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778號上訴人中壢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緣 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 律師上訴人 黃春火
黃秀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曹詩羽 律師 陳怡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9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判命連帶給付部分,及駁回中壢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黃春火、黃秀慧應各再給付中壢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陸仟伍佰陸拾參點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一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中壢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黃春火、黃秀慧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黃春火、黃秀慧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中壢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中壢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黃春火、黃秀慧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陸仟伍佰陸拾參點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中壢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壢魚市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香美 ,嗣變更為 胡星輝 ,再變更為呂緣,有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下稱中壢市公所)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頁、卷三第44頁),茲先後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6頁、卷三第43頁),核無不合。
二、中壢魚市場公司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中壢魚市場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黃春火、黃秀慧應各再給付中壢魚市場公司新台幣(下同)233萬778
4.5元及均自起訴狀本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一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中壢魚市場公司93年10月份會計報告、中壢魚市場公司函審計部臺灣省桃園縣審計室草稿、中壢市公所查核現金結存表情形表、中壢魚市場第119次董監聯席會議、審計部臺灣省桃園縣審計室函中壢市公所之函文為證。
黃春火、黃秀慧聲明求為判決:(一)中壢魚市場公司之上訴駁回。(二)原判決關於不利黃春火、黃秀慧部分廢棄。
(三)上開廢棄部分,中壢魚市場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各類市場人員編制表、中壢魚市場公司未來存廢及處置座談會議紀錄、桃園縣政府函中壢魚市場公司之函文、經濟部商業會計科目中英文對照表、本院96年度重勞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本院96年度重勞上字第10號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中壢市公所函桃園縣政府之函文、中壢市公所新聞稿、93年11月4日支出傳票、現金結存表、本院96年度重勞上字第10號之民事上訴理由續(四)狀、民事陳報(三)狀、民事言詞辯論狀暨爭點整理狀二、中壢魚市場公司函中壢市公所之函文、臺灣省桃園縣審計室函中壢市公所之函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續偵查通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續字第21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三、中壢魚市場公司主張:伊為公有魚市場,係中壢市公所百分之百持股,為地方公營事業。黃春火、黃秀慧分別自51年11月間、63年1月間起擔任伊之總經理、會計課長職務。訴外人 鄭健 則擔任伊之出納員。依伊處理漁貨拍賣業務之作業流程,賣魚商將漁貨送至伊處所進行公開拍賣,並隨機繕製拍賣單,一張貼在魚貨上,一張交賣魚商,一張由業務課收存,拍賣結束後由業務課人員依拍賣單製作「拍賣計價單」、「入場貨品交易表暨應付帳款明細表」,轉呈業務課長、會計課長及總經理核章。買魚商方面,其將得拍定款項交予出納員,出納員製作「承銷人繳款明細表」、「收入傳票」,交予業務課製作「應收帳款明細表」,再交予會計審核記帳。賣魚商方面,則由出納員根據上開「拍賣計價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製作「匯出匯款明細表」及「支出傳票」,送請業務課長、會計課長、總經理核章後,出納員即以現金支付或於3日內匯款予賣魚商,現金支付有簽收單,匯款有匯款單,出納員應黏貼於支出傳票背面,併同「匯出匯款明細表」及製作「現金結存表」送請會計課長及總經理審核。
