年10月起即擔任上訴人友固公司之
總經理,並為實際負責人;視同上訴人巫乾煌則自95年9月1
5日起擔任該公司龍德廠廠長,負責管理廠內一切事務。該公司自92年5月26日起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友固公司另自95年6月7日起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依該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核准之事項,友固公司僅可處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然因龍德廠焚化爐老舊酸蝕有破洞,未能完全焚燒收取之廢棄物,而上訴人林俊良得知上訴人友固公司龍德廠區堆置為數甚多之廢棄物未處理,遂找上訴人賴濯琦表示可幫忙將廢棄物外運至「疏濬地區附近很深之處」處理,賴濯琦明知所謂「疏濬地區附近很深之處」係於溪谷附近,並非合法之掩埋處理廢棄物之處所,竟仍允諾。林俊良、賴濯琦、巫乾煌及訴外人 馮振茂 遂基於反覆、延續不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單一行為犯意聯絡,由林俊良、馮振茂負責找駕駛至友固公司載運廢棄物,賴濯琦則交代巫乾煌負責聯絡友固公司龍德廠值班人員配合於夜間開啟大門,方便林俊良及駕駛於夜間外運廢棄物。馮振茂即與黃國慶、李汲唐在宜蘭縣冬山鄉「金砂港卡拉OK店」商定載運廢棄物棄置,每車運費2,500元。黃國慶、李汲唐遂與賴濯琦、林俊良、游良偉、巫乾煌,及與訴外人馮振茂基於反覆、延續不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單一行為犯意聯絡,由黃國慶與李汲唐於96年3月3日晚間8時許至3月4日凌晨2時許,分別駕駛車號00-000號、581-GX號之聯結車,各自上訴人友固公司龍德廠載運3車廢棄物至系爭3筆土地棄置,並由上訴人林俊良在現場操作怪手整地掩埋,游良偉則駕駛休旅車負責把風及管制上開2輛聯結車勿同時進出現場。復於96年3月10日某時,由巫乾煌交代亦有上開反覆、延續不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單一行為犯意聯絡之友固公司值班人員陶明煌於黃國慶等人至友固公司載運廢棄物時,協助開啟大門及過磅,隨即由黃國慶、李汲唐於該日晚間7時許至10時許,分別駕駛車號00-000號、581-GX號之聯結車,各自友固公司載運1車廢棄物至系爭土地棄置,並由林俊良在現場操作怪手整地掩埋,游良偉則駕駛車號00-0000號白色MARCH牌自小客車負責把風及管制交通。嗣於96年3月10日晚間11時許,林俊良撥打黃國慶行動電話,告知因現場怪手之抓斗脫落無法操作,要黃國慶先勿至上址,黃國慶遂將載運廢棄物之聯結車停在路邊。旋於96年3月10日晚間11時許,為埋伏在系爭土地現場之土地管理人即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劉錫果發現林俊良等任意棄置廢棄物而報警處理,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判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有罪確定之事實,有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暨該案卷證資料影本可稽,堪信屬實。兩造對於上開棄置情事亦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巫乾煌、林俊良、游良偉、黃國慶、李汲唐、陶明煌、賴濯琦等7人,乃共同基於反覆、延續不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單一行為之合意,而於96年3月間在系爭土地為上述違法棄置廢棄物之共同侵權行為,洵為真實。
㈡次查,巫乾煌等人前開違法棄置廢棄物之行為於96年3月10
日為警查獲後,宜蘭檢察署檢察官曾於同年月14日會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汲唐、黃國慶等人至系爭土地勘驗,並囑託地政機關就現場堆置垃圾之位置、面積為測量,經測量結果垃圾棄置之位置詳如附圖一編號B、C、D、F、G所示之事實,乃有勘驗筆錄及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各乙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93至95頁)。但依據被上訴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劉錫果於96年4月19日在偵訊中所言,系爭土地至遲於94年10月間即有被他人大量傾倒垃圾之情事(見原審卷一第63頁),且有宜蘭縣政府94年10月20日府授環三字第0940019248號函、94年10月13日會勘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4至66頁),是依上揭資料所示,系爭土地雖有受上訴人傾倒醫療廢棄物之事實,但非可全然驟認為本件上訴人等人所棄置者。又依據宜蘭縣環保局於96年8月7日之會勘結果,上訴人友固公司於96年7月26、27、30日進行清除,清除之廢棄物數量共9車合計134.43公噸,經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於96年3月期間查獲棄置之廢棄物以目視方式判定,大致上已清除完成,並註記若後續地主進行清除本案前已留存之廢棄物時,發現仍有與本案雷同之廢棄物(夾雜有醫療事業廢棄物),友固公司及本案相關人員仍應協助繼續清除等情,亦有宜蘭縣環保局96年8月8日環三字第0960017428號函、96年8月7日會勘紀錄(見原審卷一第59至61頁)為佐,亦證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並非均由上訴人等所棄置。
㈢再查,經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7年10月22日再次至現場
