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31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立凡
吳燕龍
彭欣 如
被 告 楊立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
零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
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
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436
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訂於民國110年4月29日
依法進行起訴前之調解,調解通知並於110年3月19日寄存
送達予被告,然被告並未按時到場,爰依前開法律規定,依
到場原告請求,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其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13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為閃避車輛而向左偏駛,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 黃進彬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16,770元(含工資1,800元、烤漆8,500元、零件6,44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110年3月19日高市警交安第0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可憑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8頁)。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並由原告代位行使請求權無疑。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以,損害賠
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
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共計16,770元(含工資1,800元、烤漆8,500元、零
件6,440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為證。然依
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07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8月13日,已
使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57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4
40÷(5+1)≒1,0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6,440-1,073)×1/5×(2+6/12)≒2,68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6,440-2,683=3,757】。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
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之費用3,757元,加
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800元、烤漆8,500元,共14,05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5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3月30日(見本院卷第39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