會計課長又依上開資料製作「營業收支日計表」,送請總經理審核。是黃春火、黃秀慧對於鄭健出納業務執行及其所製作之支出傳票、現金結存表負有監督查核之責。詎鄭健未依上開流程辦理,長期以來一人兼任收受漁貨拍賣款、開立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匯款予賣魚商之業務,黃春火、黃秀慧對此知悉甚詳,不僅未要求鄭健依上開流程辦理,且早已知悉鄭健有拖延匯款予賣魚商,及未依會計法及商業會計法規定,在其製作之支出傳票黏貼匯款單,竟長期未要求其確實改正、或拒絕受理,或進行查核鄭健是否有匯款予賣魚商,或盤點鄭健保管之現金是否有短少及催促其將現金存入帳戶,亦從未向公司之董、監事或中壢市公所舉報,採取必要之保全措施,顯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使鄭健得以利用其職務之便,自93年11月3日起至94年1月20日止,連續侵占魚貨款347萬3,127元。另黃春火於94年5月20日職務交接時,僅繳回8萬3,554元,短少現金60萬1,221元,此部分係黃春火先後於94年1月19日、20日、21日將三筆魚貨款交予鄭健保管,而黃春火、黃秀慧卻怠於盤點、查核現金餘額或催促鄭健將現金存入戶頭,致亦遭鄭健所侵占,黃春火、黃秀慧自負應賠償之責等情,爰依據民法委任、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會計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求為命黃春火、黃秀慧應連帶給付173萬6,56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外,再各給付中壢魚市場公司233萬7784.5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其中任一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原審判命黃春火、黃秀慧連帶給付173萬6,563.5元本息;而駁回中壢魚市場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如前述)。
黃春火、黃秀慧則以:中壢魚市場公司代收付魚貨拍賣價款作業流程早已行之有年,伊等均係依循既有作業模式執行職務,且於發現鄭健未在支出傳票上黏貼匯款單,曾多次以口頭、書面督促其改進,並向董事長報告,且黃秀慧亦於現金結存表左上角內明顯註記「請貼匯款證明」、「請貼收據」,其數次高達營業日之53%,迨94年1月22日鄭健離職後,始知鄭健侵占魚貨款,已盡監督之責。又中壢魚市場公司之現金(零用金及週轉金)均係由出納員保管,於94年5月19日盤點現金結餘為68萬4,778元,其中短少60萬1,221元,係黃春火先後於94年1月19日、20日及21日親自交付或經由訴外人即中壢魚市場公司助理員 劉奕勳 轉交鄭健辦理存入銀行帳戶之3筆魚貨款中之金額,餘額8萬3,554元黃春火業於94年5月20日辦理交接時繳回,並無保管現金短少情事。退步言之,縱認伊等疏於監督查核之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中壢魚市場公司收付魚貨款作業流程有漏洞,會計及出納制度不健全;中壢市公所對中壢魚市場公司之總經理及職員有監督之責,然該所並未注意督促及查核鄭健匯款及黏貼匯款憑證;中壢魚市場公司於92年6月27日第117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之臨時動議作成「請監察人每月定期財務稽查」之決議,然監察人未依該決議每月定期作財務稽查,致未能發現支出傳票未黏貼匯款單;中壢魚市場公司就魚貨款之支付除採現金收付外,更採用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匯款之方式,惟如以支票匯款之方式進行,須經由代理董事長即訴外人 許應全 核章,然許應全拒絕每日到公司進行核章,始採取現金收付方式辦理,致使鄭健上下其手之風險增大,故中壢魚市場公司及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伊等亦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黃春火、黃秀慧分別自51年11月間、63年1月間起任職於中壢魚市場公司擔任總經理、會計課長職務。鄭健(業於94年1月22日離職,已死亡)係中壢魚市場公司之出納員,兼任收受漁貨拍賣款、製作收入傳票、支出傳票、現金結存表及匯款予賣魚商之業務,其於93年11月3日起至94年1月20日止連續侵占保管之漁貨款,經中壢魚市場公司另案訴請其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其應賠償中壢魚市場公司412萬786元本息確定。又鄭健在93年11月3日起至94年1月19日止期間,其所製作並經黃秀慧、黃春火審核之中壢魚市場支出傳票,其中領款人蓋章欄未蓋章者,均無黏貼匯款單;其所製作並經黃秀慧、黃春火審核之中壢魚市場現金結存表計22份,其中13份黃秀慧有在左上角標註「請貼匯款收據」、「請貼收據」、「請貼匯款單」或類似用語,其餘9份則未標註。又黃春火曾分別於93年3月7日、9月30日、12月7日以手寫便條通知鄭健,記載意旨係有關魚貨款應於成交日起3日內付清,最近有賣魚商反映匯款拖延或催付情事,影響公司業務及信譽,請檢討改進,並將匯款原始憑證貼上等語。