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52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奕鑑選任辯護人陳鄭權律師被告 葉美璐 選任辯護人金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93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601號、第7602號、第10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壹、陳奕鑑與其母親 陳張 緞妹、兄嫂葉美璐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之直系血親、旁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奕鑑認其與大哥 陳奕乾 共同興建桃園縣○○鄉○○村○鄰○○路○段○○○號之房屋(下稱新華路房屋),而其母陳 張緞妹 欲將該屋移轉登記予二哥 陳奕貴 ,心生不滿,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傷害部分:陳奕鑑於民國98年2月24日晚間8、9時許,前往新華路房屋向二哥陳奕貴索討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作為其放棄新華路房屋權利之代價,協商過程中,陳奕貴之妻即陳奕鑑之兄嫂葉美璐表示並沒有錢可以補償,陳奕鑑認葉美璐從中作梗而心生不滿,乃以拳頭毆擊葉美璐,並將葉美璐推倒於地,使葉美璐之頭部撞及客廳茶几桌腳,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嘔吐、右額擦傷約0.3公分乘以0.3公分、右頸擦傷約1公分、左腕淺撕裂傷約1公分、雙肘疼痛之傷害。葉美璐以客廳藤椅阻擋陳奕鑑繼續攻擊,陳奕貴並將陳奕鑑拉開。陳奕鑑怒氣未消,至屋外拿取拔釘器後返回欲再加攻擊,葉美璐逃至樓上躲避並報警,陳奕鑑始罷手。
二、恐嚇部分:陳奕鑑於98年3月15日下午5時許,復至新華路房屋與其母 陳張緞妹 爭執,在客廳內基於恐嚇之犯意,作勢踢踹陳張緞妹,並踢陳張緞妹座椅之椅腳,復舉拳恫稱「要給妳死、要給妳好看」、「我只要踢一腳妳不知道飛到哪裡去」、「我把你整死,我要妳的命,要給你死,我以後還會天天來」等語,再以腳踹跺地板以示威嚇,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行為、言詞恐嚇陳張緞妹,使陳張緞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毀損、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部分:陳奕鑑於98年3月13日,已收受陳奕貴所交付作為其放棄新華路房屋權利之代價之200萬元。並於同日簽署載明「甲方(即陳奕鑑)自收到乙方(即陳奕貴)交付之房屋興建工程款起,無條件放棄桃園縣○○鄉○○村○鄰○○路○段○○○號之房屋(房屋稅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所有權及使用權。」之切結書,對該房屋已無任何權利。竟於98年3月30日下午4時47分許前往新華路房屋,見該房屋庭院圍牆側門鐵門之門鎖上鎖,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踹該鐵門門鎖,致門鎖損壞鎖心掉落地上,足以生損害於陳奕貴。嗣並自該側門進入圍牆內之庭園,無故侵入陳奕貴所有之新華路房屋附連圍繞之土地之,並欲侵入住宅之房屋,惟該房屋上鎖無法進入,才離去該庭園土地。陳奕貴於返家後發現鐵門門鎖破壞,遭人侵入,查看所裝設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因而查知上情。
貳、案經葉美璐、陳張緞妹、陳奕貴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3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陳奕鑑、葉美璐雖同為本案被告,然公訴人援引各該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其餘被告犯行之證據,則就各該被告而言,其餘被告之陳述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而為證人地位之證言,且陳奕鑑、葉美璐於警詢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審判外之陳述,故須檢視證述內容是否有前開得為證據之情形。
二、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葉美璐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被告陳奕鑑而言;證人陳張緞妹、陳奕貴、陳奕乾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被告陳奕鑑、葉美璐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葉美璐為事實欄壹、一、所示犯行之告訴人,且係事實欄壹、二、所示時、地在場之人;證人陳張緞妹為事實欄