會勘並拆解攜回之廢棄物,仍研判現場尚有上訴人所棄但未清除完妥而遺留之廢棄物,故命友固公司應再為清除之情事。因此,友固公司其後曾再為清運,並於97年12月25日由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再度會勘,始確認「平台區大致清除完成暫堆置於平台,邊坡上有零碎垃圾未清除,請友固公司一併清除」、「另開挖區經怪手挖起約10立方公尺廢棄物其中90%為營建廢棄物,10%為醫院產生之廢棄物,無法判斷是否為友固公司96年3月間棄置之同1批廢棄物,本區之廢棄物由地主儘速委託合法清除處理業清除處理之」之事實,亦有宜蘭縣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10月28日環廢字第0970024646號函暨判定記錄、會勘記錄暨簽到簿(見原審卷一第158至162頁)、同局98年1月5日環廢字第0980000117號函暨會勘記錄、稽查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20至230頁)可證。則由上開環保局會勘結果可知,上訴人友固公司棄置於平台區之廢棄物,大致上已於97年12月25清除完畢,僅剩餘部分尚堆置於平台區,至於開挖區之廢棄物則無法判定為友固公司所棄置,故由被上訴人負責清除。經本院以附圖一及97年1月5日會勘結果函詢宜蘭縣環保局,經以99年11月5日環廢字第0990027949號函函覆以:「二、貴院來函附件所示本局98年1月5日環廢字第0980000117號函及附件(會勘記錄)中所稱之平台區開挖認定區位置,經與來函所附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比對,平台區部分應屬地籍圖中編號B、C區範圍;另開挖認定區部分應屬地籍圖中○號○區○○○區道路附近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則對照附圖一所示,B、C、D部分與編號F、G部分,並不相互連接,二大區域間尚間隔有大塊無垃圾堆置之區域,B、C、D區域之廢棄物應無滾動或散落至F、G區域之可能,則F、G區內之廢棄物難以判定為上訴人所棄置,被上訴人亦未舉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即難認上訴人等棄置廢棄物之範圍及於F、G區域。況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6、27、30日清除廢棄物數量共9車合計134.43公噸,嗣再於98年2月25日清除B、C區剩餘廢棄物6公噸,有上訴人提出之清除證明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8、219頁,另有清除廢木材混合物1公噸,應非前棄置之事業廢棄物),所清運之數量應已大於前所棄置之8車次廢棄物數量(參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欄五、㈢2.所載96年3月3日黃國慶與李汲唐各載運3車廢棄物棄置,96年3月10日該2人各載運1車廢棄物棄置),F、G區域尚未清運之大量廢棄物,應與上訴人等無關。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6年7月30日前所棄置未清除範圍僅為附圖一B、C、D區域,面積約合635平方公尺(計算式:
368+143+124=635),應為可採。
㈣末查,本件原審於98年2月19日曾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並
囑託地政機關就垃圾堆置位置及面積為測量,勘驗結果經僅餘如附圖二編號A、B、C、D所示等處尚有垃圾堆置,其中編號A、B部分即為上揭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所稱「平台區大致清除完成暫堆置於平台,邊坡上有零碎垃圾未清除,請友固公司一併清除」者,另編號C、D部分則為另稱之「開挖區」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含照片)及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各乙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74至202頁)。其後上訴人友固公司復於98年2月25日將前開附圖二編號
A、B平台區所堆置之垃圾移除,故現僅餘附圖二編號C、D處所仍有垃圾堆置,有上訴人友固公司所提出之清除證明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18、21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堪認前揭上訴人等人所棄置之垃圾,應至98年2月25日即已全部清運完畢。是96年7月31日以後至98年2月25日期間,上訴人棄置垃圾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自應以原審勘驗時佔據之區域為據,應為38.23平方公尺(即附圖二之A區面積20.36平方公尺+B區面積17.87平方公尺)。
七、被上訴人主張前開上訴人賴濯琦與林俊良等6人應依民法第1
84、185條之規定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友固公司對於上訴人賴濯琦之前開行為,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賴濯琦與林俊良等6人,乃共同基於反覆、延續不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單一行為之合意,而於96年
3月間在系爭土地為上述違法棄置廢棄物之共同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賴濯琦與林俊良等6人應依民法第184、185條之規定,就其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又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均由其法定代理人代表行之,故法定代理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屬法人之行為,其因此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該行為人尚須與法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7條、第28條之規定自明(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78年度台上字第662號裁判意旨)。查上訴人賴濯琦乃自94年10月起即擔任上訴人友固公司之總經理,並為實際負責人,其明知所謂「疏濬地區附近很深之處」係於溪谷附近,並非合法之掩埋處理廢棄物之處所,仍共同基於反覆、延續不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單一行為之合意,於96年3月間與林俊良等6人,在系爭土地為上述違法棄置廢棄物之共同侵權行為,已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賴濯琦乃為上訴人友固公司之有代表權之人,並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友固公司應與上訴人賴濯琦,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亦屬有據。