又94年5月19日依黃秀慧製作之營業收支日計表,黃春火保管之現金應為68萬4,778元,然黃春火於94年5月20日職務交接時繳回8萬3,554元,其中短缺現金60萬1,221元係黃春火先後於94年1月19日、20日及21日親自交付或經由助理員劉奕勳轉交鄭健之3筆魚貨款,亦為鄭健所侵占。又中壢魚市場之唯一股東中壢市公所於94年6月1日函覆審計部臺灣省桃園縣審計室時,提及該所業務單位未善盡健全董監事機能,監督中壢魚市場公司營運及財務等狀況,導致發生出納鄭健侵占公款。又中壢魚市場公司以黃春火、黃秀慧明知鄭健未將每日之魚貨款如實匯予賣魚商,未將匯款單繳回以供查核,竟仍由黃秀慧製作不實之營業收支日計表,交予黃春火閱覽蓋章,致使鄭健侵占中壢魚市場款項413萬5,568元,及黃春火、黃秀慧侵占保管現金60萬1,221元為由,對黃春火、黃秀慧提出涉及背信、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罪責之告訴,先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367號、96年度偵續字第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黃春火、黃秀慧另案訴請中壢魚市場公司 給付渠 等退休金事件,經原法院94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本院96年度重勞上字第10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本院97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7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02號民事判決中壢魚市場公司應給付黃春火、黃秀慧退休金確定,並中壢魚市場公司已依該判決如數給付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8至79頁、卷二第265頁),並有帳列應付貨主帳款經函證尚未匯付一覽表、賣魚商傳真催告匯款資料、支出傳票、收入傳票、現金結存表、匯出匯款明細表、承銷人繳款明細表、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言詞辯論筆錄、黃春火手寫通知便條、營業收支日計表、清算收現表、資產負債表、結束營業移交清冊、收據、員工退休金及資遣費預估表、中壢市公所函文、不起訴處分書及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4、55至81、119至130、194至24
1、254、271至280、305至313頁、本院卷一第135至165、189至202、261至326、323至333、354至359、本院卷二第3至1
1、45至79、96至129、175至195、236至261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中壢魚市場公司訴請鄭健損害賠償事件之案卷、中壢魚市場公司告訴黃春火、黃秀慧涉及背信等罪責之偵查案卷及黃春火、黃秀慧訴請中壢魚市場公司給付退休金事件之案卷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五、中壢魚市場公司主張黃春火、黃秀慧未盡監督查核之責,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使鄭健得以利用其職務之便連續侵占魚貨款407萬4,348元(包括93年11月3日起至94年1月20日止未匯予賣魚商之漁貨款347萬3,127元及94年5月19日現金結餘短少60萬1,221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黃春火、黃秀慧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黃春火身為中壢魚市場公司之總經理,受中壢魚市場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並受有報酬,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事務,如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致中壢魚市場公司受有損害,對於中壢魚市場公司自應負賠償之責。次按僱傭關係,因受僱人給付勞務,應服從僱用人之指示,且因其受有報酬,故須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因受僱人之過失致生損害於僱用人,自應對僱用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黃秀慧係受僱於中壢魚市場公司擔任會計課長,應忠實執行職務,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給付勞務,如因給付勞務有過失而致中壢魚市場公司受有損害,對於中壢魚市場公司亦應負賠償之責。再按「公營事業會計事務之處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但記帳憑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授權經理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者,不在此限。」商業會計法第1條、第17條第1項、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辦理各項會計事務,依本法之規定。」、「會計憑證分左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謂證明事項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為左列三種:一、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會計人員非根據合法之原始憑證,不得造具記帳憑證;非根據合法之記帳憑證,不得記帳。
