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67號聲請人 段盛曨 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被告 陳宗源
陳岱健 陳怡秀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44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而法院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
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付審判制度係監督「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外部機制,法院僅在審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藉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是上揭條文所指「得為必要之調查」,僅以偵查中曾經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證以外之新證據資料,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段盛曨以其與被告陳怡秀前為夫妻,被告陳宗源、陳岱健為被告陳怡秀之父母,被害人段○舜、段○皓為被告陳怡秀及告訴人段盛曨之子,被害人等人與被告等人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被告陳怡秀與告訴人於民國100年3月1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被告陳怡秀於100年5月7日以共渡母親節聚餐為由,將被害人段○舜及段○皓帶至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長庚醫護新村160號7樓住處同住,詎被告三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電蚊拍毆打、電擊被害人段○舜,致被害人段○舜受有雙前臂瘀傷、右踝挫傷等傷害。被告陳怡秀另強灌被害人段○舜、段○皓喝酒,藉以殘害被害人二人之身心健康,造成被害人段○舜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急性支氣管炎、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段○皓則有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腸功能性疾患、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而妨害被害人二人發育,因認被告三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286條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嫌等情,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0年8月8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5600、1990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9月9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443號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0年9月16日寄送至聲請人住所時,由聲請人收受。而聲請人於100年9月23日即委任陳鄭權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60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443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供參,是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程序係屬適法,核先敘明。
三、聲請人於100年9月23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及於100年10月20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補充理由㈠狀之聲請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認事認法均有違誤,且其所載理由均係迴護被告之詞,有嚴重違背法令云云,分述如下:
(一)被害人段○舜所受之雙前臂瘀傷、右踝挫傷等傷害確係遭被告等人所為之傷害犯行,縱與被害人所述遭打屁股、背部及手部之位置不符,仍不影響被告等人有對被害人施暴之事實。
(二)據衛生署桃園醫院甲種傷害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被害人段○舜所受之傷勢,其嚴重程度並非一般幼兒因活潑好動所致,顯然係人為加工所造成,足認被告等人確有實施傷害予被害人段○舜。
(三)被害人雖年僅4歲,但表達能力完整,亦能清楚指述被害經過,顯非「無法區分幻想及事實」,被害人於100年9月15日於本院100年暫家護抗字第36號暫時保護令事件中亦明確證述被告等人之侵害經過,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竟忽略被害人之重要證詞,顯有可議之處。
(四)被告等人於100年5月7日至同年8日間毆打被害人,並於將被害人送回住處時故意以長袖衣物遮掩,告訴人因工作關係,早出晚歸,一時未察,遲至數日後方發現被害人傷勢,旋即送醫就診,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竟以就診日期與案發日期略有間隔即認定被告等人無犯罪行為,實有誤會。
(五)聲請人提出本院100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6號暫時保護令事件100年9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害人所證案發經過,經受命法官諭知其外公退庭後,始證述被告陳岱健餵酒之事實。
(六)案發時並非聲請人所照顧,係祖母 魏招治 誤認係因被害人於草地遊玩時遭蚊蟲叮咬所致。
(七)被告三人提出以證明書以證被告三人滴酒不沾,然被告陳怡秀於逢年過節確有飲酒小酌之事實,有魏招治可證,而被告陳宗源、陳岱健皈依佛教證明書無法證明滴酒不沾之情。
(八)被害人案發後確有反常等情,並對被告陳怡秀私下抱怨,並表示對被告陳宗源怨恨等情。
