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6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處,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五分許,獲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長榮大學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出具之確認報告暨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一件(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五、一二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於五年內之九十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