但整理結算後轉入帳目等事項無原始憑證者,不在此限。」、「各機關主辦會計人員,對於不合法之會計程序或會計文書,應使之更正;不更正者,應拒絕之,並報告該機關主管長官。」會計法第1條、第51條、第53條第1項、第58條、第9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中壢魚市場公司,係由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出資成立,屬公營事業機關,其處理會計事務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參見本院卷三第11至12頁)。
(二)中壢魚市場公司主張 鄭健身 兼收受漁貨拍賣款、製作收入傳票、支出傳票、現金結存表及匯款予賣魚商之業務,其所製作之支出傳票及現金結存表應呈送會計課長黃秀慧、總經理黃春火審核,黃春火、黃秀慧對於鄭健出納業務執行及其所製作之支出傳票負有監督查核之責之事實,有支出傳票、現金結存表及眾茂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報告書足憑(見原審卷第131至148、194至240頁、本院卷一第216至217頁、261至314頁),並據鄭健、黃春火、黃秀慧於刑事訴訟偵查中供述甚詳(見桃園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1646號卷第8頁;95年度偵字第13675號卷第9至11、18至19頁;96年度偵續字第212號卷97年5月13日訊問筆錄第2至4頁),復經證人即中壢魚市場公司前會計課長 謝煥隆 在原審、證人即中壢魚市場公司代理董事長許應全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勞上字第10號事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44至245頁、本院卷一第203至205頁),足證中壢魚市場公司上開主張,應屬實在。
(三)中壢魚市場公司又主張黃春火、黃秀慧早已知悉鄭健有拖延匯款予賣魚商,且在其製作之支出傳票未黏貼匯款單,竟長期未確實要求其改正、或拒絕受理,或進行查核其未貼匯款單之原由及是否有匯款予賣魚商、或向公司之董、監事或中壢市公所舉報,採取必要之處置或防護措施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黃春火手寫通知鄭健便條、賣魚商傳真催告匯款資料、帳列應付貨主帳款經函證尚未匯付一覽表、支出傳票及眾茂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報告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14、57至97、131至148、194至240、本院卷二第50至52、55至95、108至125頁)。復經參以鄭健於刑事訴訟偵查中供述:我是在88年8月至94年1月19日在中壢魚市場公司擔任出納,負責收入及支出業務,每日必須將收入魚貨款經扣除支出費用後將結餘存入中壢魚市場之銀行帳戶,我所侵占款項是每日應匯款支出予漁貨供應人之貨款不予匯款而留作己用,自93年3、4月間開始侵占公款,每次侵占之金額大約10萬左右,差不多有30多次,並為了要維持每日帳目平衡,仍會依照帳面上當日結餘之數額存入銀行帳戶並製作不實之支出傳票(未黏貼匯款憑證)來平衡帳目。又依照中壢魚市場作業流程,每日應匯款支出予魚貨供應人之款項都必須由我先製作支出傳票送交會計、總經理審核,經審核無誤後則憑該支出傳票匯款,並將匯款憑證黏貼於該支出傳票上,但實際上因我已將該應匯款之款項挪作私用,所以雖有製作支出傳票,但事實上並未匯款,無法將匯款憑證黏貼於該支出傳票上,僅於該支出傳票上蓋印「付訖」之不實戳記來矇騙。我一直就是以製作不實支出傳票的方式來私自挪用應匯款予魚貨供應人之款項,而為了避免遭到察覺,我會以後來挪用之款項來回補之前挪用之款項漏洞,但因為匯款憑證與應匯款日期不符而不敢將匯款憑證黏貼於支出傳票上,直到我因賭博債務越來越多,所虧空之款項越來越大,才會爆發出來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1646號卷第7至9、200至201頁);黃春火於刑事訴訟偵查中自承:我知道有時候鄭健會比較晚匯款,有時貨主會電話反應,所以我會告訴鄭健要盡快處理匯款之事,他都說好,他告訴我是漏掉了,因他在別地方上班,精神不濟,才會漏匯,他會將好幾天之貨款一起匯出,有時候漏掉幾筆,我不清楚他何時會補單。93年7月初魚貨主用電話及傳真告知會計稱所賣之魚貨款未收到,我們就告知出納,那時就發現出納在管理上有不正常之現象,因為鄭健辯稱是漏匯款項,我才相信他才未調整其職務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1646號卷第13至14頁、96年度偵續字第212號卷97年5月13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黃秀慧於刑事訴訟偵查中自承:當天拍賣所得之貨款,應於3天內匯給賣魚商,出納帶著匯款明細去匯款,匯完款後,應該將匯款單據再拿回來貼在支出傳票背面,我平常2天就會去看他有沒有貼,後來我叫他拿來貼,他說沒有空,我叫他拿來給我貼,他也不要。約於92年初,我整理相關傳票時發覺鄭健常有遲延支付供應人貨款之情形,經我以簽呈向總經理黃春火反應此情形,總經理則批示要求鄭健改進此缺失,之後情形稍有改善,惟93年後鄭健又發生遲延支付供應人貨款之情行。