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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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淑娟律師
陳鎮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街○○號「嘉年華KTV」內消費,因其同行友人在包廂外走道上與另在其他包廂消費之告訴人丙○○因細故發生爭執,此糾紛先由告訴人丙○○同行消費之友人即證人 陳誠緯 勸說停止,各自回到包廂內唱歌,被告乙○○與同行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二十餘人,對告訴人丙○○一人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告訴人丙○○、甲○○(起訴書誤載為「 沈俊瑋 」,應予更正)、丁○○與證人陳誠緯等四人結完帳要離去之際,被告乙○○等人在包廂外先徒手毆打告訴人丙○○頭部,將告訴人丙○○推打下樓梯後,被告乙○○等人繼續毆打告訴人丙○○,造成告訴人丙○○受有頸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而告訴人甲○○及丁○○二人見狀欲將毆打告訴人丙○○之人拉開,拉扯過程中,被告乙○○竟另行起意持美工刀,分別劃傷告訴人甲○○、丁○○等二人頭部及身體,造成告訴人甲○○受有頭皮右側二十公分長、三公分寬之刀傷、右頸部三公分長、二公分寬之刀傷、右臂三公分、長二公分寬之刀傷、背部五十公分長、六公分寬之刀傷、背部三十公分長、二公分寬之刀傷、背部二十公分長、五公分寬、右足蟅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丁○○則受有臉部二十公分長刀傷、頭皮刀傷缺損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所涉犯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丙○○、甲○○、丁○○等三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三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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