壹、二、所示犯行之告訴人;證人陳奕乾係事實欄壹、二、所示時、地在場之人;證人陳奕貴係事實欄壹、一、二、所示時、地在場之人,並係檢視新華路房屋之監視錄影器畫面而查悉事實欄壹、三、所示犯行之人及告訴人。依渠等之陳述乃親身參與、經歷、見聞本件犯行之經過,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各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奕鑑於檢察官偵訊時,非以證人身分而係以被告身分到庭所為之供述,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等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況陳奕鑑於原審法院審理程序中既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並經交互詰問,衡諸上開判決意旨,陳奕鑑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自亦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奕鑑、葉美璐及證人陳奕貴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另原審審理中已傳喚陳奕鑑、葉美璐、陳奕貴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准許其他被告對證人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即已賦予各被告對於證人對質詰問機會。參諸刑事訴訟法15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即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以觀,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既已經其他被告於法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予以核實,且渠等於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意旨復屬相符之部分,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業可認非仍屬傳聞,而已無依該條規定排除之必要,因認均得為證據。
(四)證人即告訴人陳張緞妹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亦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證人陳張緞妹警詢中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陳張緞妹業於99年8月20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其於警詢中所述,復與檢察官訊問時具結陳述之情節相符,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自得為證據。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葉美璐、陳奕鑑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傷害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員警至新華路房屋拍攝之大小藤椅照片、陳奕鑑於
98年3月13日簽收之面額200萬元支票影本、陳奕鑑與陳奕貴於98年3月13日簽署之切結書影本、新華路房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新華路房屋側門鐵門照片、鎖心破損掉落地面上畫面等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書證、物證等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被告陳奕鑑傷害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奕鑑固坦承於事實欄壹、一、所示時、地,前往新華路房屋與陳奕貴商討房屋權利補償金事宜,並與葉美璐有所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爭執中葉美璐拿藤椅扔過來砸到我的頭部,2人發生推擠,葉美璐自己跌倒,不是我打的,以手推開葉美璐,並非刻意傷害,應係過失傷害或應屬正當防衛云云。
(二)經查: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美璐於警詢以、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晚陳奕鑑到新華路房屋,並跟我講一些財產分配的事情,說要我先生陳奕貴拿出200萬元,他就會放棄房子的所有權,我說我沒有錢,陳奕鑑就叫我滾,我嚇到不敢動,還來不及反應,陳奕鑑就用手打我的頭部太陽穴、手肘等部位,我往後倒,頭部撞到桌腳,他看我倒下去又要用腳踹我,我就拿旁邊的藤椅阻擋保護自己,我先生把陳奕鑑拉開,陳奕鑑還到外面拿了拔釘器回來,我先生叫我去樓上躲起來,我就跑到樓上並報警處理等語明確(見98年偵字第7601號偵查卷第10頁、第