我發現鄭健所製作支出傳票未黏貼匯款單,我有請他改進,但他還是一樣不黏貼,說他沒有空,他都不會馬上回貼,會很久之後才去補貼,我主觀上一直認為他沒有黏貼,所以我也沒有去注意他黏貼之憑據是否與原先匯款單相符,93年以後他就不會補貼了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3675號卷第18至19頁、94年度偵字第11646號卷第181頁、96年度偵續字第212號卷97年5月13日訊問筆錄第4頁);證人即眾茂會計師事務所查帳會計師 何銑廣 於刑事訴訟偵查中證述:我們查核結果發現,鄭健所黏貼之匯款憑證跟他原本所製作之匯款單不同。照理說總經理發現出納沒有確實黏貼憑證,除了要求出納改進,應向董事會報告,但是黃春火均沒有報告等語,及其於原法院另案94年度訴字第1192號事件審理中證述:鄭健處理匯款及製作支出傳票作業流程有違商業會計法,出納如果要辦理支出,應先填具匯出匯款明細表,累計總數後在附聯拍賣單,證明是要匯給單據上所示之對象,後再把這個明細表呈給業務課、會計課審核,再由總經理核章,再由會計課作支出傳票,做好支出傳票後,還要製作委託銀行匯款明細表,連同錢交給出納去辦理匯款,匯款後再將銀行收據,連同傳票作附件,但是事實上中壢魚市場公司都沒有這樣做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續字第212號卷97年5月13日訊問筆錄第5頁、原審卷第113頁)。足證中壢魚市場公司上開主張,亦屬實在。
(四)綜前所述,黃春火、黃秀慧對於鄭健出納業務執行及其所製作之支出傳票負有監督查核之責, 惟渠 等早已知悉鄭健未依魚市場作業規定匯款予賣魚商,常有拖延匯款之情事,又知悉鄭健長期以來在其製作之支出傳票上未黏貼匯款單,違反前揭會計法、商業會計法之規定,竟未確實要求其改正、或拒絕受理、或進行查核其未附匯款單據之原由及是否有匯款予賣魚商、或向公司之董、監事或中壢市公所舉報,採取必要之處置或防護措施,以防止或避免損害之發生,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使鄭健得以利用其職務之便,自92年起即未正常付款,經核對自93年11月3日起至94年1月20日止應匯款予賣魚商之魚貨款未予匯付,而侵占入己,致中壢魚市場公司受有損害,自應對中壢魚市場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鄭健自93年11月3日起至94年1月20日止侵占應匯款予賣魚商之魚貨款計347萬3,127元,已據中壢魚市場公司提出帳列應付貨主帳款經函證尚未匯付一覽表為證,此與鄭健在刑事訴訟偵查中供述其侵占3百多萬元相符,亦與其在原法院另案94年度重訴字71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認諾侵占款項為412萬786元之範圍內,應屬真實。從而,中壢魚市場公司依據委任、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春火、黃秀慧各應賠償中壢魚市場公司347萬3,127元,即屬有據。又按黃春火、黃秀慧係分別依委任及僱傭法律關係應賠償中壢魚市場公司347萬3,127元,具有不真正連帶關係,於黃春火、黃秀慧之任一人為給付者,另一人即免其給付責任。
(五)黃春火、黃秀慧雖抗辯伊等於發現鄭健未在支出傳票上黏貼匯款單,不僅多次以口頭、書面督促其改進,並向董事長報告,且黃秀慧亦於現金結存表左上角內明顯註記「請貼匯款證明」、「請貼收據」,其數次高達營業日之53%,已盡監督之責云云。惟查,黃春火雖曾分別於93年3月7日、9月30日、12月7日以手寫便條通知鄭健,記載有關魚貨款應於成交日起3日內付清,最近有賣魚商反映匯款拖延或催付情事,影響公司業務及信譽,請檢討改進,並將匯款原始憑證貼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證人劉奕勳在原審及另案94年度訴字第1192號審理中、證人徐騰岳在另案94年度訴字第1192號審理中到場亦均證述黃春火曾督促或規勸鄭健要黏貼匯款單據、要改善工作缺失等語(見原審卷第112、248頁);黃秀慧亦曾在現金結存表左上角內明顯註記「請貼匯款證明」、「請貼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61至326頁), 然渠 等所為亦僅只於通知改善而已,在鄭健仍不聽規勸一意孤行之情形下,卻未採取積極處置方式(如未黏貼即拒絕受理、要求鄭健提出書面報告、進行會計項目稽查、調查是否有確實匯款、向公司董、監事或中壢市公所陳報予以懲處或適時調整不適任人員等),以達到防止弊端發生或損害擴大,而任由鄭健一再持續為所欲為,自難謂已盡其職務上監督之義務。黃春火、黃秀慧所為上開抗辯,殊不足取。
(六)黃春火、黃秀慧雖又抗辯中壢魚市場公司收付魚貨款作業流程有漏洞,會計及出納制度不健全;中壢市公所對中壢魚市場公司之職員有監督之責,然該所並未注意督促及查核鄭健匯款及黏貼匯款憑證;中壢魚市場公司於92年6月27日第117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之臨時動議作成「請監察人每月定期財務稽查」之決議,惟監察人未依該決議每月定期作財務稽查,致未能發現支出傳票未黏貼匯款單;中壢魚市場公司就魚貨款之支付除採現金收付外,更採用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匯款之方式,惟如以支票匯款之方式進行,須經由代理董事長即訴外人許應全核章,然許應全拒絕每日到公司進行核章,始採取現金收付方式辦理,致使鄭健上下其手之風險增大,中壢魚市場公司及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等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固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其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查黃春火、黃秀慧分別為中壢魚市場公司之總經理、會計課長,對其受委任之事務、執掌之工作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因渠等未盡監督查核之責,致使鄭健得以連續侵占魚貨款,造成中壢魚市場公司損失。