八、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無法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何?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前揭上訴人等人違法棄置廢棄物於被上訴人原所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該土地所有權人顯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應為社會之通念。而被上訴人主張每月租金4萬元或2萬元部分,僅空言泛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固無足採,然因系爭占用物乃屬大量違法棄置之廢棄物,性質特殊,故被上訴人欲證明其所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誠有困難。而土地法第97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43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且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後,固有公告地價與自行申報地價之分,但法院斟酌實情認公告地價較諸自行報價為準確,爰在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年息10%限度內,為調整租金與命為給付之判決,仍非租約當事人所得任意爭多論寡。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49年台上字第1230號、47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上揭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年息10%之限度,應得為本件參酌之標準,且因收儲或堆置大量廢棄物,依常情乃屬眾人所嫌惡,且屬垂直堆疊使用,故地主常收受高額之租金,此亦應屬吾人之通念。系爭土地於96年間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730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則為70.4元
/每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
163、165、166頁),兩者差距非微,顯見由地主自行決定之申報地價,實與現值有所差距。故綜合上情考量,本院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公告土地現值730元/每平方公尺之年息10%為計算標準。
㈡再者,前揭上訴人等人自96年3月3日起至97年12月24日止(
即1年9個月又22天,約1.823年)所違法棄置廢棄物,乃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C、D所示之位置(合計635平方平尺);另97年12月25日起至98年2月25日止(即3個月,約0.25年)違法棄置之廢棄物,則係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B(合計38.23平方公尺)所示之位置,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基此,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乃為8萬5,203元(即635平方公尺×730元×10%×1.823年=8萬4,505元;38.23平方公尺×730元×10%×0.25年=698元,合計8萬5,203元,元以下4捨5入)。故其於此範圍內所為之請求,核屬有據,至其逾前開數額所為之請求,因尚乏證據為佐,無足為採。
九、被上訴人主張因土地遭拍賣之損失374萬3,583元,請求上訴人賠償,是否有理由?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稽。
㈡查系爭土地受拍賣之原因,係因95年2月15日被上訴人簽發
與訴外人林嘉慧之本票未付,而遭林嘉慧聲請拍賣,有林嘉慧之聲請狀、本票裁定可稽(見原審法院97年度執字第12899卷第3至6頁),故與本件上訴人等之行為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於原審99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所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下稱:宜蘭行政執行處)97年全執字第6號97年7月5日執行命令(見原審卷二第122至123頁),係載因義務人林石城之廢棄物清理法執行事件,亦無從證明與上訴人等之行為有相關,更何況該件係屬保全程序,僅限制被上訴人移轉或處分系爭土地,並不致拍賣系爭土地。再依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6年8月7日會勘紀錄之結論亦載明:「有○○○鄉○○○段紅柴林小段528-16、528-