11頁、第21頁、第22頁、原審98年易字第793號卷第32頁至第35頁)。證人即在場之人陳奕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當天陳奕鑑到我家來要200萬元,我老婆大概是說她沒有
200萬的意思,陳奕鑑一聽到,就一直罵三字經,又打、又罵一起來,用拳頭槌我老婆的太陽穴,我起身來不及,那是連續動作,陳奕鑑就很用力一推,葉美璐就倒在地上。葉美璐被推倒時,我就趕快去保護葉美璐,葉美璐被打之後有拿藤椅擋,藤椅一甩一推,就鏘亮鏘亮。接下來陳奕鑑就去他外面的車子拿他作板模時拔鐵釘的長鐵棍進來家裡,我就把鐵棍抓下來,講說這個很危險,不是開玩笑的,沒多久警察就到,後來我岳母、大哥都有到等語(見原審98年易字第793號卷第86頁、第87頁、第90頁),各證人所述情節,均互核相符。
2、證人葉美璐於被毆打當日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就診,經診斷結果受有頭部外傷併嘔吐、右額擦傷約
0.3公分乘以0.3公分、右頸擦傷約1公分、左腕淺撕裂傷約1公分、雙肘疼痛之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醫師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部位,復與證人葉美璐、陳奕貴所證葉美璐遭被告陳奕鑑毆打之位置互核一致。證人葉美璐、陳奕貴所證,應屬有徵。
3、被告陳奕鑑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葉美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被打倒下去的時候,就順勢抓旁邊的藤椅,就拉過來。我身高155公分左右,藤椅大概到胸部,藤椅的椅背很長。並當庭手繪該藤椅之樣式(見原審98年易字793號卷第35頁、第41頁)。被告陳奕鑑於原審審理中供稱:
我身高約165公分,葉美璐係以高度約至我肚臍之藤椅扔向我,藤椅之圖樣就是葉美璐剛剛畫的那樣等語,並當庭手繪該藤椅樣式(見原審98年易字第793號卷第38頁、第42頁)。被告陳奕鑑與證人葉美璐當庭手繪之藤椅形式互核一致,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員警至新華路房屋拍攝藤椅照片,經證人陳奕貴及被告陳奕鑑辨識確為當天葉美璐所持用之藤椅(見原審98年易字第793號卷第51頁照片所示之大藤椅)。本件被告陳奕鑑所辯遭證人葉美璐持以丟擲之藤椅,或葉美璐所述持以防衛之藤椅,確為該大型藤椅無訛。
4、被告陳奕鑑雖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受有頭部外傷(在後腦)併血腫約6乘以5公分之傷害,葉美璐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沒有打他,我是被打的,我事後聽親戚講是大哥指導他去撞牆受傷,再來告我。」等語(見原審98年易字第793號卷第22頁)。證人陳奕貴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是我親耳聽到我弟弟說是大哥指導他去撞牆受傷後再來告我太太。」等語(見原審98年易字第793號卷第22頁)。該傷勢是否確為葉美璐造成,尚有存疑。且核被告陳奕鑑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時葉美璐的位置是在原審卷第51頁上方照片中藤椅的前面(亦即同頁下方照片左邊的範圍之外),而我是在上方照片的藤椅後方的茶几左邊,陳奕貴是在右邊(亦即我跟陳奕貴是在同頁下方照片右邊的範圍之外),葉美璐是扶著該大藤椅的椅背將藤椅舉起,由右向左甩出去,藤椅飛了一段距離,大約4、5公尺左右,我的頭被丟到時,我是坐著,她是突然丟過來,當時除了我的頭受傷之外,並無其他人或現場之其他東西受有何傷害或損害,葉美璐用力把藤椅丟出去,只有傷到我的頭,沒有傷到陳奕貴,家裡也沒有因為葉美璐丟藤椅而被弄得亂七八糟云云(見原審原審98年易字第793號卷第152頁正背面)。另證人即被告陳奕鑑之大哥陳奕乾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到場將陳奕鑑送醫院就醫,陳奕鑑跟我說他是被母親的椅子砸到,就是原審卷第51頁的大藤椅,我當天看到那個椅子還是好的等語(見原審98年易字第793號卷第137頁正背面)。查證人 陳亦乾 所述被告葉美璐打陳奕鑑,係傳聞於告訴人陳奕鑑之詞,屬傳聞證據,不足採為不利葉美璐之證據。該大藤椅,經承辦員警丈量結果,長度為72公分、高度為98公分、寬度為61公分,重達8.5公斤,此有員警拍攝照片及註記結果附卷可憑(見原審原審98年易字第793號卷第51頁)。證人葉美璐為女性,身高僅有155公分,而該大藤椅高度為98公分,約達葉美璐身長之3分之2,且大藤椅重達8.5公斤,相較於葉美璐而言,該大藤椅之體積、重量均巨大,葉美璐是否得輕易將該大藤椅高舉並丟擲達