中壢魚市場公司縱然會計出納制度不健全,其董、監事亦未盡監督之責,惟此不過中壢魚市場之多重防弊措施,黃春火、黃秀慧因受委任或僱傭應負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因該等多重防弊措施之採行而得解免,是該等多重防弊措施是否健全,有效運作,並非黃春火、黃秀慧未盡其等注意義務所致本件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兩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殊無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黃春火、黃秀慧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七)至中壢魚市場公司另請求黃春火、黃秀慧各應賠償現金結餘短少60萬1,221元部分。查系爭60萬1,221元乃黃春火先後於94年1月19日、20日及21日親自交付或經由中壢魚市場公司助理員劉奕勳交付鄭健辦理存入銀行帳戶之魚貨款35萬6,406元、12萬3,800元、22萬9,500元中之金額,並為鄭健所侵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鄭健在刑事訴訟偵查中供述明確(見桃園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1646號卷第4頁),且有財務狀況清單及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156至158頁)。惟參以鄭健在94年1月21日前尚未離職(94年1月22日離職),按中壢魚市場公司一貫作業流程,收入魚貨款應交予出納去辦理存入銀行帳戶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並經證人劉奕勳在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47頁),中壢魚市場公司復不能舉證證明黃春火在交付上開3筆魚貨款予鄭健前,已知悉鄭健侵占魚貨款之事實,則黃春火將上開3筆魚貨款交予鄭健去辦理存入銀行帳戶,並無違反魚市場作業流程,難謂有疏忽。復經參以證人劉奕勳在原審證述:在鄭健擔任出納時間,若他請假,所收到魚貨款,他還是會回來將錢送至銀行存入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證人謝煥隆在原審證述:總經理、會計課長就出納保管之現金(零用金及周轉金)多久查核一次,並無規定,我大概都是7天或10天到銀行查帳,查其是否與帳面金額相符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亦難期待黃春火、黃秀慧應於系爭60萬1,221元遭鄭健侵占前,能即時查核而防止或避免該損害之發生。是中壢魚市場公司主張黃春火、黃秀慧怠於盤點現金及查核現金餘額或催促鄭健將現金存入戶頭,致使系爭60萬1,221元遭鄭健所侵占,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並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中壢魚市場公司依據委任、僱傭關係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黃春火、黃秀慧應各給付347萬3,127元及均自起訴狀本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原審就有理由部分,判命黃春火、黃秀慧應各給付中壢魚市場公司173萬6,563.5元本息,如其中任一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就命給付金額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黃春火、黃秀慧上訴意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主文第一項判命連帶給付部分,及駁回中壢魚市場公司請求黃春火、黃秀慧應各給付173萬6,563.5元及均自起訴狀本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中壢魚市場公司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無理由部分,原審為中壢魚市場公司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中壢魚市場公司上訴意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就改判命黃春火、黃秀慧給付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中壢魚市場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黃春火、黃秀慧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李國增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壢魚市場公司不得上訴。
黃春火、黃秀慧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