(九)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以被害人所受傷勢難認已達妨害身體自然正常教育之結果,認定被告等人所為與妨害幼童發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以被告等人對被害人之凌虐毆打及強灌酒類之行為,對於年幼正值生長發育之兒童已有重大之危險,對於兒童之身心健康發展亦有嚴重侵害,因認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6條第1款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6條之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之認定,顯有誤會。
四、告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上開傷害及妨害幼童發育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聲請人之女段○舜、段○皓之指證、康庭診所之就醫診斷證明書、衛生署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受傷前後照片及錄音光碟及譯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曾因被害人二人頑皮而大聲制止,但並未因此而毆打被害人,再者,家中並無喝酒習慣,當天係買抹茶及巧克力的牛奶給被害人段○舜喝,被害人段○舜才會說舌頭綠綠的,此外,被害人段○舜在5月5日就有身體不適之情形,且因其係過敏體質,先前亦有因皮膚炎就醫紀錄,被害人段○皓之腸胃道疾患,則係因嬰兒體質本來就容易有脹氣之情形等語;被告陳岱健辯稱:伊未打被害人二人,亦無酗酒等語;被告陳宗源則辯稱:伊未打被害人二人,亦無喝酒,伊雖有皮膚過敏但無傳染性,且被害人段○舜本有皮膚病之相關症狀,於5月8日將被害人送回聲請人住處,當晚聲請人帶被害人段○舜去就診,亦無發現瘀傷、挫傷之傷害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怡秀、陳宗源及陳岱健曾於自5月6日晚間8時起至5月8日晚間約8時止與被害人段○舜、段○皓同住於桃園縣龜山鄉之住處,業據被告三人供陳在卷,核與聲請人指訴相符,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害人段○舜之固曾指述:被告陳怡秀會用電蚊拍打伊手,因為伊不乖等語,惟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被害人段○舜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雖能證明段○舜確曾受有雙前臂瘀傷、右踝挫傷等傷害,然被害人段○舜所指遭拍打之位置與其所受傷勢所在大有不同,再佐以卷附兒童及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B表中,亦載明:「案主一(即被害人段○舜)對於父母(即聲請人及被告陳怡秀)相當在意,且情緒異常,建議父母帶案主一就醫做進一步評估,確認是否為教養方式偏差或是家庭因素或其他因素所致。」(見偵查卷一第91頁)等情,實不排除年幼之段○舜對案發時年僅4歲,於事後之描述、用語,有誤用、誇張之可能性,且為討長輩之歡心,是否有迎合、不實之語?其童言之可信性即值存疑。再者,被害人段○舜就診之時間距聲請人所指被告等人施暴之時間,已逾一星期,且聲請人亦自承曾於100年5月8日因被害人二人上呼吸道感染及皮膚發炎等前往醫院就診,觀之被害人段○舜所受上開傷勢之位置即雙前臂、右踝等,乃係四肢活動之關節而易顯露於外(見偵查卷一第23頁),理當顯而易見,倘係被告三人於5月8日前毆打所致,何以聲請人於5月8日帶同前往就診時並未發現,從而,被害人段○舜所受之前開傷害是否即為被告三人於帶回同住時所為,尚非無疑,至聲請人所提出被害人段○舜受傷前後之照片(見偵查卷一第21-22頁),照片模糊,亦難以為被告三人不利之證據。
職是,本件尚難僅憑上開證據即遽認被告三人有毆打被害人段○舜之犯行。
(三)被害人段○舜固另指稱被告三人曾讓伊喝 保力達 及啤酒云云,然亦證稱保力達喝起來很苦、啤酒喝起來很鹹等語,參以被告陳怡秀自承曾買抹茶及巧克力的牛奶給被害人段○舜喝,口味確係偏苦,再佐以被害人段○舜之年紀甚幼,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是否能明確區分實物之種類及味道,及不受外界引導而有誤言之可能,不無疑問,是被害人段○舜是否確有遭灌酒乙節,尚非無疑。又聲請人固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而錄音部分內容雖偶有小孩哭鬧之聲音,惟錄音效果模糊甚難辯識,而譯文部分固係記載被告三人對於被害人有灌酒、毆打等施暴情節,惟聲請人於前揭譯文則多加諸個人註釋等情,業經原不起處分及再議處分調查認定,是以,自不得以據以為被告三人不利之認定。至被害人二人雖曾因急性呼吸道感染、急性支氣管炎、接觸性皮膚炎、腸功能性疾患及其他濕疹等疾病及被害人段○舜所受之雙前臂瘀傷、右踝挫傷等傷害而就診,惟此部分究與妨害幼童發育罪之構成要件有異,至聲請人雖提出前開證據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之認定有違法之處,然本件係以被告等三人有無傷害或妨害幼童發育等行為,已如前述,且亦無積極證據係被告三人所為,從而,本件尚難僅憑前開證據即遽認被告三人有聲請人所指傷害或妨害幼童發育之罪嫌。
(四)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調查證據(詳如附件所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四、聲請調查證據㈠人證部分、㈡物證部分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補充理由㈠狀六、聲請調查證據-人證部分)以釐清所訴事實等語。然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從而,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本院亦無由就此而另為蒐集、調查。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閱全案偵查卷證,認聲請人於偵查中對被告不利之指訴併卷內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調查後,已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詳予說明被告三人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且經聲請人提出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443號為再議駁回之處分,亦查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請求予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楊麗文法官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