4、5公尺遠,已有可疑。且縱認葉美璐有超於常人之力量,而該巨大有相當重量之大藤椅由舉起至丟擲四、五公尺遠,須相當之時間,陳奕鑑由觀察至大藤椅丟至,完全來不及反應,亦與情理不符。且陳奕鑑係面對葉美璐,而大藤椅竟丟至陳奕鑑之背後,傷及其後腦部分,亦難認與事實相符。再者該體積、重量均屬巨大之藤椅,遭葉美璐在住處客廳凌空拋擲相當長距離,嗣並墜落之後,竟未曾損及其餘任何家具、物品,該藤椅本身亦完好無損毀,客廳仍整齊未變亂,也與情理不符。葉美璐當時僅係持藤椅原地移動,阻擋被告陳奕鑑之攻擊。被告陳奕鑑毆打葉美璐自非過失傷害或可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奕鑑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傷害之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陳奕鑑恐嚇安全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奕鑑固坦承有於事實欄壹、二、所示時、地前往新華路房屋,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其母陳張緞妹之犯行。辯稱:當天回家看母親,看到陳奕貴與我大哥(陳奕乾)在爭吵,我問說什麼事要跟我大哥爭吵,我媽媽就罵我「夭壽子」,我就很生氣跺腳跑到門口抽菸,但沒有恐嚇我媽媽。後來我媽媽坐陳奕貴的車子要去大姊家,我媽媽坐後座,我也同車坐在右前座,後就把我放在66快速道路旁邊的7-11便利商店,如果我有恐嚇我媽媽,我媽媽及陳奕貴怎麼可能讓我同車搭他便車云云。
(二)經查: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張緞妹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在新華路房屋內,我兒子陳奕鑑從外面進來,對我說「我天天都要回來鬧,我要把妳整死,我要妳的命,妳試試看,妳的土地沒有分出來,我就讓妳日子不好過。」我說「我人還好好的,我幹嘛要分土地給你,我要吃什麼。」陳奕鑑就開始大吼、作勢要打我,用腳踢我當時坐的椅子,我內心感到非常害怕不安,我怕他真的會要我的命。陳奕鑑是要分財產,還向我說80幾歲要財產幹嘛,他還舉拳向我稱「要給妳死、要給妳好看」,而且作勢要用腳踢出去的樣子說「我只要踢一腳妳不知道飛到哪裡去」等語綦詳(見98年偵字第7601號偵查卷第21頁、第22頁、98年偵字第7602號偵查卷第9頁、第10頁)。核與證人陳奕貴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是大哥陳奕乾先回來找媽媽理論,對媽媽大聲咆哮,好像是要澄清他沒有偷媽媽的權狀,之後陳奕鑑就到了,陳奕鑑在媽媽面前作勢要踹媽媽,沒有踹到,踹到媽媽坐的椅子腳,椅子都在震動,還說「要給妳活就活、要給妳死就死,讓你以後日子不好過,我以後會天天來。」之後在媽媽腳邊踹一下地板,作勢要吐口水嚇媽媽等語(見98年偵字第7601號偵查卷第21頁、原審98年易字第793號卷第87頁、第88頁)。證人所證,均互核相符。另證人即陳奕鑑之大哥陳奕乾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陳奕鑑是我們家最小的弟弟,媽媽很疼。」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三兄弟母親不會特別偏袒哪一個小孩。不過本來對陳奕鑑還比較疼愛」等語(見98年偵字第7601號偵查卷第39頁,原審98年易字第793號卷第142頁背面)。被告陳奕鑑為家中么子,甚得其母陳張緞妹之疼愛。其母陳張緞妹絕無虛構事實,並勾串證人陳奕貴,憑空杜撰其遭愛子陳奕鑑恐嚇之理。
2、被告陳奕鑑之大哥陳奕乾,固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陳稱:當天是因為陳奕貴與陳奕鑑簽了切結書,約定要搬走我放在新華路房屋的家具,我很生氣才跑回新華路房屋找陳奕貴理論爭吵,我母親出來就坐在我左側,我跟我母親講陳奕貴跟陳奕鑑私下簽切結書,要搬我的東西。我母親說陳奕貴沒有房子住,就叫我讓給他,我就說至少要尊重我。講到這裡的時候陳奕鑑突然跑進來,我就跟陳奕鑑說你們簽切結書我很生氣。陳奕鑑就跟陳奕貴講「你和我的事情解決了,你和大哥的事情沒有解決。」我母親聽了之後,就對陳奕鑑說「夭壽子(客家話)拿了200萬還不幫他講話。」陳奕鑑聽了之後,就把腳往地上跺一下,就跑出去外面抽煙,並沒有恐嚇母親或踢母親椅子云云。惟查被告陳奕鑑與其大哥陳奕乾、二哥陳奕貴及母親陳張緞妹間,因母親陳張緞妹欲將新華路房屋給予陳奕貴之分產事件迭生糾紛,此為上開人等所不否認。揆諸證人大哥陳奕乾所證,其對母陳張緞妹將新華路房屋給予陳奕貴,大為不滿。且陳張緞妹復於陳奕鑑已收受陳奕貴給付之200萬元,而未幫腔責罵陳奕鑑,而與其母陳張緞妹生有衝突,心有不滿,而生有齟齬,證人陳奕乾所證,乃因心懷怨恨,而迴護陳奕鑑,實無從驟信。至被告陳奕鑑辯稱其當日仍搭乘陳奕貴所駕駛,車上並載有其母陳張緞妹之車輛,為其未有恐嚇之理由云云。惟查被告陳奕鑑與陳奕貴及陳張緞妹究屬母親、兄長之至親,與一般外人不同,其與母親衝突後,乃一同搭車,亦無違情理,不能因事後曾一同搭車,而為其免責之藉口。
3、至證人陳奕貴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中,認恐嚇犯行之時間,係98年3月14日下午3時許云云。惟查,陳奕貴就被告陳奕鑑曾三番兩次至新華路房屋騷擾爭執,次數眾多是否能翔實記憶各次日期,實非無疑。本件恐嚇當日係其大哥陳奕乾先行至新華路房屋,被告陳奕鑑其後才至上址,被告陳奕鑑並有以腳踹跺地板等情,業據被告陳奕鑑、證人陳奕貴、陳奕乾、陳張緞妹等人均一致陳述明確。被告陳奕鑑與證人 陳奕科 就爭執事實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陳述甚詳。另證人陳奕科、 陳居霖 於原審審理中, 復均就渠 等於98年3月14日下午與被告陳奕鑑在「姊妹小吃店」聚餐一事證述明確(見原審98年易字第793號卷第144頁至第148頁)。是被告陳奕鑑於98年3月14日下午並未至新華路房屋甚明。證人陳奕乾於原審審理中,亦就98年3月14日係其上班日,故無從前往新華路房屋證述在卷,並提出其打卡紀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原審98年易字第793號卷第164頁)。