24、1491地號(地主:林石城)土地上,本案前已既存之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限土地所有人林石城先生於00年0月00日前清理完妥,清除前請將委託清除合約書送本局備查,並應將清理前、中、後照片及廢棄物清理流向證明文件或進場(廢棄物處理廠或廢棄物掩埋場)證明資料彙整送本局備查,否則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處分、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見原審卷一第60、61頁),惟被上訴人並未遵期清除,此亦有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1月5日函說明二之記載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0頁),故關於土地遭拍賣之原因,依前揭說明因果關係之說明,固難認與上訴人間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參前揭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被上訴人就土地被拍賣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存在。㈢至於被上訴人所稱之差價損失,查系○○○鄉○○○段紅柴
林小段528-16、528-24、1491地號3筆土地,乃被上訴人於95年2月9日,於原法院94年度執庚字第2236號強制執行事件乙案得標買受,買受之價金依序為3,982,000元、550,000元、1,045,000元,總價為5,577,000元,有本院調閱同上執行卷中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本院卷第110頁)之記載可參。又被上訴人買受前揭528-16、528-24、1491地號3筆土地後,復經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289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5月13日第3次拍賣拍定(見本院卷第42頁),首開各筆土地之賣出價金依序為4,423,000元、615,000元、1,152,600元,總價為6,190,600元,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97年度執字第12899號卷第144頁,該件拍賣標的另有同小段1489地號土地,拍得價金為506,000元,故與上開3筆土地合計拍定金額為6,696,000元)。經核被上訴人拍定買受系爭3筆土地之價金暨前開3筆土地嗣後被拍賣之價金,各筆土地被再賣出之價金均較被上訴人買入當時有增加,即528-16地號土地較買入時增加441,000元(計算式:4,423,000元-3,982,000元);528-24地號土地較買入時增加65,000元(計算式:615,000元-550,000元);1491地號土地較買入時增加107,000元(計算式:1,152,600元-1,045,000元),上開3筆土地於98年5月13日被再拍賣時較當初被上訴人於95年2月9日買受之價格共增加613,600元,是被上訴人並無受有損害。
㈣至於系爭3筆土地於98年1月間經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2899
號強制執行事件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價後,認系爭528之16、528之24、1491地號土地之價值依序為690萬1,840元、95萬1,060元、179萬7,758元(合計965萬0,658元),有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同上執行卷第65至78頁),惟估定之價值本未必等同於實際之價值,且衡諸法院拍賣實務,一般不動產拍賣,除非是位於精華地段之不動產,因投標人均預期法院再度拍賣約減價二成,乃大多於第2、3次拍賣時拍定,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故系爭3筆土地於第3次拍賣時始拍定,亦不得直接推論係因曾遭上訴人棄置廢棄物所致。況系爭土地於94年10月間即已被他人大量棄置垃圾,就此部分被上訴人迄系爭土地在99年5月13日第3次拍賣被拍賣出之前,均未加以清除;而上訴人等人雖於96年3月間,有將廢棄物棄置於系爭土地上,但於96年7月30日前,即不到四個月之內,上訴人友固公司業已將之清除殆盡,縱仍殘留有少數,亦於98年2月25日前,全數清除完畢,已如前述,且
96年3月間所棄置之廢棄物,並非有毒廢棄物,此亦有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7刑事判決書之認定可參,故於清除前後,自不生有污染土地之問題,倘有人誤認,亦非上訴人所造成。又系爭土地於原審法院97年度執字第128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第1次拍賣日期為98年4月1日、第2次拍賣日期為98年4月22日、第3次拍賣日期為98年5月13日。第1次拍賣無人應買,改期拍賣,最後於第3次拍賣時拍定,有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2899號拍賣不動產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1、42頁)。是於系爭土地第1次進行拍賣時,系爭土地即已無上訴人等人所棄置之垃圾,僅留有被上訴人未清除之先前在94年10月起長時間遭他人棄置之垃圾而已,故倘如系爭土地交易價值受廢棄物棄置而有貶損(僅係假設,非與上述矛盾),亦係受被上訴人個人之行為所致,而非受上訴人等人之行為所致。系爭土地交易之價值貶損與上訴人等之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參前揭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亦應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賴濯琦分別與林俊良等6人、友固公司連帶給付8萬5,203元,前二項給付義務人所應為之給付,如有任一項給付義務人為給付時,他項給付義務人即免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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