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620號原告甲○○被告乙○○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約定履行同居地點為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等語,則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2年11月3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竟於93年間離家出走,音訊全無,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嗣經原告訴請鈞院以94年度婚字第674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在案,然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94年度婚字第674號履行同居案卷查核屬實,而證人 蔣少華 亦到庭證稱:「我上、下班會與原告一起,我住在原告家附近,我常常去原告家,我上班時去叫原告都沒有看到過被告,約二、三年都沒有看到被告,之前也沒有看過,只知道兩造結婚而已,我沒有問原告何原因,一直到現在都沒有看到過被告」等語屬實(參本院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自93年1月14日入境台灣後即未再出境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9月14日境信凡字第09511041550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佐,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依上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均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應認為有民法第1052條第5款之情形,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3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並經本院94年度婚字第674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一節,既如前述,被告復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答辯,尚難認被告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黃坤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