另證人陳奕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於98年3月15日與陳奕鑑、陳居霖一起去中壢喝喜酒,大概下午2點半酒席結束後,我載我女兒要回家,陳奕鑑就順便搭我的便車回他老家,回到家大概3點左右等語明確,並有陳奕鑑提出之當日喜帖在卷可參(見原審原審98年易字第793號卷第147頁、第148頁、原審98年審易字第974號卷第49頁、第50頁),足認被告陳奕鑑恐嚇其母陳張緞妹之行為時間,應係在98年3月15日下午3時許。證人陳奕貴證述之時間,應係記憶有誤。公訴意旨以陳奕貴所述而被告陳奕鑑恐嚇行為之日期為98年3月14日,尚有誤會,此事實可由本院依職權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陳奕鑑所辯,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恐嚇之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毀損、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奕鑑固坦承確有於事實欄壹、三、所示時、地,以腳踢踹新華路房屋庭院圍牆之側門鐵門,嗣並進入新華路房屋庭院範圍之事實,惟否認有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居犯行,辯稱:該新華路房屋係由我出工、大哥陳奕乾出資所共同建造,我作為原始起造人應有該房屋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且我一直將工作用的馬達等工具放在新華路房屋庭園內所蓋的倉庫內,雖然在98年3月13日與陳奕貴簽署切結書,我必須從該房屋搬出我所屬物品、並放棄房屋所有權及使用權,但我母親陳張緞妹也說要讓我繼續在倉庫內堆放我的工具,陳奕貴也說我可以慢慢把物品搬走。98年3月30日是因為工作時馬達燒毀,亟需另一部馬達支援工程進行,所以欲從側門鐵門進入圍牆內至倉庫拿取馬達,該鐵門本來都沒有鎖,當門打不開時,以為是門卡住,才用腳踹開門,進去庭園至倉庫拿馬達,並非無故侵入云云。
(二)惟查: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陳奕貴於原審審理由以證人身分具結證明屬實(見原審98年易字卷第793號第88頁、第89頁)。且經原審法院勘驗該新華路房屋所設置之監視錄影器光碟畫面。被告陳奕鑑確於98年3月30日下午4時47分許前往新華路房屋,見房屋庭院圍牆側門鐵門業經上鎖,即以腳踢踹該鐵門門鎖,致該鐵門鎖毀損掉落,陳奕鑑未經許可而侵入新華路房屋圍牆庭院內,進入後並非至倉庫拿取物品,而係要再侵入房屋,欲開啟新華路房屋內之房門,惟因房屋住宅大門亦已上鎖,被告陳奕鑑始作罷離去之事實,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新華路房屋外牆側門鐵門照片、鎖心毀損之照片等附卷可稽(見98年偵字第10987號第12頁、第13頁,原審98年易字第793號卷第120頁至第133頁)。被告陳奕鑑於檢察官偵查中也坦承當天進入住宅庭院後,並未搬工具(見98年偵字第7601號偵查卷第38頁),該監視錄影畫面也顯示被告侵入圍牆進入庭園,一直要侵入其內住宅,並未至倉庫拿取物品。是被告陳奕鑑確有損壞新華路房屋側門鐵門門鎖,致生損害於陳奕貴,並惡意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圍牆內庭院土地之事事實,且係無故侵入,彰彰甚明。
2、被告陳奕鑑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陳奕鑑既已於98年3月13日收受陳奕貴所交付200萬元,作為被告陳奕鑑放棄新華路房屋權利代價並簽署切結書,承諾「甲方(即陳奕鑑)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星期五收到房屋建造工資新台幣200萬元整時,應於當日同時搬出佔用於桃園縣○○鄉○○村○鄰○○路○段○○○號房屋內之衣櫥、床具等物品,以及工作材料、器具等所有一切不屬於乙方(即陳奕貴)之物品...。」、「甲方自收到乙方交付之房屋興建工程款起,無條件放棄桃園縣○○鄉○○村○鄰○○路○段○○○號之房屋(房屋稅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所有權及使用權。」為被告陳奕鑑所坦認,並為證人陳奕貴所證述屬實,並有該200萬元支票影本、切結書影本附卷可稽。被告陳奕鑑既已於98年3月13日放棄新華路房屋之權利,即不得未經陳奕貴之同意而進入新華路房屋及圍牆內附連圍繞之土地。尤以被告陳奕鑑於98年3月30日欲由新華路房屋庭院圍牆側門鐵門進入之際,見該鐵門業已上鎖,當知為住宅屋主所設置防止他人擅入,被告陳奕鑑既無權進入,且正為該門上鎖所要防堵擅自進入之人,被告陳奕鑑刻意踹壞門鎖進入,自有毀損之犯意。至被告陳奕鑑稱其因另工使用之馬達燒毀,為取用放置於新華路房屋院內另建倉庫內之馬達,始進入該址云云。惟被告陳奕鑑對其於何時、何地、因何工程作業使用何種馬達、馬達形式、用途等節,均提不出證明。且依前開監視錄影所拍攝畫面,其破壞門鎖侵入圍牆內庭院,欲再侵入住宅房屋,不成才離去,根本未至另外之倉庫拿取馬達,已如前述,所辯非無故侵入云云,全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奕鑑所辯,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為信。其毀損及侵入住居犯行,罪證已明,堪以認定。
