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123號
原   告  謝翁麗芬
被   告  王毓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巷○○號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四月五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
陸佰元、新臺幣捌萬肆仟零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
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000元,並自民
國109年12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
元。嗣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78元,及自
110年4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
見本院卷第5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號60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於107年9月1日出租予被
告,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雙方約定租賃
期間自107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租金每月9,000元,
應於每月5日給付。詎被告自109年5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租
金,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仍未獲置理,
被告迄今積欠租金總額達2個月以上,原告自得依法終止租
約,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
被告尚積欠自109年5月至110年3月之租金共計99,000元,且
依系爭租約第15條後段約定,水電費概由被告負擔,被告自
109年8月至110年1月未給付水費1,007元,自109年9月至110
年1月未給付電費2,071元,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向被告請求
。又自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
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起付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9,000元之不當得利損害。為此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78元,及自110年4
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
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民法第440條第1
項、第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
法第100條第3款關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
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
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被告,雙方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9月1
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9,000元,每月5日前繳
納,被告嗣未依約支付租金,經原告分別於109年5月22日
、6月22日寄送郵局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被告繳納租金
,逾期未繳則解除租賃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存證信函、系爭租約、兩造對話紀錄、普通掛號函
件執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第72頁至第94頁)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業已於110年2月2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業已表明終止租約之意,則原告主
張系爭租約已經合法終止,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
將上開房屋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
(二)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系爭房屋承租人即被告應自行負
擔水電費,是被告依約自負有依上開約定支付水電費之義
務,而原告主張代墊水電費各1,007元、2,071元之事實,
並據原告提出之台灣自來水公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
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71頁),應可信為真實
。上開費用本應由被告負擔,惟其非但未為給付,反由原
告代為清償,受有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金
錢上之損失,因被告受有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即無法律
上之原因。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償還上開金額,當屬有據。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
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
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
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5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
金,計至110年3月間,已遲繳租金99,000元,扣除押租金
18,000元後,加計上開代墊水電費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84,078元(計算式:99,800-18,000+1,007+2,071=84,078)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07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不應准許。
(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
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自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已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則原告請求按月以兩造約定月租金9,000元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適當。故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4月5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亦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84,078元,暨自
110年4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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