叁、法律之適用: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奕鑑為告訴人葉美璐之配偶陳奕貴之胞弟、亦為告訴人陳張緞妹之子,是被告陳奕鑑與葉美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列旁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陳奕鑑與陳張緞妹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列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陳奕鑑事實欄壹、一之傷害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事實欄壹、二之恐嚇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壹、三毀損門鎖、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原審漏引第1項,應予補正)無故侵入住居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其所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並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陳奕鑑所犯上開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原審基此認定,爰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漏引第1項,應予補正)、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陳奕鑑罔顧倫常孝道,僅因爭產糾紛,即對母出言恫嚇、對兄嫂出手傷害,並無故毀損其兄之財物且侵入其住居,惡性非輕,犯後仍飾詞狡卸,並無悔意,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恐嚇安全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毀損部分,判處拘役40日,侵入住居部分,判處拘役59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拘役95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也很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對被告陳奕鑑量刑過輕,又未說明量刑理由云云。惟查原判決已詳為說明量刑之理由,且量刑並無違比例原則。公訴人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核無理由。又被告陳奕鑑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亦無理由,上訴均應予以駁回。
肆、被告葉美璐被訴傷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美璐於事實欄壹、一、所示時、地,因見陳奕鑑至新華路房屋向其夫陳奕貴索討放棄該房屋所有權之代價200萬元,而心生不滿,手持藤椅毆打陳奕鑑,致陳奕鑑受有頸部(應係頭部之誤)外傷併血腫約6公分乘以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葉美璐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之被告葉美璐堅決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其遭陳奕鑑毆打成傷,並未傷害陳奕鑑,陳奕鑑所指其傷害所用之藤椅體積龐大、重量甚巨,其不可能,亦無能力舉起拋擊數公尺打傷陳奕鑑。陳奕鑑之傷,據其夫告知係大哥陳奕乾教唆自行弄傷所致等語。而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葉美璐涉犯罪嫌,係以即告訴人陳奕鑑、證人陳奕乾之證述,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陳奕鑑傷害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
四、經查:被告葉美璐於事實欄壹、一、所示時、地,係遭告訴人陳奕鑑毆打成傷,於過程中以客廳之大藤椅阻擋陳奕鑑之攻擊,並無任何持該藤椅毆打、丟擲告訴人陳奕鑑之情事,已據前開理由貳、一、(二)1、2、3、4部分,詳加說明論斷。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葉美璐有傷害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葉美璐確有公訴人所指傷害犯行。
五、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葉美璐犯罪。就被告葉美璐被訴傷害之部分,諭知無罪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指被告葉美璐有傷害之犯行,並未提出新事證,上訴核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